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2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状元路161号(原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235号金如意商务大厦1103)。
法定代表人:盖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天宝东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牛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友,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东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上诉人实际给被上诉人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70万元。上诉人于2016年2月5日按照原审被告的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6日按照原审被告的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偿的工程款1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了《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偿工程款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该是简单的合同关系。《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无权向丙方主张任何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一审认定案件性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2、《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完成三方约定的工程节点,原审被告确认后书面通知到达上诉人,上诉人才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而一审并未查明工程现状,被上诉人也没提交原审被告确认工程进度的证明,更没有提交原审被告书面通知上诉人代付款项的证明,因此上诉人代付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上诉人不能违背三方签订的合同越过原审被告直接向被上诉人付款。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签订《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的前提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可能有款项需要支付给原审被告,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作已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原审被告已经失去了期待权,上诉人也无须再向原审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自然没有义务代原审被告代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纠正一审判决错误。
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在一审中,对于付款的数额,上诉人从未在庭审中提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70万元,正是因为如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60万元的事实认定没有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了《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由上诉人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完工后,上诉人前期如约履行合同后,不知何因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开始推脱,不予给付,这一事实有转账记录为证。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当庭认可这一事实。三、上诉人认可《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就此工程承诺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且也履行了部分合同,这是不争的事实。四、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经使用长达3年之久,一审庭审中有该工程中施工工人的出庭证明,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可以用电话等形式核实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是否已经完工使用,这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过程,都是由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然后被上诉人拿着出具的证明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再给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可以从上诉人公司财务账目及核实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原来负责人李顺连可知,这也是被上诉人手中只有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的复印件的原因,因为原件已经给付了上诉人。五、《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因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发生矛盾等纠纷,不再履行《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该协议不受《合作开发协议书》限制。正是基于上诉人承诺给付被上诉人本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才继续承揽该工程,反之,被上诉人是不会继续承揽该工程的。
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土地概况:1.土地地理位置:东至石南路,西至幸福地,南至幸福地,北至石南公路;2.土地证编号为:宁国用(89)字第380429号;二、搬迁置换:1.根据城市规划发展的需要和企业发展战略,甲方(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实施企业搬迁建设新厂,甲方将位于宁晋县石南路西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地块(以下简称旧厂区)生产经营场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等交付乙方(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乙方在上述地块进行开发建设;2.乙方向甲方支付新厂建设资金,用于新厂区的建设;3.乙方以甲方名义申请政府给予本项目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归乙方所有,如土地收储后,政府对甲方返还的资金支付到乙方的指定账户;三、合作方式:1.因物资设备搬迁、新建厂房、设备更新及职工安置搬迁等各方面资金需要,乙方支付给甲方新厂建设资金价款为2600万元(代建新厂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由甲方自行支配资金,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将生产经营场地(旧厂区)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等置换给乙方所有;2.乙方自行开发旧厂区地块,甲方保证不干涉乙方开发经营事宜;四、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800万元,甲方同时将旧厂区地块的土地证(原宁晋县东风机械厂旧证)和与旧厂区地块的相关资料原件交付乙方保管使用,同时甲方在旧厂区给乙方提供办公场地方便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200万元。甲方在签订协议后四个月内,将旧厂区的机械设备搬清,职工宿舍搬迁完毕;3.剩余600万元,在县政府同意旧厂区地块公开出让后(日期以县政府批复或国土资源部门批示为准)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五、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办理旧厂区地块开发手续和申请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具体意见和优惠政策,甲方派专人配合;2.甲方保证积极搬迁,推进合作进度,并协助乙方依法取得旧厂区地块的合法使用权;3.甲方保证旧厂区地块围墙内与四邻无任何的土地纠纷,土地不得存在抵押、查封、预查封等权利瑕疵,如存在,甲方负责涤除,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乙方按约定支付资金给甲方代建新厂置换旧厂,旧厂区由乙方自行开发;5.乙方在办理旧厂区入地收储、出让等相关手续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六、其他:1.甲方只取得本协议约定的新厂建设资金,乙方不需支付新厂建设资金外的其他费用;2.本协议约定的代建新厂置换旧厂事宜,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销(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再与乙方外的任何一方合作本协议约定事宜,否则,甲方除应继续履行本协议外,还应承担乙方已支付价款30%的违约金,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除继续履行本协议外,也应承担已支付价款30%的违约金;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新厂建设资金,每延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的,每延期一日按乙方已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后由于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资金迟迟不能到位,故在2015年10月17日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一、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5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6日;二、甲方委托丙方按照甲方要求和本协议的付款时间支付乙方关于东风厂新厂房建设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丙方按照甲方要求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代替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甲方全部知晓并认可;三、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付款,本协议签订且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确定且书面通知到达丙方后五个工作日内,丙方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第二次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钢柱、钢梁及顶板工程(车间最西侧一坡顶板除外)内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确定且书面通知到达丙方后五个工作日内,丙方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第三次付款,2016年7月30日,甲方确认且书面通知到达丙方后五个工作日内,丙方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70万元;第四次付款:剩余工程款10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2.丙方每次付款时,需甲方出具书面通知,该通知需甲方和乙方共同签字或盖章后确认,否则丙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四、关于委托丙方付款的约定:1.丙方应按照甲方确认的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及时间支付工程款,乙方无权向丙方主张任何工程款;2.丙方的付款义务仅限于190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3.丙方不承担与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相关的质量、安全等相关责任;4.丙方不承担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的纠纷(付款方面除外);五、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11月4日,在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60万元的证明后,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次给付了原告60万元工程款。2016年1月19日,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第二次出具委托付款60万元的证明后,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给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4月14日,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东风厂新厂房延期付款协议》,将第二次应付款合并至第三次付款阶段一并支付(不计利息)。2016年7月5日,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次出具委托付款120万元的证明后,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给付原告该工程款。之后,该笔工程款连同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给付。2018年2月8日,宁晋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宁晋县东风机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于2018年2月24日在东风公司厂房门口张贴公示,公示期7天。同时注明:如有异议,可于2018年3月2日前向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和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到该公示后并未在2018年3月2日前向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现该决定已经生效。2019年3月21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二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代偿的工程款13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78元,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及法院审查事项,二审查明,2015年11月4日,在原审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60万元的证明后,上诉人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次给付了被上诉人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60万元工程款,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又给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对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的施工完工现状和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60万元、10万元情况、施工现场照片、被上诉人持有两张《委托付款的证明》复印件、《东风厂新厂房延期付款协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出庭证人证言,能够得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具备工程款给付条件的认定结论。虽然出庭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出示的《委托付款的证明》为复印件,存有瑕疵,且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妨碍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事实,综合审查判断被上诉人主张事实与其提交证据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的合理性。按照《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第一次给付60万元后,其于2016年2月5日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属于协议约定的第二次给付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出示的两张《委托付款的证明》内容及其陈述的要款过程,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主张持有《委托付款的证明》复印件形成过程存在逻辑上的合理性,对此,上诉人不能合理说明第二次付款10万元的给付依据,其在事实上不承认收到《委托付款的证明》原件的同时,与其第二次付款10万元之间存有矛盾之处,故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足以得出委托付款证明原件在上诉人处的判断结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东风厂新厂房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条件,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付款的证明》后,上诉人理应按约给付款项,上诉人所述拒付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因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70万元,上诉人按约应当再给付被上诉人120万元,原判对给付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内容;
二、变更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原审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代偿的工程款12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12元,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2元,河北苏宁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史勤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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