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91民初391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瑯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69586361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国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06民初447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国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泰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辖终4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478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国泰公司资质承揽了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高区发展公司)发包的***、羲和路、**北大街辅路、规划路道路、雨污水、路灯、人行道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保定高区发展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国泰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该工程已经通车多年,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除此工程外,***还挂靠国泰公司资质完成了容城县工程,国泰公司尚欠***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国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收取了管理费后拒不支付***应得工程款,累计拖欠***工程款2570000元,国泰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多次与国泰公司协商解决本纠纷,均无果。 国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围绕起诉事实和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国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1月15日,保定高区发展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招标将***、羲和路、**北大街辅路、规划路道路、雨污水、路灯、人行道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合同约定了工期和总价款等。 3、律师对证人**、**、***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为国泰公司承揽的保定市***、羲和路、**北大街辅路、规划路道路、雨污水、路灯、人行道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结算,国泰公司只转付给***部分工程款。 4、收据、银行客户回单,证实***为保定市***、羲和路、**北大街辅路、规划路道路、雨污水、路灯、人行道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了相关费用。 5、保定高区发展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保定高区发展公司已依据审计结果将***、羲和路、**北大街辅路、规划路道路、雨污水、路灯、人行道工程全部工程款11115512.47元付给国泰公司。 6、保定银行对账单,证明国泰公司与***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4日就工程款计8840000元进行了结算,扣除了相应费用。 7、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挂靠国泰公司串通投标,承揽容城县三项工程,国泰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拨付给***。 因国泰公司拒不到庭,***申请本院调取了保定高区发展公司向国泰公司结算付款明细及凭证、国泰公司向***付款银行流水,证实保定高区发展公司确实已将***、羲和路、**北大街辅路、规划路道路、雨污水、路灯、人行道工程款全部支付国泰公司;国泰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尾号3440账户转款流水与***提供银行对账流水单一致,佐证国泰公司与***就保定市***、羲和路、**北大街辅路、规划路道路、雨污水、路灯、人行道工程部分工程款计8840000元结算后支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7日,保定高区发展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招标保定高区发展公司将***、羲和路、**北大街辅路、规划路道路、雨污水、路灯、人行道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将该工程交***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至2018年10月25日,保定高区发展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国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675512.47元,保定高区发展公司依据工程竣工审计结果向国泰公司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1115512.47元。至2014年6月24日,就保定高区发展公司结付给国泰公司的工程款共计8840000元,国泰公司与***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支付,之后双方就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再无结付。该项工程剩余工程款2275512.47元国泰公司未与***结算。***自认国泰公司尚欠其该项工程款227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国泰公司收取相应费用将其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交由不具资质的***实际施工建设,国泰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合约关系依法应属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保定高区发展公司发包给国泰公司的建设工程并竣工交付使用。保定高区发展公司已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结算支付给国泰公司,但国泰公司尚有工程款2275512.47元未与***结付,***自认主张给付22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公司尚欠其容城县工程款300000元未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保定高区发展公司至2018年10月25日将全部工程款结付给国泰公司,国泰公司亦应即日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国泰公司逾期未付,应自2018年10月26日起依法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国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2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2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60,由***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