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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1号金桥现代城B座29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交通路42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均以“90,000元民工工资在**公司财务临时保管没拿走”的证明为依据起诉和上诉,未依据任何合同,但原判决却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属错误。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二审法院以短信方式通知的开庭时间和实际开庭时间均为2022年4月14日10时30分,但二审判决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与事实不符。其次,二审法院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只有审判员***、书记员***,二审判决署名的合议庭成员高静、***尔·依明、法官助理***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针对案涉90,000元民工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再64号生效判决以“该份证明上载明的金额也与90,300元并非完全一致,无法直接认定为同一笔款项”为由并未审理该90,000元款项,也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款。原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本案案由定性是否正确;二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主张的案涉90,000元民工工资,系基于**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产生,故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载明的2022年4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但实际于2022年4月14日进行调查,故二审法院已于2022年4月16日作出(2022)新29民终475号民事裁定将上述笔误予以补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开庭审理,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组织的是调查询问,并非开庭审理,由审判员一人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提出的上述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与**公司、***城分公司、案外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拜城锦绣康城小区8号、10号工程8869平方米住宅楼项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案外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52,521.32元及利息540,565.16元,合计2,793,086.48元。后经多次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新民再6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345,767.09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32,151.12元,另扣除其他应扣款,据此认定**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1,384,571.03元。至此,双方针对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现***根据**公司向其出具的载明金额为90,000元的证明向**公司索要该款项,并称案涉90,000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另案(2021)新民再64号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本院认为,一方面,***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90,000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另一方面,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调查及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均称该90,000元系另案审理的拜城锦绣康城小区8号、10号工程8869平方米住宅楼项目中的民工工资,与其陈述的两案法律关系不一致相矛盾。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