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5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楠,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瑯瑚街4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695863610X。
法定代表人:张宝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完成了该工程,并已交付验收合格,同时,该发包方保定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将工程款227万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中有双方转账记录、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且本案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
国泰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双方不存在挂靠和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高新区发展公司(发包人)与国泰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凌云街、羲和路、乐凯北大街辅路、规划路道路、雨污水、路灯、人行道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7天,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1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5359500.25元”。2019年6月17日,高新区发展公司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发包给国泰公司的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依据审计结果已全额付清工程款1111.551247万元。
2017年2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10月、2013年3月,在容城县城南新区新建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与他人串通并使用国泰公司的资质投标,国泰公司中标后由***的工程队负责具体施工,国泰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余款拨付给***。判决结果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国泰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62×××12账户向国泰公司13×××15账户转款32340元,用途载明为税款。同日,国泰公司给***出具收据,载明“代收税金(凌云街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中,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际施工人是指在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或个人等,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主要从合同、施工图纸、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签认施工日志、工程量报表、人工投入等施工资料来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首先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次应证明其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或者其借用国泰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但其未提交上述认定实际施工人所需的施工资料,其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中均显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国泰公司,无法体现与***的关联性;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系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在该院的管辖异议作出的程序性裁定,不能依据该裁定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且该裁定已经中院依法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其与国泰公司在本案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及相关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国泰公司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垫资,其提交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国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其诉请的国泰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违法承包与违法被转包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认定理由充分,具体不再赘述。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彦威审判员钱娜
审 判 员 郑      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雪书记员林冠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