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6民初4242号
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琅瑚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29日,原告收到了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人***请求。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履行完辞职手续后离开被申请人单位,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未履行辞职手续,也没有办清工作交接而擅自离职。原告并未批准其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并未解除。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经书面通知原告,径行缺席作出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辩论权利,以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为被告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被告签写申请书经原告公司各级领导批准离职,并完成工作交接;3、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原告所诉应予驳回。
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起诉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3、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直至2018年7月原告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在河北省建设厅内,原告无法提供原件;4、说明。证明被告伪造公司证明情况,给原告造成损失;5、解聘证明。6、承诺书(2份)。7、建设行政许可申请书。8、案卷信息。证明被告伪造公司证明情况。
被告***对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证据8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人员申请书(10)。证明被告向原告正常申请辞职;2、辞职审批表(11)。证明原告各级领导批准被告辞职,并完成工作交接,无任何遗留问题;3、送达回证(2份)。证明仲裁程序合法。
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辞职审批表中集团领导意见“将工作交接完毕无遗留问题后,同意办理离职”。被告***因工作没有交接完毕,在职期间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公司文件,擅自将注册在我公司的二建证书注销,给公司造成损失。2018年5月16日送达回证是***签字,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说让我们自己协商解决,电话通知被告来协商,但被告一直未到公司进行协商,所以我们认为不需要开庭,所以没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4月8日,被告填写了辞职人员申请书(表十),2018年4月14日,被告***办理辞职手续,在辞职(辞退)申请表(十一)中均有各级领导签字同意,且有接手人签字。被告***离职后,原告单位没有为被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也没有为被告交纳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至2018年6月份。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4日,被告***履行完辞职手续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没有为被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办理停止缴纳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手续,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