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01民初75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发集团)、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泓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嘉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兴发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向***返还工程管理费2,643,718元;2、判令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向原告退还劳保统筹费817,409元;3、判令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返还超收税金928,873元;4、判令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向***退还保函费95,000元;5、判令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59,229元;6、判令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以4,48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5月20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7、判令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东方兴发集团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阿克苏市市直单位统建房小区三区、四区建设项目”,中标后,东方兴发集团通过嘉泓建筑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3#楼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按照建设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9月交付发包方阿克苏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7年3月15日,***与嘉泓建筑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就***实际施工的阿克苏市直统建房3#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但该结算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嘉泓建筑公司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单方从***工程款中收取9.25%的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签署结算书时对9.25%的管理费明确表示有异议。随后,***也对该结算书以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时认定***对争议部分可另行诉讼处理,故***提起本次诉讼。另,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还从原告工程款中多扣取了3.25%的税金,且《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中嘉泓建筑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书中载明“应退还原告95,000元保函费”,至今也未向***退还。案涉项目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根据规定需在工程施工前按工程总造价的2.86%的比例缴纳劳保统筹费,竣工验收后再由劳保统筹站与缴费单位结算并退回。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系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直接从***工程款扣除的方式缴纳,现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至今未将该笔劳保统筹费向***退还。综上,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单方扣取***工程管理费、超额扣取税金、拒不退还劳保统筹费等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方兴发集团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反诉原告)嘉泓建筑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2011年9月,嘉泓建筑公司中标城建了阿克苏市直统建楼3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期间,嘉泓建筑公司代为订购了部分材料,垫付了相应的费用。2016年12月1日,由阿克苏市财政局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阿克苏市直统建楼2#、3#楼工程审定金额为57,188,473.18元。2017年3月15日,在阿克苏市信访局主持下,由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市劳动监察大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嘉泓建筑公司、***全程参与结算过程,***、嘉泓建筑公司签署市直统建楼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载明阿克苏市直统建房3#楼政府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8,580,736.59元,经核算扣除嘉泓建筑公司担保材料款及公司支付材料款、项目实际承包人***经手资金、税费、管理费共计29,467,251.29元。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尚欠嘉泓建筑公司886,514.7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是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做出的,包括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等各项费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2013)44号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通知的规定,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工程定位复测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脚手架工程费等。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要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职业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和其他费用。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对规费、企业管理费在每项施工内容造价中均予以单列,从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构成来看,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的个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规费与企业管理费,故规费与企业管理费不应支付给***。2、该结算书是在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的主持下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形成的,***、嘉泓建筑公司双方均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结算及定案依据。依据该结算书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结算及定案依据。依据该结算书内容,应当是***欠嘉泓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曾在2018年3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结算书,但是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该结算书应当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综合上述第1点、第2点意见,原告要求返还工程管理费2,643,718元及退还劳保统筹费817,4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函费9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如前所述,双方签字确认的《市直统建楼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载明***尚欠嘉泓建筑公司工程款886,514.7元,***并未将欠款支付给嘉泓建筑公司,嘉泓建筑公司当庭表示行使抵消权,抵消后***仍欠791,614.7元。4、既然嘉泓建筑公司不应当退还***诉讼请求第1、第2、第3项款项,***请求资金占用利息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主张权利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暂且不论嘉泓建筑公司是否该退还上述款项,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已过法定时效。双方签署结算书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如果***认为应当退还上述款项,应当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时效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止。但是,***在2022年12月提起诉讼,显然已过法定保护期限。虽然原告在2018年提起撤销之诉,但是未提起给付之诉,未向被告主张给付义务。因此,2018年提起诉讼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嘉泓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退还工程款886,514.7元;2、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嘉泓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阿克苏市直统建楼3#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期间,嘉泓建筑公司代为订购了部分材料,垫付了相应的费用。2016年12月1日,由阿克苏市财政局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阿克苏市直统建楼2#、3#楼工程审定金额为57,188,473.18元。2017年3月15日,在阿克苏市信访局的主持下,由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市劳动监察大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嘉泓建筑公司、***全程参与结算过程,双方签署市直统建楼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载明阿克苏市直统建房3#楼政府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8,580,736.59元,经核算扣除***担保材料款及公司支付材料款、项目实际承包人***经手资金、税费、管理费共计29,467,251.29元。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尚欠嘉泓建筑公司886,514.7元。该款***一直未退还嘉泓建筑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嘉泓建筑公司在反诉状中所称的***经手资金、税费、管理费29,467,251.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存在争议。嘉泓建筑公司以一份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结算书》要求***返还886,51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嘉泓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涉案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为28,580,736.59元,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认可经手了14,777,479.88元的工程款,且该笔工程款并不是嘉泓建筑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而是包含了通过嘉泓建筑公司购买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的机械费、人工费、税费等相关费用,这与嘉泓建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案件中的谈话笔录是一致的。***对2017年3月15日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经核算,扣除甲方担保材料款及公司支付材料费,项目实际承包人***经受资金、税费、管理费共计29,467,251.29元”持异议,***在2018年通过诉讼的方式已要求撤销该《工程价款结算书》。***在《工程价款结算书》上签字时明确注明:“以上对账,公司管理费收取9.25%存异议,建议降低。财政审核价与中标价差距太大,公司材料发票适当收取”。现在***对于政府的结算审核价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嘉泓建筑公司主张***经手资金高达29,467,251.29元不认可,该费用含嘉泓建筑公司扣取***9.25%的管理费2,643,718.13元(28,580,736.59元×9.25%=2,643,718.13元)、9.25%的税金2,643,718.13元(28,580,736.59元×9.25%=2,643,718.13元)、2.86%的劳保统筹费817,409.06元(28,580,736.59元×2.86%=817,409.06元),以上三项费用明显存在私自克扣的行为。首先,对于嘉泓建筑公司按照9.25%收取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嘉泓建筑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属无效行为((2017)新2901民初3518号案件予以确认合同无效),***与嘉泓建筑公司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相关管理费的约定,管理费在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嘉泓建筑公司在没有得到***认可及追认的情况下,私自按照工程造价9.25%从工程款中扣取管理费2,643,718.13元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嘉泓建筑公司按照工程造价9.25%的比例收取税费,***也不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提供了部分材料发票,提供的发票是可以做抵扣的,且税费由税务局收取,嘉泓建筑公司直接按照工程造价9.25%收取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产生相关的税费,嘉泓建筑公司应当向***出示相关的完税证明,而不是简单粗暴的按照工程造价的9.25%收取,***按照当地同时期建工领域的税费,认可6%的税金,对于多收取的3.25%的税金928,873元,在本诉部分***要求嘉泓建筑公司进行返还。最后,***已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涉案工程并没有交纳劳保统筹费的相关记录,故嘉泓建筑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取2.86%的劳保统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嘉泓建筑公司依法交纳了劳保统筹费,按照劳保统筹费的相关规定,在工程结束后也应当退还给相关的交纳单位(反诉被告)。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嘉泓建筑公司应当将扣取的2.86%的劳保统筹费返还给***,不应当作为受益方,私自占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嘉泓建筑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用以证明东方兴发集团是案涉工程3#楼的中标方,与发包方阿克苏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涉案工程应当由东方兴发集团作为总包单位进行施工与结算;嘉泓建筑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东方兴发集团系嘉泓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至2022年6月东方兴发集团才从嘉泓建筑公司处撤资,在法律上属于母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同为承建方,应当对***负有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嘉泓建筑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履行义务主体是嘉泓建筑公司,与东方兴发集团没有关联性,建设工程履行、结算主体均由嘉泓建筑公司完成,发包方的工程款也进入嘉泓建筑公司账户,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体现东方兴发集团仅是为完善发包手续;企业信用报告系打印件,嘉泓建筑公司不认可,提出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的档案为准;东方兴发集团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提交《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讯问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政府结算审核价为28,580,736.59元,原告在签订结算书时,已在结算书中明确嘉泓建筑公司私自扣除了原告9.25%的管理费、9.25%的税金以及劳保统筹费等;嘉泓建筑公司对在结算书中备注“退还原告95,000元的保函费”,至今未向***退还;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2018)新290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赋予***就结算书异议部分另行诉讼的权利;嘉泓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认税金6%,对于多收取的3.25%税金要求嘉泓建筑公司予以退还。嘉泓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是在阿克苏市公安局、阿克苏市人社局、阿克苏市信访局、阿克苏市住建局、以及市统建房办公室共同审核之下作出,结算书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审核之后签字确认,其内容表明扣除嘉泓建筑公司担保材料款及公司支付材料款等,***经手资金、税费、管理费共计29,467,251.29元,***尚欠嘉泓建筑公司886,514.7元;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提出***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受讯问,询问陈述内容没有经过核算,是通过回忆作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笔录作出时间是2017年3月3日,早于结算书,因此应当以结算书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2018)新290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提出该判决书恰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保护期限,并确认结算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应当予以认定,该判决书没有赋予原告起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法院不能既驳回诉讼请求,又告诉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东方兴发集团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暂时停止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用以证明东方兴发集团作为建设单位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取了劳保统筹费,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结算的劳保统筹费应当返还给***。嘉泓建筑公司请求法律核实上述两文件的真实性,提出该两份规章不能证实***的证明观点,从内容来看,劳保统筹费最终归属于企业,***作为自然人没有享有劳保统筹费的资格;东方兴发集团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提交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22)新2901民初756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0元。嘉泓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本案采取保全措施是原告恶意诉讼行为,原告仅保全1,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东方兴发集团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5、嘉泓建筑公司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新建造{2010}5号),用以证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印证了企业获取管理费是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企业也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这些费用不应由自然人获得。***请求法庭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出处是出版社的截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仅是红头文件,无法证明嘉泓建筑公司的证明观点,建筑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项目的收取是建筑公司自行承建建筑施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嘉泓建筑公司混淆企业管理费与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偷换概念,本案中***自行施工完毕涉案工程项目3#楼的主体土建等所有建设工程,嘉泓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过任何管理服务,且双方也没有管理费的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嘉泓建筑公司的观点;东方兴发集团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嘉泓建筑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21年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7年3月15日结算书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应当作为确认双方关系的依据;该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9月3日,已通过合法方式送达,应当自送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最高院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认为该判决书赋予其起诉的权利是不合法的。***对(2018)新290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提出从该判决书恰能反映***在签署对账单时明确载明对收取管理费9.25%有异议,建议降低,财政审核价和结算价差距太大,材料费发票应当适当收取,该判决书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并非嘉泓建筑公司所述直接确定了结算书的不可撤销性和无效性,原告曾在2019年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无力支付诉讼费加之疫情原因,一直未能开庭审理,因此,诉讼时效已过,不成立,另外,嘉泓建筑公司也基于结算书和878号判决书提起的反诉,故自相矛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21年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嘉泓建筑公司的主张,878号判决书是对合同效力纠纷的驳回,并不妨碍***另行诉讼的权利;东方兴发集团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嘉泓建筑公司提交(2017)新2901刑初126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嘉泓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印证2017年3月15日工程价款结算书是在双方参与,五部门共同算账、确认后确认的;从刑事判决书可以体现出项目部所欠的工资为4,190,000元,***向公安机关缴款4,230,000元后,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和工资已全部结清,在1269号判决书第17页,***明确认可领取的工程款是24,530,000元,只欠1,000,000元左右的人工工资未付,该判决书第20页印证了嘉泓建筑公司是因为违法分包和管理不善,需对拖欠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如判决书认定嘉泓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就印证了双方结算完毕,嘉泓建筑公司不欠***任何款项。***提出(2017)新2901刑初1269号刑事判决书是对***、***、***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刑事责任的认定,并非对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嘉泓建筑公司偷换概念,将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所欠金额认定为已结算完毕的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这是不合理的,另外在刑事判决书中尚有1,000,000元工资未付,可以证明嘉泓建筑公司在当时连人工费都未付清,也难以将***的工程款付清,***不可能在多部门决算下还欠嘉泓建筑公司886,514.7元,该份刑事判决书并未提及本案工程款的任何事项或内容,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嘉泓建筑公司的证明观点;东方兴发集团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8、嘉泓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2#、3#楼经财政局委托审核价为57,188,473.18元,3#楼工程造价确定后,在阿克苏市信访局等五部门的主持之下双方签署了工程价款结算书,在结算书中明确确认***欠嘉泓建筑公司工程款886,514.7元。***提出该证据中的审定金额是2#、3#楼总体的金额,并没有单独列明3#楼的造价;涉案项目是东方兴发集团中标并签订施工和保修合同,但定案书的施工单位是成立不久的嘉泓建筑公司,东方兴发集团和嘉泓建筑公司存在重大的关联关系,且在涉案项目中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对《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中政府的审定价没有异议,但在签字确认时写明对管理费、材料发票、税金等方面的有异议,另外,嘉泓建筑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书中也明确注明要退还95,000元保函费,根据涉案项目的实际情况,***至今只经手了14,777,479.88元,其个人并没有获得过工程款,根据政府结算价,剩余的13,803,256.71元无端被扣除,并欠反诉原告886,514.7元,这完全不符合正常的建设施工活动;东方兴发集团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9、嘉泓建筑公司提交《市政财政局审核工程结算项目征求意见书》,用以证明在工程审核造价过程中均是嘉泓建筑公司完成的,***没有参与。***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嘉泓建筑公司称凭此份征求意见书能证明其参与全过程的管理,无法验证;征求意见书中只体现了涉案项目的送审价、合同价、变更签证等内容,没有体现嘉泓建筑公司的管理职责等内容;即便有施工单位的意见和盖章,也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正常流程,因***系自然人,嘉泓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只有嘉泓建筑公司才能与发包单位阿克苏市城镇保障管理办公室进行结算;东方兴发集团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东方兴发集团中标了阿克苏市市直单位统建房小区三区、四区建设项目后,于2012年2月16日与阿克苏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阿克苏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将阿克苏市乌喀路南侧的阿克苏市市直统建房小区三、四区(二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东方兴发集团,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2、3号楼总建筑面积35762㎡、其中2号楼26层、3号楼26层施工设计图纸中全部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阿市发改基【2010】273317号。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以内的土建、水暖电及安装。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3,347,22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东方兴发集团通过嘉泓建筑公司将市直统建房3号楼工程转分包给***实际施工。 2022年6月2日,嘉泓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1月25日,嘉泓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嘉泓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阿克苏市看守所被阿克苏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迅问笔录第2页记载“欠***近90万元的工程款”、第3页记载“向所有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已拨付款9.25%管理费10,605,541.89元,9.25%税金7,952,298元,劳保统筹费3,808,556.97元,向***支付的金额为14,777,479.88元”、第5页记载“***与2#、3#、6#、7#的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由项目负责人向嘉泓建筑公司缴纳阿克苏市直统建房2#、3#、6#、7#楼工程总造价18.5%的管理费,包括劳保统筹、税费、管理费”。根据(2017)新2901刑初1269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5月6日至6月27日,***已向公安机关交款4,239,153元,***供述就3#楼已领取工程款24,530,000元,并经审理查明,***已从***处领取工程款数额足以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综上,***现认为其从嘉泓建筑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了9.25%的管理费,9.25%的税金,以及劳保统筹费。 2017年3月15日,在市信访局主持下,由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市劳动监察大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嘉泓建筑公司和***参与工程结算全过程,并签署《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载明:“阿克苏市直统建房3#楼政府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8,580,736.59元,经核算,扣除被告担保材料款及公司支付材料款、项目实际承包人***经手资金、税费、管理费共计29,467,251.29元。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尚欠公司886,514.7元。”该结算书确认人处,有嘉泓建筑公司签章,有嘉泓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手写“另退玖万伍仟元保函费”字样;有***签字,并手写“从对账,公司管理费收取9.25%有异议,建议降低,财政审核价与中标价差距太大,材料发票适当收取”字样。后***认为该结算书显失公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新290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指明***对有争议的项目,可另行诉讼,***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结算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东方兴发集团中标阿克苏市市直统建房小区三、四区(二标段)建设项目后,通过嘉泓建筑公司将市直统建房3号楼工程转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转分包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嘉泓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与嘉泓建筑公司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与嘉泓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与嘉泓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均是基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提出,故双方的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嘉泓建筑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2,643,71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所施工的3号楼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投入已无法返还,嘉泓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对***进行补偿。根据2017年3月15日***与嘉泓建筑公司共同签署的《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内容“市直统建房3号楼政府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8,580,736.59元,经核算,扣除担保材料款及公司支付材料款、项目实际承包人***经手资金、税费、管理费共计29,467,251.29元。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尚欠公司886,514.7元。”***在对该结算进行确认时,指出对嘉泓建筑公司按照9.25%收取管理费有异议,建议降低,本院从建设工程的实践考虑,***虽是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在具体施工建设过程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具体管理,但嘉泓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对涉案工程亦存在必然付出,嘉泓建筑公司的付出体现在办理相关手续、工程进度款的申领等方面,其付出已物化入涉案工程之中,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看,嘉泓建筑公司收取必要的管理费也属应当,故本院综合考虑确认嘉泓建筑公司应当收取管理费357,259.2元(28580736.59×1.25%),应当向***返还管理费2,286,458.92元。根据***提交的《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询问笔录及嘉泓建筑公司提交的(2017)新2901刑初126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本案管理费、保函费等费用支付义务主体为嘉泓建筑公司。 关于***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退还劳保统筹费、超收税金的诉讼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2017年3月3日,嘉泓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接受阿克苏市公安局迅问时,虽陈述其向所有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时扣除了9.25%管理费、9.25%税金及劳保统筹费,但经2017年3月15日结算,***签字确认时,仅提出“从对账,公司管理费收取9.25%有异议,建议降低,财政审核价与中标价差距太大,材料发票适当收取”,其对劳保统筹费、税金未提出异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亦未能就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扣除劳保统筹费及超收税金的事实进行举证,2017年3月3日,嘉泓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已经双方2017年3月15日结算替代,***亦未能举证证实就该结算存在非真实意思的表示、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退还劳保统筹费、超收税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退还保函费9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通过***、嘉泓建筑公司共同签署的2017年3月15日《市直统建房3#楼***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书》,嘉泓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时的承诺,足以证实,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59,229元及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4,485,0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因3号楼工程嘉泓建筑公司亦存在付出,经2017年3月15日结算,嘉泓建筑公司虽存在应退还保函费95,000元的情形,但***亦存在欠付嘉泓建筑公司886,514.7元的情形,且对双方争议事项,经庭审才予以确定,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嘉泓建筑公司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出示证据证实其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0元,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一种,根据败诉比例,本院确认该费用由嘉泓建筑公司负担。 关于嘉泓建筑公司反诉主张***退还工程款886,514.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2017年3月15日,在市信访局主持下,由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市劳动监察大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参与,***和嘉泓建筑公司经结算,***尚欠嘉泓建筑公司886,514.7元,该款项***理应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对***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2,643,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2,286,458.92元;对***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退还劳保统筹费、返还超收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退还保函费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持嘉泓建筑公司应以欠付款项1,494,974.22元(管理费2,286,458.92元+包含费95,000元+保全申请费30元-退还工程款886,5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对***主张东方兴发集团、嘉泓建筑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嘉泓建筑公司主张***退还工程款886,514.7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管理费2,286,458.9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函费95,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1,494,974.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款886,514.7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五款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494,97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6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265.17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方兴发建设集团阿克苏嘉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1.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3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