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再6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兄),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1号金桥现代城B座2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8〕259号民事抗诉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抗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助理艾合买提·阿不来提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又扣除劳保费用22.831万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向乙方收取承包项目部的管理费决算总造价的12%包括税金统筹”。税金统筹应当包括税金和统筹两层意思,双方对统筹的理解存在歧义,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向拜城县建设局支付的劳保费用22.831万元是否包括管理费用在内产生争议。首先,从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来看,统筹与劳保费用密切相关。从各地实际看,建筑行业劳保费用一般实行省级单位行业统筹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新建办字【2010】1号)对建筑企业统筹管理的范围、项目及劳保费用的缴纳和收支等作出了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关于开设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银行储蓄专户的经济通知》(新建筹【2010】1号)规定,劳保费用统筹管理机构监管的是劳保费用。故统筹与劳保费用密切相关,属于社保费用。其次,从合同内容看,统筹解释为劳保费用最为合适。保险可以划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案涉《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共包括“工程计价与控制方式、工程支付方式及时间、工程质量、安全目标、甲乙双方责任划分、关于民工工资支付”六条。双方在第五条“甲乙双方责任划分”,对扣除管理费(含税金统筹)、提供资质证明、投标费用承担、购买意外保险、宣传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除第五条外,案涉合同其余五条的内容均与保险费用无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缴纳劳保费用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而统筹又与劳保费用密切相关。**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案涉《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第五条第8款约定亦能够证实统筹与意外保险分别在不同条款约定的事实。故根据**公司与***订立《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合同的目的解释原则以及合同整体解释原则,统筹理解为保险费用最为恰当。最后,从合同履行情况,统筹是指劳保费用。**公司出具的《锦绣康城8号、10号楼工程结算支付情况表》以及德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有“2008年付劳保统筹22.831万元”之记载,拜城县建设局出具的《建筑行业劳保费用收费单》中有抽取“8号、10号楼工程项目劳保费22.831万元”的记载,上述事实均能够证实统筹是指劳保费用。基于以上理由,案涉统筹应当是指劳保费用,二审判决重复扣除22.831万元系对统筹的错误理解。二、二审判决认定“因双方在诉讼前未进行结算,故**公司尚欠工程款1156261.13元的利息应当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亦显失公平。案涉《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8号10号两栋楼主体已经完成并组织了验收合格在2008年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在内的情况2009年在后期情况下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3月10日开工支付8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5月30日80万元至80%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遵循施工合同的要求。”虽然该约定内容表述不规范,但由此可以判断**公司与***明确约定2009年5月30日前的分期付款时间,对于2009年5月30日后的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决算是工程建设中对完成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最后的经济审核,“决算后”并非是指“付至工程总价的95%”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2009年5月30日后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案涉工程剩余价款的应付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即2009年7月13日,利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认定。二审判决径行从鉴定作出之日计算工程价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8号、10号楼交付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日、7月13日,因不可归责于***的原因,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无法确定,直至2013年10月14日被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此时距离工程交付已经4年有余,且二审在未查明**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从鉴定作出之日计算工程价款利息显失公平,亦属不当。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称:一、依法审查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撤销本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公司、德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71181.97元;2.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3.应付金钱债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承担全额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5.赔偿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费用均由**公司、德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建筑施工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就不应当再依据无效合同扣除管理费12%。(二)二审判决扣除的12%的管理费(包括税金统筹)中已经包含了统筹费(劳保费)22.831万元,在工程款中又再扣除劳保费22.831万元有误。本案中劳保统筹费就是劳保费,**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锦绣康城8号、10号楼工程结算支付情况表》可知**公司垫付劳保统筹费22.831万元,整个案涉工程中就仅有此一项统筹费,因此该费用就是“税金统筹”中的统筹费。且根据《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管理费决算总造价的12%包括税金统筹”,故二审扣除的12%管理费已经包含了统筹费22.831万元,不应当再重复扣除。(三)原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并非从决算或鉴定之日计付,故二审判决认定决算或鉴定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中***施工的8号、10号楼交付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日、7月13日,因不可归责于***的原因,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无法确定,直至2013年10月14日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此时距离工程交付已经4年有余,二审判决从鉴定作出之日计算工程价款利息损害***的合法权利,显失公平。根据《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主张欠款利息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2009年7月13日开始计算有相应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没有指明应付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使得**公司、德旺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判决有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没有相应凭证及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账中,**公司出示了2008年12月26日300300元证据,***出示了其中9万元没有领走的证据,故21万元款项作为无争议的款项被一审判决确认,剩余90300元双方存在争议,**公司提交了**个人银行39000元打款凭证及打款说明以及300元手续费凭条,以上共计40300元,此款系***个人向**出借款项后**归还欠款的行为,原审认定该笔款项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300元有误。且原审判决扣除5万元工程款也没有任何凭证予以证实。(二)***提交的收条和保证书足以证实工人工资2万元系***个人支付,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提交的无***签字的工资表认定该笔款项由**公司支付没有依据。(三)利息计算天数应为67天,一审判决存在笔误,认定为57天,少计算10天利息2180.55元。三、原审中**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借款单,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付工程款”部分文字并非***本人书写,从涂改的痕迹可以看出是**公司退还的押金,原审判决却认定为**公司向***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该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还存在其他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一)一审判决确认地暖款为231132元后在计算时却扣除地暖款325246.04元以及税金10732.14元,总计多扣地暖款104846.18元。(二)防盗门84000元根据《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不取费就不收管理费的约定不应当收取管理费,但实际计算中仍然扣除管理费10080元有误。(三)鉴定已经明确地基处理检测费没有纳入决算编制工程款中,一审从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错误。(四)检测费8900元不应当由***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后续不应当产生检验费。(五)应当由**公司、德旺公司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六)质保金在**公司与德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但原审法院未予计算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重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依法请求支持***再审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二、本案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进行审理。三、二审判决未重复扣减22.831万元的劳保费。首先,***对**公司已于2008年9月10日向建设部门缴纳劳保费22.83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次,该笔劳保费不属于《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所约定甲方收取12%管理费中包括的“税金统筹”部分,该笔费用属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应当由***承担;最后,《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12%的管理费中包含税金,税金扣除后,**公司几乎不存在利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需要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故不应当判令由**公司承担22.831万元劳保统筹费。四、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依据双方在《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2009年3月10日***开工,**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5月30日至工程决算支付80%工程款;工程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是将决算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在建设工程领域,决算是必须要做的,故付款时间是明确具体的。***与**公司因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实际决算,二审将鉴定作出之日作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德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截止目前为止,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故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德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52521.32元及利息540565.16元,两项合计为2793086.48元。2.判令**公司、德旺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15日,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院出具拜城县锦绣康城小区8号住宅楼地基处理方案概要。2008年6月16日,***向拜城永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房款10万元。2008年9月3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德旺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建设拜城县锦绣康城小区1号、8号、10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以内的土建、**、电照和采暖。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1389.43万元。开工日期2008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25日,总天数300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按增派量调整;2.因造价管理部门下达的政策性调差,按文件调整;3.双方签订的条据据实际内容调整;4.以工程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量办理的竣工结算为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甲方签证的设计变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执行。1.工程开工前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2.基础完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3.主体完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8%,余2%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由甲、乙、监理三方会同设计、质监部门一次进行竣工验收,并据实际工程量办理竣工结算,再由甲、乙、审三方共同审定为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金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09年1月8日,**公司拜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领取的民工工资9万元未拿走。2009年4月7日,**公司拜城分公司***(甲方)与本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拜城锦绣康城小区8号、10号工程8869平方米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工程补充合同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工程 计价与控制方式:1.暂按834元/平方米。招标价与项目部签订合同,作为工程施工中的付款依据,其中地下室不计建筑面积。2.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竣工决算执行当年现行全国统一建筑基础定额,现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充预算定额和现行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取费标准统一按三类工程计取。3.采取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但塑钢窗、防盗门、***、外墙保温等分项工程材料品牌、材料由甲方确定后使用。以上项目计入决算取费情况下收取管理费。工程支付方式及时间:1.根据业主方针对锦绣康城小区8号、10号楼的竣工日期按业主方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3月3日业主方召开的工程会议要求,确保按期交工,交工时间定为2009年5月30日(业主方要求);2.建筑公司要求项目部2009年5月27日至29日初验并报业主方。3.经双方协商确定:3月10日开工支付8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5月30日80万元至80%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间遵循施工合同要求。4.工程进度必须按房产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公司规定的进度规划按时交付竣工,在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的前提下,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以此顺延。甲乙双方责任划分:甲方按合同条款催要工程款支付乙方。甲方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向乙方收取承包项目部的管理费决算总造价的12%包括税金统筹。甲方应当为乙方承包的锦绣康城8号、10号楼项目部健康发展提供各项服务工作,如向乙方提供公司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等。在招标活动中,备案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甲乙双方在合同约定下,中途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在***起诉至一审法院前,该合同中的住宅楼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合格,开发商已经进行商品房对外销售。2009年5月8日,**公司拜城分公司***与新疆**地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对拜城锦绣康城小区8号、10号楼地暖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米34元。2009年7月1日,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设计方、勘察方对拜城锦绣康城小区8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7月13日对拜城锦绣康城小区10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0日,新疆中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作为编制单位作出拜城锦绣康城小区8号、10号楼建筑工程决算书,单方造价为:8号楼928.46元/平方米、10号楼969.779/平方米元。工程造价:8号楼431.758774万元、10号楼444.48084万元,该两份决算书造价工程***截止期为2005年12月。**公司拜城分公司在决算书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对上述决算书所列决算内容,德旺公司收到后认为与实际工程数额差别较大。遂于2009年12月11日通知**公司拜城分公司,内容:锦秀康城小区8号、10号楼项目承包人***,于2009年10月10日送审我方的锦秀康城小区8号、10号楼的竣工决算书与实际工程数额差别较大,请在即日起15日之内速来与我方核对竣工决算,逾期不来核算,我方将确认你方默认许可实际工程量造价800元/平方米作为最终竣工决算依据。如由于你方不来核算而造成任何后果及纠纷,全权由你方自行承担。同日,**公司拜城分公司***又将上述内容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未予理会。***认可收到工程款533.7051万元,地暖工程26.1132万元,合计560.0183万元。在(2010)***终字第310号案件庭审及法院谈话对账中***认可收到工程款共计518.460412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事实共计172.0914万元。同时在(2010)***终字第310号案件审理期间,**公司向法院提交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全权委托***与德旺公司就这两栋楼进行决算,法院将委托书转交***,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531.628412万元。2010年8月4日,**公司与德旺公司对新疆惠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审核人出具的决算书及工程造价审查通知书,向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备案,8号楼备案价350.14万元、10号楼备案价361.9万元。 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决定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委托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新疆和全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三方均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如下:8号楼4637.25平方米(其中地下室350.44平方米),401.852239万元,10号楼4928.8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346.57平方米),432.72447万元,防盗门只计取税金,不包括地基处理检测费发票,合计834.576709万元。上述造价结论包括劳动保险费及税金。 在一审审理期间,***与**公司经对账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无异议部分共计513.215112万元。 另查,**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资料费1.8715万元,2008年9月10日,向拜城县建设局支付工程定额检测费1.0377万元、向拜城县建设局支付劳保费22.830988万元,2010年5月27日向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支付8900元。**公司与德旺公司双方认可支付工程款724.891329万元。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公司拜城分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上述两个条款属于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出现上述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既不是**公司的员工,又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资格,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与***系承包人与实际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如何认定的问题。***提交了8号、10号楼建筑工程决算书,**公司、德旺公司均不予认可。**公司在这两份决算书上**,是同意把决算书报送德旺公司审核,并不是同意将其作为与***内部结算的依据。***单方所作工程结算书虽然送达了**公司,但因系***单方所作结算,未得到**公司和德旺公司确认,且该结算书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适用的条件,故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新疆惠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不予认可。该决算书系在(2010)***终字第310号案件审理期间作出,**公司与德旺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系***,却未让其参与,同时双方在决算后又让法院通知***参与,该决算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决算程序,故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和全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三方均不予认可。经审核,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未超出委托鉴定事项范围,故该结论应作为三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与**公司对已付工程款513.215112万元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与**公司对已付资料费1.8715万元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公司与德旺公司对已付工程款724.891329万元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争议部分:1.***与**公司对2008年9月5日10万元有争议,***不予认可,**公司提交了三张支票存根,共计7万元,其中5万元系付押金;提交了一张3万元***借款单,***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3万元没有付款凭证,5万元系付押金,在(2010)***终字第310号案件审理期间,***对经对账确认的10万元没有异议,该院确认***收到10万元,但应扣除5万元押金,不计入工程款。2.2008年8月28日2万元,**公司提交了***签字同意支付的工资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提供支付凭证,从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公司支付了该款,予以确认。3.**公司提交了2008年9月10日定额测定费1.0377万元、2009年3月17日检测费120元、340元、300元、1510元、1050元、520元、1530元、3300元、2670元、2190元、1050元、520元、4100元、2009年3月23日检测费3万元、2010年5月27日检验费89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其缴纳后将票据提交给了**公司,认为不应扣除,根据建筑工程的法律规定,在施工中必然产生相应的检验、测定费,***没有提交缴纳相应费用的证据,该院依法确认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2008年10月7日10万元,豪建公司提交了三张支票存根10万元和一张***借款单,共计10万元,***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5.2008年10月22日30106万元,**公司提交了一张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工资表上有***的签字,***对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及付款凭证,该院对该款不予确认。6.2008年12月5日1610元,**公司提交了**的证明和***的支票存根,***对证据不予认可,该院对该款不予确认。7.2008年12月26日90300元,**公司提交了银行打款凭条、**出具的证明、汇款凭证、支票存根、***签字的工资表,***对证据予以认可,认可收到4万元,该院确认收到工程款4.03万元。8.劳保统筹费22.831万元,**公司提交了拜城县建设局收费单,***对证据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9.2009年3月16日2.5万元、2009年3月19日3万元、2009年3月27日3万元、2009年4月14日1000元、2009年5月5日1000元,**公司提交了五张**的借款单及支票存根,***对证据不予认可,该院对该款不予确认。10.2009年5月19日0.52万元、2009年6月29日1万元、2009年7月14日1.5万元,**公司提交了***的三张支票存根和发票,***对证据不予认可,该院对该款不予确认。11.2009年7月17日10万元,**公司提交了***签字的三张支票存根和借款单,***对三张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10万元,对借款单借款事由改动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是退还押金,故该院确认***收到10万元,对借款单改动部分不予确认。12.2009年11月4日23.1132万元,**公司提交了地暖结算单、收条、收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13.2009年11月9日2460元,**公司提交了***签名的欠条复印件、工资表、支票存根,***要求出示欠条原件,不予认可,该院对该款不予确认。14.2009年11月13日8.4万元,**公司提交了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15.2009年12月20日1000元,**公司提交了**的收条,***对证据不予认可,该院对该款不予确认。16.2009年12月30日13788元,**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及结算单,***对证据不予认可,该院对该款不予确认。17.2008年11月17日400元,**公司提交了银行收费凭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18.2009年8月17日100元,**公司提交了支票存根及***结算单,***对证据中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该院对该款不予确认。四、关于工程款给付责任及拖欠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应当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款之间存在附随关系。本案涉案工程三方当事人均认可2009年7月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主张从2009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应予计算利息,对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公司作为承包人未依约及时决算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德旺公司作为发包人亦未依约及时决算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62842.70元,2014年7月13日支付质保金71728.56元,合计1434571.20元;德旺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109685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268276.1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德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追加德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德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德旺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德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与德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系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请,将德旺公司、**公司一并列为本案被告并准许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关于***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而根据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因***系个人,其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也并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故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欠款利息。德旺公司以**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委托新疆惠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审核人出具决算书及工程造价审查通知书,并向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竣工结算备案,8号楼审核价为350.14万元,10号楼审核价为361.9万元,并与**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实际上**公司并没有施工,在实际施工人***与**公司没有明确约定以**公司与德旺公司之间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德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德旺公司与**公司之间所作的工程造价确认书对***没有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和全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一审中,***对**公司向拜城县建设局支付劳保费22.831万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但没有从**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对此予以纠正。另,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支付工人工资9.03万元的凭证一张,***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认可其中4.03万元,对其余的5万元不予认可,并称该款是其向**公司会计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万元系其向**公司的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5万元亦应当从**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综上,上述27.831万元(22.831万元+5万元)应当从**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公司上诉主张除上述27.831万元,还应当扣除42.0396万元,因**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是复印件或不是***本人签字,***亦不认可,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为834.576709万元,扣除8号楼地暖款15.76665万元、税金7135.34元及10号楼地暖款16.757954万元、税金3596.8元,合计33.597818万元,扣除管理费96.117466万元[(8345767.09元-335978.18元)×12%]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13.215112万元,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48.1892万元的应扣款,**公司尚欠***工程款1156261.13元(8345767.09元-335978.18元-961174.66元-5132151.12元-481892元-278310元)。四、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已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2009年3月10日***开工,**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5月30日至工程决算支付80%工程款,工程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因双方在诉讼前未进行结算,故**公司尚欠工程款115.626113万元的利息应当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公司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14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德旺公司是否应当对**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德旺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承担给付工程价款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德旺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34.576709万元,德旺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24.891329万元,尚欠109.68538万元未付。因此,德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9.68538万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审判令德旺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109.685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56261.13元,质保金71728.56元,合计1227989.69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096853.80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2009年3月20日**公司向监理组出具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以及四张发票复印件,用以证实2009年3月20日之前所有的检测报告已经收回,检测费也全部取回。2.第二组证据《拜城锦绣康城8号、10号楼已完成工程鉴定报告书疑义答复》,用以证实3万元的地基处理发票未计入工程决算。**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且该两笔费用是***在一审中认可的费用。德旺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述费用***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关联性、有效性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锦绣康城8号、10号楼工程结算支付情况表》第一页第23***“2008年付劳保统筹22.831万元”。德旺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第五行载明“垫付劳保统筹款22.8万元”。《建筑行业劳保费用收费单》载明“拜城县建设局收取8号、10号楼工程项目劳保费22.831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依据《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扣除12%管理费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是否重复扣除统筹费22.831万元;四、***主张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质保金、检验费等存在错误能否成立;五、二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一、二审判决依据《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扣除12%管理费是否正确。 **公司(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向乙方收取承包项目部的管理费决算总造价的12%包括税金统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管理费属于施工费用的一部分,**公司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也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协调,即使其与***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收取12%的管理费,故二审判决据此扣除***12%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建筑施工补充合同》被认定无效,就不应当依据该合同扣除12%管理费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是否正确。 本案一审中,**公司提交银行打款凭证、**出具的证明、汇款凭证、支票存根、***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已经向***支付90300元款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仅认可实际收到40000元。***提交**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出具“有9万元民工工资在**公司没拿走”书面证明为证据,意欲以此证实其仅收取**公司40300元,尚有50000万元未收取。但该份书面证明系**公司向***付款后出具,***也认可收到40000元的事实,且该份书面证明上载明的金额也与90300元并非完全一致,无法直接认定为同一笔款项,且***称剩余50000元系**公司会计**因其个人借款所还款项,但未能提交借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借款事实,故根据民事证据原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关于**公司尚有50000元未向其支付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是否重复扣除统筹费22.831万元。 ***对**公司已于2008年9月10日向建设部门缴纳劳保费22.831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该笔劳保费22.831万元是否属于《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公司收取12%管理费中包括的“税金统筹”部分。税金在建筑行业属于专业术语并无歧义,主要在于对统筹的理解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细则》(新建办字【2010】1号)对建筑企业统筹管理费范围、项目及劳保费用的缴纳和收支等作出的规定,劳动保险费用系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建筑行业实行劳保费用统筹管理是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按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劳保基金的一种统筹办法。劳保统筹基金从建筑企业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提取,并列入工程概预算。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公司先行缴纳,**公司与***约定由**公司收取12%管理费中应当包含此笔费用,即**公司以管理费的形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次,从**公司出具的《锦绣康城8号、10号楼工程结算支付情况表》中有“2008年付劳保统筹费用22.831万元”的记载以及拜城县建设局出具的《建筑行业劳保费用收费单》中有收取“8号、10号楼工程项目劳保费22.831万元”的记载,同样能够证实本案**公司收取12%管理费中包括的“税金统筹”部分应当认定为劳保统筹费22.831万元。**公司虽否认其扣除的管理费中的“税金统筹”部分包括劳保统筹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重复扣减22.831万元劳保统筹费用不当,且二审判决计算**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时在未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又另外判决**公司支付质保金71728.56元有误,本院均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为8345767.09元,扣除8号楼地暖款157666.50元、税金7135.34元及10号楼地暖款167579.54元、税金3596.80元,合计335978.18元,扣除管理费961174.66元,以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132151.12元,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481892元应扣款,以及二审判决认定的应扣款50000元,**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1384571.13元(8345767.09元-335978.18元-961174.66元-5132151.12元-481892元-50000元)未付。考虑到2018年5月10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执39号执行案件已将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全部案款执行完毕,实际履行标的1339669元(二审判决确定标的1241413元,执行期间利息98256元),***于同日出具《结案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案款,**公司实际仍需支付工程款数额应扣减上述已执行款项,德旺公司仅在其欠付的109.68538万元工程款并扣减其在(2018)新29执39号执行案件中已经履行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四、***主张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质保金、检验费、违约金等存在错误能否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仅审查**公司、德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现***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质保金、检验费等款项认定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行为相悖,且二审判决并未对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质保金、检验费的内容进行改判,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再审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五、二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公司与***在《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8号、10号两栋楼主体已经完成并组织了验收合格,在2008年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在内的情况,2009年在后期情况下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3月10日开工支付8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5月30日80万元至80%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遵循施工合同的要求。”可以确定双方认可8号10号两栋楼主体已经完成并组织了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工程款支付进度作出约定,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09年7月1日拜城锦绣康城小区8号楼进行了五方竣工验收,2009年7月13日拜城锦绣康城小区10号楼竣工验收。此时,***施工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对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案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发包人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二审判决以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为由,以鉴定意见作出之日2013年10月14日作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但案涉工程已经于2009年7月13日竣工验收,***提交了单方决算报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未能对工程款协商一致并非***的单方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未依约及时履行决算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主张自2009年11月13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申诉人***支付工程款1384571.13元及利息【1.以工程款1315342.57元(扣除质保金1384571.13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2.以工程款138457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审判决作出之日);3.以工程款156581.44元为基数(1384571.13元-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1227989.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申诉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6.69元,邮寄费250元,共计30186.69元,由***负担10867.21元,由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19.48元;鉴定费65000元,鉴定差旅费2427元,合计67427元,由***负担24273.72元,由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15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0.66元,由***负担12312.24元,由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8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  静  怡 书 记 员 傲 云 才 次 克 书 记 员 娜迪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