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爱良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36民初51号
原告张爱良,男,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良诉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良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井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80000元,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元。若为干眼付钻井费20000元,工程完工后出水25方以上,余款一次性付清。此井出水后,村委会与被告***商议加深打井的深度,并与原告协商井加深30米,钻井费增加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1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
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口头辩称,实际欠原告钻井费50000元,原告所诉加深井的深度并增加钻井费30000元,我们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顺平县23个村二合同段第10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4日,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张爱良签订侯各庄村打井合同,双方约定:井孔预计深度200米,钻井费,干眼20000元,出水25方以上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钻井费20000元,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打井深度到200米,出水量达到要求。后被告***支付原告张爱良钻井费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张爱良钻井费3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庭审中,原告主张,侯各庄村委会为保障日后出水量,与被告***协商同意,要求原告再深打30米,增加打井费3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打井深度。原告提供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书、还款协议书、侯各庄村委会证明、韩建平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村委会证明、韩建平证明不认可,主张当时所写的还款协议书中的欠款数额是笔误,否认与原告协商加深打井深度和增加打井费。被告提供证据有:顺平县23个村二合同段第10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报验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给付原告打井费30000元双方认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经被告***同意,要求原告再深打30米,增加打井费30000元。并提交被告书写还款协议书、侯各庄村委会证明、韩建平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实事应认定存在。对被告辩解不知情加深打井深度和增加打井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良打井款80000元。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