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8民初1151号
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天宝东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牛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235号金如意商务大厦1103。
法定代表人:盖素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雨,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东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程全友,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承包了东风锻压生产车间钢结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后由于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资金迟迟不到位,故在2015年10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所有工程款由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在2015年11月4日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6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14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脱不予给付。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三方约定乙方(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无权向丙方(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2、向原告支付款项是以美盛公司存在应付东风公司款项为前提,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3、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已充分完全履行了相关施工协议。应驳回对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土地概况:1.土地地理位置:东至石南路,西至幸福地,南至幸福地,北至石南公路;2.土地证编号为:宁国用(89)字第380429号;二、搬迁置换:1.根据城市规划发展的需要和企业发展战略,甲方(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实施企业搬迁建设新厂,甲方将位于宁晋县石南路西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地块(以下简称旧厂区)生产经营场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等交付乙方(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乙方在上述地块进行开发建设;2.乙方向甲方支付新厂建设资金,用于新厂区的建设;3.乙方以甲方名义申请政府给予本项目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归乙方所有,如土地收储后,政府对甲方返还的资金支付到乙方的指定账户;三、合作方式:1.因物资设备搬迁、新建厂房、设备更新及职工安置搬迁等各方面资金需要,乙方支付给甲方新厂建设资金价款为2600万元(代建新厂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由甲方自行支配资金,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将生产经营场地(旧厂区)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等置换给乙方所有;2.乙方自行开发旧厂区地块,甲方保证不干涉乙方开发经营事宜;四、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800万元,甲方同时将旧厂区地块的土地证(原宁晋县东风机械厂旧证)和与旧厂区地块的相关资料原件交付乙方保管使用,同时甲方在旧厂区给乙方提供办公场地方便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200万元。甲方在签订协议后四个月内,将旧厂区的机械设备搬清,职工宿舍搬迁完毕;3.剩余600万元,在县政府同意旧厂区地块公开出让后(日期以县政府批复或国土资源部门批示为准)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五、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办理旧厂区地块开发手续和申请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具体意见和优惠政策,甲方派专人配合;2.甲方保证积极搬迁,推进合作进度,并协助乙方依法取得旧厂区地块的合法使用权;3.甲方保证旧厂区地块围墙内与四邻无任何的土地纠纷,土地不得存在抵押、查封、预查封等权利瑕疵,如存在,甲方负责涤除,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乙方按约定支付资金给甲方代建新厂置换旧厂,旧厂区由乙方自行开发;5.乙方在办理旧厂区入地收储、出让给相关手续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六、其他:1.甲方只取得本协议约定的新厂建设资金,乙方不需支付新厂建设资金外的其他费用;2.本协议约定的代建新厂置换旧厂事宜,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乙方不得撤销(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再与乙方外的任何乙方合作本协议约定事宜,否则,甲方除应继续履行本协议外,还应承担乙方已支付价款30%的违约金,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除继续履行本协议外,也应承担已支付价款30%的违约金;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新厂建设资金,每延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的,每延期一日按乙方已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后由于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资金迟迟不能到位,故在2015年10月17日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一、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5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6日;二、甲方委托丙方按照甲方要求和本协议的付款时间支付乙方关于东风厂新厂房建设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丙方按照甲方要求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代替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甲方全部知晓并认可;三、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付款,本协议签订且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确定且书面通知到达丙方后五个工作日内,丙方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第二次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钢柱、钢梁及顶板工程(车间最西侧一坡顶板除外)内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确定且书面通知到达丙方后五个工作日内,丙方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第三次付款,2016年7月30日,甲方确认且书面通知到达丙方后五个工作日内,丙方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70万元;第四次付款:剩余工程款10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丙方每次付款时,需甲方出具书面通知,该通知需甲方和乙方共同签字或盖章后确认,否则丙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四、关于委托丙方付款的约定:1.丙方应按照甲方确认的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及时间支付工程款,乙方无权向丙方主张任何工程款;2.丙方的付款义务仅限于190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3.丙方不承担与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相关的质量、安全等相关责任;4.丙方不承担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的纠纷(付款方面除外);五、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11月4日,在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60万元的证明后,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次给付了原告60万元工程款。2016年1月19日,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第二次出具委托付款60万元的证明后,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给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4月14日,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东风厂新厂房延期付款协议》,将第二次应付款合并至第三次付款阶段一并支付(不计利息)。2016年7月5日,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次出具委托付款120万元的证明后,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给付原告该工程款。之后,该笔工程款连同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给付。2018年2月8日,宁晋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宁晋县东风机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于2018年2月24日在东风公司厂房门口张贴公示,公示期7天。同时注明:如有异议,可于2018年3月2日前向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和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到该公示后并未在2018年3月2日前向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现该决定已经生效。2019年3月21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二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代偿的工程款13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78元,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