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5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某收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05民初16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范某某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谢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谢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谢某某是实际向内蒙古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商砼分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一方主体,谢某某将该商砼用于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发分公司)承建的呼炼小区足球场项目,鹏博商砼分公司在供货完成后与谢某某经结算共发生货款93400元,谢某某已支付货款40600元,仍有52800货款未支付。二、谢某某对欠付鹏博商砼分公司商砼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并出具欠条一份,多次向鹏博商砼分公司承诺会尽快还清,而且谢某某在2017年8月1日用个人银行账户已经支付货款40600元,仍有52800货款未支付。三、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是实际使用混凝土一方,应对该欠付的货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四、谢某某、某某集团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谢某某在2020年12月5日已向鹏博商砼分公司承诺尽快给付货款,范某某一审提交的录音显示第一次向谢某某主张案涉欠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因此第一次主张案涉债权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谢某某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欠条载明付款时间为项目工程款到位支付,范某某未提交项目工程款是否到账及到账期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范某某作为供货方,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该项目工程款是否到账范某某无法举证说明,欠条上仅是谢某某一方的借口推辞,不能因此免于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责任。而且范某某有证据即两份录音能证明谢某某承诺给付货款,能说明给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满足,其未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不给付货款,而且范某某在通话中说“你们项目工程早完工了,工程款已经拨付了…”谢某某并未对此事否认,因此上诉人以第一次主张债权时间2020年12月5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范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某、某某集团公司共同给付范某某混凝土货款52800元;2.判令谢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5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12月5日至所欠商砼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6日7769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605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谢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欠款人:谢某某(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内蒙古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办人***)商砼款共52800元,待我项目工程款到账后,全数归还所欠商砼款。”另查明:内蒙古鹏博商砼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内蒙古博泰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范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且是最大股东,100%出资,100%受益,现公司已注销登记。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注销登记,负责人为谢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向内蒙古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材料款52800元,现内蒙古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总公司均已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且载明受益人为范某某,故范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对谢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谢某某辩称其付款条件未达成,为出具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对其抗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其作为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之前的负责人,现分公司已经注销,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欠款应由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对于范某某要求谢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欠条载明付款时间为项目工程款到位支付,范某某未提交项目工程款是否到账及到账期间,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商砼款528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范某某负担169元,由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谢某某向内蒙古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公章。范某某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谢某某用其个人账户向范某某支付货款。范某某提交通话录音显示“就5万多块钱,这样吧,下月5号之前”,谢某某回答“嗯嗯,行,好吧。不管啥情况肯定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本案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出卖人为内蒙古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现内蒙古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总公司均已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且载明受益人为范某某,故范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利主张出卖人权利。关于买受人的认定,本案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范某某提交的供货单、欠条、交易明细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2017年11月7日谢某某向内蒙古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公章,虽然谢某某系内蒙古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从谢某某用其个人账户给付货款的行为及通话录音的回复中不能得出其与内蒙古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谢某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谢某某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仅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谢某某,谢某某应当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向范某某支付欠付的材料款5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因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欠款应由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范某某上诉称其请求由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了案涉交易的材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范某某要求谢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结合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未约定明确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范某某提交的录音显示双方达成于2020年12月5日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的合意,故范某某主张利息自2020年12月5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未付货款528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范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6249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某某商砼款52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8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范某某已预交),由范某某负担150元,由谢某某负担1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范某某已预交),由范某某负担150元,由谢某某负担1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