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琅瑚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6695863610X。
法定代表人:张宝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上诉人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冀0606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完辞职手续后离开被申请人单位,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
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且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法律和单位领导的审批意见都不能认定为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无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径行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6月,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期间,仍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可证实上诉人并未批准被上诉人的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的事实。综上所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予为被告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起诉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3、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直至2018年7月原告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在河北省建设厅内,原告无法提供原件;4、说明。证明被告伪造公司证明情况,给原告造成损失;5、解聘证明。6、承诺书(2份)。7、建设行政许可申请书。8、案卷信息。证明被告伪造公司证明情况。被告**对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证据8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人员申请书(10)。证明被告向原告正常申请辞职;2、辞职审批表(11)。证明原告各级领导批准被告辞职,并完成工作交接,无任何遗留问题;3、送达回证(2份)。证明仲裁程序合法。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辞职审批表中集团领导意见“将工作交接完毕无遗留问题后,同意办理离职”。被告**因工作没有交接完毕,在职期间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公司文件,擅自将注册在我公司的二建证书注销,给公司造成损失。2018年5月16日送达回证是郭琳琳签字,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说让我们自己协商解决,电话通知被告来协商,但被告一直未到公司进行协商,所以我们认为不需要开庭,所以没去。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4月8日,被告填写了辞职人员申请书(表十),2018年4月14日,被告**办理辞职手续,在辞职(辞退)申请表(十一)中均有各级领导签字同意,且有接手人签字。被告**离职后,原告单位没有为被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也没有为被告交纳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至2018年6月份。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4日,被告**履行完辞职手续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没有为被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办理停止缴纳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手续,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审批表上显示,关于“本人交公司保存证件”“公司培训、评定职称等费用”栏上诉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均注明“无遗留问题”并签字;关于“工作(现场)交接(含工具书记籍等公物)”“经营及合同”栏上诉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分别注明“资料已交接”“公司资料交接清”并签字;在“遗留问题”栏上诉人办公室负责人注明“无遗留问题”并签字;在“公司经理意见”栏上诉人公司经理签字“同意”。该辞职表并显示集团办公室、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亦分别注明“经核实,2018年1月至今无遗留问题”“经查帐无借款”“与行政部无遗留问题”并分别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集团领导签署了“将工作交接完毕无遗留问题后,同意办理离职”的意见。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部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8日填写了辞职人员申请书,2018年4月14日办理辞职手续并有上诉人各级领导在辞职(辞退)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且有接手人签字,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4日,被告**履行完辞职手续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与上诉人公司及集团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公司领导在被上诉人辞职审批表上记裁并签字的核实结果及签批意见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即使存在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解决。上诉人关于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不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事实,事实上,要求上诉人停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移转社会保险关系正是被上诉人在前述劳动争议仲裁案中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统转移手续。据此,一审法院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金星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占军
书 记 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