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1号金桥现代城B座29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交通路42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均以“90,000元民工工资在**公司财务临时保管没拿走”的证明为依据起诉和上诉,未依据任何合同,但原判决却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属错误。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二审法院以短信方式通知的开庭时间和实际开庭时间均为2022年4月14日10时30分,但二审判决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与事实不符。其次,二审法院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只有审判员***、书记员***,二审判决署名的合议庭成员高静、***尔·依明、法官助理***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针对案涉90,000元民工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再64号生效判决以“该份证明上载明的金额也与90,300元并非完全一致,无法直接认定为同一笔款项”为由并未审理该90,000元款项,也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款。原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本案案由定性是否正确;二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主张的案涉90,000元民工工资,系基于**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产生,故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载明的2022年4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但实际于2022年4月14日进行调查,故二审法院已于2022年4月16日作出(2022)新29民终475号民事裁定将上述笔误予以补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开庭审理,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组织的是调查询问,并非开庭审理,由审判员一人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提出的上述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与**公司、***城分公司、案外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拜城锦绣康城小区8号、10号工程8869平方米住宅楼项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案外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52,521.32元及利息540,565.16元,合计2,793,086.48元。后经多次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新民再6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345,767.09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32,151.12元,另扣除其他应扣款,据此认定**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1,384,571.03元。至此,双方针对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现***根据**公司向其出具的载明金额为90,000元的证明向**公司索要该款项,并称案涉90,000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另案(2021)新民再64号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本院认为,一方面,***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90,000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另一方面,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调查及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均称该90,000元系另案审理的拜城锦绣康城小区8号、10号工程8869平方米住宅楼项目中的民工工资,与其陈述的两案法律关系不一致相矛盾。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