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2194号
原告:德阳小鹿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一段256号德阳汇通大厦A栋写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7GF6D70。
法定代表人:何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淮河街209号北辰观山水1栋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2981102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英,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辉,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小鹿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鹿金服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发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鹿金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被告东方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鹿金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2万元及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东方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4日签订《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申请企业贷款服务,申请金额为300万元,待银行放款成功后,被告按照放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为被告申请了微众银行的贷款额度300万元,并通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贷款已申请,同时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表示,暂时不用此笔贷款,待支取时支付居间费。2021年3月16日,经查询得知,被告已向微众银行支取了这300万元贷款,但至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
东方兴发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未与小鹿金服公司签订协议并委托其申请贷款,其申请的贷款由案外人罗某完成,与小鹿金服公司无关。
***辩称,与小鹿金服公司签订了协议,借款目的系为个人使用,但承诺书非本人所签,未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4日,***为甲方,小鹿金服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或甲方公司贷款的独家咨询服务顾问,根据甲方的需求和条件,提供适合甲方的信息咨询服务,本次贷款额度预估为初步方案,实际贷款额度以银行或出资方最终核定的放款额度为准,贷款服务费为放款金额的4%,待放款成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渠道成本费和贷款服务费为乙方贷款信息咨询综合服务费。
2021年3月15日,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银行)与东方兴发公司签订3份总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于该日分三笔向东方兴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东方兴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申请了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陈述,东方兴发公司在微众银行的300万元的贷款由其办理,申请时间及微众银行放款时间均为2021年3月15日。
庭审中,本院责令***通过其已在微众银行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向微众银行客服人员当庭核实,核实情况为:东方兴发公司向微众银行申请贷款及微众银行发放贷款的时间均为2021年3月15日,但无法核实微众银行是否向东方兴发公司审批了贷款额度、授信额度及相应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转款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审查,小鹿金服公司与***签订的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依据协议约定,小鹿金服公司收取贷款服务费的条件是其向东方兴发公司提供贷款咨询服务,贷款方基于小鹿金服公司的贷款服务向东方兴发公司放款,东方兴发公司按照实际收到的放款金额的4%向小鹿金服公司支付服务费。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方兴发公司已经收到微众银行的放款300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方兴发公司收到的300万元贷款是否基于小鹿金服公司提供的服务。
小鹿金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1年3月4日东方兴发公司获得在微众银行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复印件、该日获得微众银行300万元的贷款额度复印件及其与自行备注的东方兴发公司财务人员“赵奕程”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但贷款额度、授信额度与本院向微众银行客服人员当庭核实的情况不符,通话记录无法核实通话内容,微信聊天内容仅有需要“赵奕程”提交资料的内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微众银行向东方兴发公司的贷款系小鹿金服公司提供。东方兴发公司提供了罗某的证人证言,罗某陈述的内容能够与东方兴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结合东方兴发公司提交的其于收到微众银行放款当日向罗某支付5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300万元的贷款系案外人罗某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现有证据而言,小鹿金服公司与东方兴发公司虽签订了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但对于微众银行向东方兴发公司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小鹿金服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完成,其请求东方兴发公司及***支付贷款服务费、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符合起诉条件,小鹿金服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德阳小鹿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德阳小鹿金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相君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