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与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钱祖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2002号
申请人:***,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申请人:***,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钱祖荣,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钱祖荣。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祖荣、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钱祖荣、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金额为5,838,197.8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钱祖荣、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存款5,838,197.8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