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453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2099号13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7RB204Y。
负责人:赵旭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淮河街209号北辰观山水1栋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29811027Y。
法定代表人:张兴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9日申请追加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通知东方兴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东方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4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3月与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该公司承建的仁和区铜锣湾FIC一期(2号地块)5-8号楼上班。原告工作至2021年12月28日,经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核定造表确认,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资84874元。原告按***要求在其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捺印后,由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打到原告个人的银行卡上。但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并未支付,2021年12月30日经仁和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协调,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对工资予以确认,但至今没有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无数次与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交涉,该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天作出攀仁劳人仲不[202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东方兴发公司辩称,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与宋明良、***、***班组系实质的劳务分包关系,***不是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劳务费的支付方式是由该班组提供名册,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确认后支付。***系劳务承包人暨实际施工人之一,应当获得的收益系劳务报酬。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故与二被告无关。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确定,以固定单价的“计件制”方式确定工资数额后发放。但原告并没有进行实际作业,亦没有双方认可的劳务作业方量。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是原告***叫***去干的活,所有的工资表都是***与***根据口头约定一起制作。***的工资按照管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具体每月多少钱记不清了。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叫班组先把活做起走,但后来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认为工资不对,导致工资至今未支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双方无争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铜锣湾FIC一期2号地块项目木工班组结尾工资》系复印件,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诺书》《铜锣湾FIC一期2号地块项目木工班组结尾工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提交的《模板安拆劳务承包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据》《铜锣湾FIC一期(二号地块)5-8号楼木工***班组工资表》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委托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用。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提交的《5#6#7#8#主楼及地下室车库***班组木板安装工程结算》《5#-8#***班组已结工资》无***、***签字,不能证明***、***认可该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锣湾项目一期2号地块(甲方、代表王维峰)与模板安拆劳务班组全体人员(乙方、代表宋明良),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模板安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相应劳务,实行劳务作业量承包制。其中约定劳务费用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确定,正负零以下按照设计图纸计算接触面积为40元/㎡,正负零以上接触面积为35元/㎡,含工资、补贴、通信、社保等全部费用。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价款=固定综合单价×接触面积。付款方式:每月工人打卡工资进行支付(班组代表每月向公司财务提供真实的在场工人打卡工资表,并且表中必须具备工人真实电话、身份证号码或复印件、本人签字并盖手印),工人退场按验收合格支付已完作业量的80%;整个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再支付劳务承包总价17%;质保金留存3%,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该合同注明乙方应当提供打卡工资表和合同价款的劳务发票,合同约定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
原告为进入铜锣湾FIC一期(2号地块)项目工地工作,于2021年3月11日与被告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双方约定根据班组工作内容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计件单价为28元/㎡)。
被告***所在的铜锣湾FIC一期(2号地块)5-8号楼及车库木工班组,由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给18位务工人员2021年3月工资79960元;2021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发给76位务工人员工资328214元;2021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发给78位务工人员工资375784元、另支付给***现金6万元;2021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发给65位务工人员工资384859元;2021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发给69位务工人员工资421972元、另转账给***7万元;2021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发给81位务工人员工资504260元;2021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发给50位务工人员工资401022元、另转账到***妻子账户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706071元,***均向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收据》,涉及支付给***的款项,***亦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10月13日,***、***共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内容为:“致德阳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我本人在该公司承接铜锣湾FIC一期(2号地块)项目5-8号楼木工工程款共计481022元分两批次拨付,一批次将401022元拨付至以下农民工银行账户:二批次将80000元拨付给***私人银行账户(账号6214********农村信用社),以上拨款均用于支付铜锣湾FIC一期(2号地块)5-8号楼木工工人工资,按此账户进行付款视为支付我劳务工程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你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工人工资未付清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委托人***、***。”该份《付款委托书》另手写注明“变更证明:由于公司发票要求的原因,以上8万元转入账号变更为***的妻子吴忠芝账户,账号为×××85(此款只限于用来支付5、6、7、8号楼木工工人工资),后果及责任均由委托人签字负责。注明:1.以前8月29日支入***账户7万元;2.7月支入***账户6万元;以上支入***账户的21万均属于支付5、6、7、8号楼的木工工人工资。”
***签字的多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为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铜锣湾FIC一期2号地块)项目部劳务班王维峰班组5#、6#木板支撑体系,本人在此承诺如实将公司所支付的(铜锣湾FIC一期2号地块)项目部民工工资全额如实支付至本班工人手里,并交回工资发放原始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本人在此承诺若出现我班组所辖员工在任何地方部门因讨薪滋事所造成不良影响或工资不能如实发放至员工等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我班长***承担。”***签字的多张《收据》,载明“收到铜锣湾FIC(2号地块)一期项目德阳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发)3#-8#木工大班组王维峰处5#-8#及车库木工***班组工资。”
根据上述***独自或与原告***共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收据》,2021年4月16日,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转账给原告***3月工资4980元;2021年5月14日,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转账给原告4月工资4984元;2021年6月18日,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转账给原告5月工资11774.48元;2021年7月20日,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转账给原告6月工资15658.36元;2021年8月17日,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转账给原告7月工资9846.12元;2021年9月17日,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转账给原告8月工资9846.12元;2021年10月18日,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转账给原告9月工资17586.72元;上述款项,合计74675.80元。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给原告等人转账时,制作了《铜锣湾FIC一期(二号地块)5-8号楼木工***班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载明是根据单价30/㎡×工作量扣减税收后得出。
因未领到2021年9月之后的工资,原告等人找到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处理。该局于2021年12月28日对***进行了调查询问,***陈述“是东方兴发的王维峰叫***去的,***没有和东方兴发签订过承包合同,其班组的工人都和东方兴发签订了劳动合同,东方兴发提供的《模板安折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是其班组干的活,合同是宋明良和王维峰签的,宋明良口头喊***去干的活,整个木工组的招录工人、现场管理、工资表的制作都是***和***负责,二人没有明确分工,都是一起干一起管理,提交公司的工资表、承诺书基本都是***在签,***是认可的,宋明良未参与实际管理,也不对***班组与东方兴发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负责。”在该笔录中,***对结算总金额不予认可。
2021年12月28日,***制作了一份《工资表》,工资表第1页***手写注明“2021年3月份-12月份铜锣湾2号地块东方兴发公司木工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共计89人,工资总额1075125元。”该份工资表中包含了原告***的工资84874元。***将该工资提交给了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按工资表的金额发放工资。
2022年1月13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书面告知书》,告知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在5个工作日足额支付刘德贵等18名劳动者2021年9月至12月的工资80838.87元;及拟将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旭宏、项目经理江涛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份《铜锣湾FIC一期2号地块项目木工班组结尾工资》,载明的发放人员共计80人,实发工资总额725991.50元,但不包括原告***。
东方兴发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提交的杨兴成签字的《5#6#7#8#主楼及地下室车库***班组木板安装工程结算》载明的“一、产值:1.正负零以下:20272㎡×40元=810880元;2.正负零以上:76125㎡×35元=2664375元;3.公司应付零工10个×35元=3500元;4.4#地下室零工60000元。合计产值3538755元。二、扣除部分1.现金支付2709067元;2.公司帮做点工29个×200元=5800元;3.卸木方两车400元;4.暂扣清材料、涨模漏灰、成品修补、打錾等96397㎡×0.9=86757元。合计2802024元。”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另提交的《5#-8#***班组已结工资》载明“3月-10月工资+转给***的21万元,小计为2709067元。
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支付工资84874元,该委员会于当天作出攀仁劳人仲不[202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在庭审中对东方兴发分公司提交的《5#6#7#8#主楼及地下室车库***班组木板安装工程结算》的单价及方量均不认可。***在庭审中认为其与宋明良、***是5-8号楼木工班组实际施工人,王维峰是3-8号楼木工、混凝土的分包老板,王维峰并不是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的员工;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认为宋明良、***、***是5-8号楼木工班组承包人。
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的电子考勤一共为196天,但其中2021年11月因工地大门调整,11月存在未每日打电子考勤的情形。
2022年4月21日,本院在铜锣湾项目工地办公室对项目经理江涛、现场负责人毕新、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宏依法进行了询问,毕新陈述《付款委托书》上载明的德阳恒信劳务公司,仅是通过该公司进行走账。赵旭宏、江涛均陈述王维峰不是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的员工,王维峰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王维峰与宋明良签订的《模板安折劳务承包合同》,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没有盖章,不认可是代表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与宋明良签订。江涛另陈述王维峰是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下属劳务公司的包工头,***是王维峰下属班组。
本院依法向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调取王维峰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公司回复本院“该合同已经遗失,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且与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签订有《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与***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收据》载明的内容,原告与***委托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和***明确是视为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也是受原告自身或***委托代为发放的劳务费用。除此之外,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还将劳务费21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因此,***与原告属于组织人员在该项目工地承揽劳务的主体,原告并不直接为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提供劳动,也不由该公司进行管理,而是依据承揽劳务的约定完成相关的工程量。原告主张东方兴发公司、东方兴发攀枝花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与原告属于在项目工地承揽劳务的共同主体,***亦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承揽劳务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胡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