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19民初6172号
原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094室,同意社会信用91110109760107919N。
法定代表人:温庆林,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宝刚,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鹤馨,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6737078795。
法定代表人:周巍,董事长。
第三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铜官窑路1号铜官窑古镇游客服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06823724X2。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董事长。
原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30956.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783.82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长沙新华联签订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演艺中心舞台机械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长沙新华联演艺中心舞台机械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并负责演艺中心舞台机械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含舞台地板、舞台幕布(不含其他投影幕和全息膜等视频相关的幕布))安装和售后服务,负责演艺中心室内其他如舞台灯光、音响、音视频等相关甲供专业设备的施工安装工程等。同时约定了“自长沙新华联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长沙新华联初审后再上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审,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最终审核意见为准,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2017年7月28日,长沙新华联出于融资目的考虑,由民生金融作为出租人与长沙新华联(承租人)、原告(出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长沙新华联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民生金融,由民生金融受让长沙新华联作为买受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购买《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出租给长沙新华联使用。根据《转让协议》第4条的约定,《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应承担的义务,除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和其他应由买受人承担的款项外,均由长沙新华联继续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接收设备、验收设备、项目结算等。同时,《转让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民生金融应当按期足额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和其他款项,第8条中明确约定,如民生金融无正当理由不按《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和其他款项的,视为民生金融违约。2019年9月4日,长沙新华联完成验收,由原告和长沙新华联、第三方监理单位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基于北京北特与长沙新华联针对本项目结算问题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北京北特按长沙新华联的要求补充完整结算资料后的两个月内,长沙新华联向北京北特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出具结算审核意见,超过该期限仍未提出结算审核意见的,视为长沙新华联认可北京北特提交的结算意见及结算金额,北京北特有权按该金额要求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由于北京北特已经于2020年6月前向长沙新华联提交了结算资料,且长沙新华联在《协议书》生效后未再向北京北特提出补充结算资料要求,因此,视为长沙新华联认可了北京北特的结算资料及结算意见。因此,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0777516元。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民生金融应当在本项目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民生金融有义务在2021年1月20日向北京北特支付合同价款6830956.83元(应支付至38738640.2元,减去北京北特已经收到的23693907.48元,及长沙新华联承诺代付的8213775.89元,余款为6830956.83元),虽经催告,但民生金融截至起诉之日仍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按照《买卖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民生金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民生金融应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则自2021年1月20日起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民生金融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共计73783.82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民生金融拖延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民生金融按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三方对合同履行地不存在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条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上述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为“双方同意由甲方(第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载明甲方住所地址为“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彩陶源村1号”,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