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民终2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巍,被上诉人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顺平县23个村二合同段第10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4日,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侯各庄村打井合同,双方约定:井孔预计深度200米,钻井费,干眼20000元,出水25方以上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钻井费20000元,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打井深度到200米,出水量达到要求。后被告***支付原告***钻井费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钻井费3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庭审中,原告主张,侯各庄村委会为保障日后出水量,与被告***协商同意,要求原告再深打30米,增加打井费3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打井深度。原告提供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书、还款协议书、侯各庄村委会证明、韩建平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村委会证明、韩建平证明不认可,主张当时所写的还款协议书中的欠款数额是笔误,否认与原告协商加深打井深度和增加打井费。被告提供证据有:顺平县23个村二合同段第10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报验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给付原告打井费30000元双方认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经被告***同意,要求原告再深打30米,增加打井费30000元。并提交被告书写还款协议书、侯各庄村委会证明、韩建平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实事应认定存在。对被告辩解不知情加深打井深度和增加打井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打井款80000元。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将井深多打30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打井工程属于顺平县国土资源局招标的政府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井深为200米,且井打到200米时即已出水,上诉人没有必要自行承担费用同意被上诉人多打30米,即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过将井打至230米。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加盖国土资源局、监理公司公章的验收报告显示井深为200米,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井打至230米深。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在法院院内遭受了被上诉人***的围堵、殴打,对此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本案应待刑事案件排除后再进行民事审理,但一审法院直接出具判决书,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充分证实***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打井合同将井打到约定深度200米后上诉人又要求***将井向深打30米,并协商一致在8万元打井费的基础上加3万元的事实,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将井加深30米的施工任务。至于上诉人出于何种原因要求被上诉人***将打井深度加深与***无关。另外,顺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韩建平的证明也可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万元打井款的事实。二、对于被答辩人提到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意见。上诉人称一审庭审结束后遭到了被上诉人***的殴打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事隔多天后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打井工人石某、张文建的证明;2、证人石某出庭作证;3、***与张宁的通话录音。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将井加深30米并多支付***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该证言的形式违法,两个证人的签字写在同一个证明中,证明证言内容是双方协商沟通的结果,而非各自对当时情况回忆的客观反映,且证言明显违背常理,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认可该证明;针对证据2,该证人系***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具有事前与他人沟通的嫌疑;针对证据3,该电话录音是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且张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录音内容不是对事发当时情况的商议,该证据不合法,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上诉人对2013年5月4日所签订的打井合同进行了口头变更,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根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相关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清
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
代理审判员  康 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