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03民初1309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田市。
第三人:***,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
第三人:***,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及其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某、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4,8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63,275元(以2,754,870元为基数按LPR3.45%一年计算,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6月25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8月9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承包的阿拉尔市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5#、6#及商业区域,10#、11#及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约31,294.73平方米(接竣工测绘面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商砼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提供并代扣代付,原告承担费用),合同价为66,139,847.12元,同时该协议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第三人胡某、***也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因被告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经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3年2月27日,由原告作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施工代表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某对阿拉尔某某建设项目前期施工界限说明中进行签字确认,确认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2023年4月13日,原告作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施工代表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某签订《某某综合体项目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确认单》,确认项目现场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价款合计793,134元。当日,原告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某、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量节点确认单》,经四方一致确认,确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量总价为7,711,658元,该工程量未扣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核定工程量中的商混等材料款以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未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承担。经原告核实,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仅向原告支付700,000元人工费及其他费用166,0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欠付原告的材料款、人工费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王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诉讼,但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因原承包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不具备继续承建项目的能力,提出退出承建该项目,经发包方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对阿拉尔市某某综合体项目进行建设、施工。2023年4月13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退出案涉项目,我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量节点确认单》,明确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退场之日完成工程量总价为7,711,658元,并约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退场后在该项目未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案涉工程10号楼、11号楼及地库的施工代表王某在确认单中签字。同日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签订《某某综合体项目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确认单》,确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移交的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价值793,134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签字。以上两份确认单合计款项共计8,504,792元,两份确认单均是债务转移合同性质,是解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退场后所欠债务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承的问题,王某并非两份确认单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确认单中明确的剩余材料款、应付人工费劳务工资及现场剩余材料的债权人,无权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李某系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在两份确认单中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四、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两份确认单继承了债务,并清偿了全部债务共计13,484,058.5元,其中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574,058.5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3,910,000元;五、原告基于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起诉。综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履约情况,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2022年12月,原承包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发包人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退场手续,经协商,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对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施工。我是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4月13日,我代表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签订了《某某综合体项目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确认单》,确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移交的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价值793,134元;同时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量节点确认单》,确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完成的阿拉尔市××号楼××号楼及地库的工程量总价值为7,711,658元。我签署的两份文书系代表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以上两份确认单约定了原承包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现承包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务继承问题,即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确认单履行支付所欠材料款、支付人工费的职责,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我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辩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原承包人,因种种原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承包关系,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承包关系,同时约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之前未付的材料款、商混款及人工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欠款均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承,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求的保全保险费属于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不应支持。
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某某综合体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原承包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现承包人,王某需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解除合同时就已经进行清算,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根据与现承包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所有楼栋于2023年7月25日前主体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00万元,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完工,不能按期在2023年8月20日前完成所有楼栋的主体结构,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为4000万元的70%;截止目前,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仅有四栋楼,未达到4000万元的付款条件,故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为2800万元,但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已经支付了43,176,344元,亦不欠付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要求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事实请求。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22年8月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商砼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提供并代扣代付,王某承担费用,工程内容为5#、6#住宅,10#、11#商业区域及地下车库,工期为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8日,合同价为66,139,847.12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对5#、6#进行施工,只对10#、11#的部分如垫层进行施工。2.现场施工照片12张,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完成10#、11#商业区域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认为施工时间是2022年7月、8月、9月,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无法确定实际施工的现场情况。3.阿拉尔某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施工单位工地购买商砼明细对账单、阿拉尔天盛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出厂部分发货单,阿克苏建砼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商砼对账单、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商混对账单,证明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10#楼及地库、11#楼及地库施工期间,2022年欠阿拉尔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716,670元、欠阿克苏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14,030元、欠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653,755元,扣减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护桩自用,共计欠商砼款2,464,855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王某只提交了部分,而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新疆某建材公司、阿克苏某公司核对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用砂石料按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三公司的商砼款。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认可发货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两份对账单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承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具体材料供货商进行结算。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均是包工包料,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清楚承包方使用材料的具体情况,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只需按照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4.《阿拉尔某某建设项目前期施工界限说明》,证明2023年3月27日,王某与李某对阿拉尔某某建设项目前期施工界限进行签字确认,确认了王某已完成的10#、11#及所属车库、出库钢筋工程、售房部面积、混凝土数量等工程量。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说明是王某与李某或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盖章。5.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2022年8月8日至2023年3月21日的银行流水,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代付胡某、***、王某实际施工人的费用说明,证明2022年8月8日至2023年3月21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代为支付胡某、***、王某三位实际施工人材料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497756.39元,2023年3月底,经王某的现场施工管理人王某与胡某、***等人对账,胡某的费用为4851158.86元,王某的费用为769367.24元,***的费用为620744.48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无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签字、盖章。6.《某某综合体项目费用明细》,证明2023年4月12日,王某与胡某在施工项目的代表***对账,经对账后,王某在施工期间借用胡某的钢筋及人工费为1,649,700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不认可该证据,但认为1,649,700元是胡某支付的,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胡某结清了该笔费用,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盖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是王某与***做的结算,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无关。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7.《某某综合体项目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确认单》,证明2023年4月13日,原承包人代表王某与现承包人代表李某签订该确认单,确认项目现场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价款合计793,134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均认可该证据。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确认单中无公司的盖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亦未授权王某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确认单,该确认单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无约束力,同时确认单中的所留的材料、设施是留给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并未使用,故王某无权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该部分设备、材料款。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清楚确认单的具体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确认单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关。8.《工程量节点确认单》及两份结算书,证明2023年4月13日,原承包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方代表王某(10#及地库、11#及地库)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某、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确认单,经四方一致确认,确认10#楼及地库工程量价款为1,891,875元、11#楼及地库工程量价款为5,819,783元,王某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总价为7,711,658元;该工程量未扣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核定工程量中的商混等材料款以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未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由李某、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结算书中载明10#楼及地库的工程造价为1,893,901.04元,经王某和李某额核算该价款核减为1,891,875元;11#楼及地库的工程造价为5,830,640.67元,经王某和李某额核算该价款核减为5,819,783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认可确认单,原告提交的两份招标控制价系打印件,没有方正造价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认可确认单,双方最终的核定价为7,711,658元,该款未扣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能主张的款项应是7,711,658元扣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付款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招标控制价无造价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确认单的真实性,但确认单中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9.《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协议书》,证明在签订两份确认单后,王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已完成清算。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认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认可该证据,认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没有任何争议,有关的欠款均由现承包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0.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花名册,证明2023年4月20日,王某的施工员王某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魏某沟通王某底下工人工资发放事宜,70万元的工资款项通过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款给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打给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代发的70万元人工工资。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均认可工资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不认可聊天记录,认可工资花名册,认为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支付给劳务公司后至付款给工人的。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如何付款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关。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发票三份,证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代为支付阿拉尔市某集装箱有限公司集装箱款60,000元,向阿拉尔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1,875元、12,032元、7014元以及王某底下工人工资共计166,000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认可该证据。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如何付款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关。12.(2024)兵0103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是一份及发票两份,证明王某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600元,是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应支持。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3.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2023年3月底,王某代表王某与胡某、***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的6,497,756.39元进行对账区分,王某分得费用769,367.24元;2023年4月,王某与胡某在施工现场代表***对账,王某在施工期间借用胡某钢筋及人工人共计1,649,700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认为该证言系原告与胡某、***内部分摊问题,与其无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认可王某系王某的施工员,亦认可王某对案涉工程10#、11#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均未与胡某、***签订任何协议,王某与胡某、***如何对账与本案无关。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无法核实证人陈述情况的真实性。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共同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阿拉尔市某某综合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出示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证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王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付款责任。王某对该组证据坚持自己的证明目的。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某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2.《某某综合体项目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确认单》《工程量节点确认单》(出示原告出具的两份确认单)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债务转让的确认,王某仅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施工代表,不是债务转让的相对人,王某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不具备以两份确认单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主题资格。王某认可两份确认单,但不认可合同,认为王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认可改组证据但认为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无关。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欠付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3.收条三份及付款明细,证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确认单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拖欠的钢材款及人工费1,649,700元、民工工资34,226元、防水工程施工费382,000元、人工工资、集装箱、电缆、管理人员工资166,000元、智慧工地的安装费71,000元,合计2,302,966元。王某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公司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的1,649,700元及支付的166,000元,其余的费用不予认可。4.《商砼购销合同》三份、对账单一组、《明细》及《债务情况说明》,证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购买商砼拖欠的材料款,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以物抵债方式偿还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对外欠阿克苏市某建材有限公司214,030元、欠阿拉尔某建材有限公司5,630,000元,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653,755元,合计支付6,497,785元,故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对外所欠的材料、人工及其他钱款合计8,800,751元,已超过确认单中核定的金额。王某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仅认可其中的2,464,855元,剩余金额不认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认可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并不清楚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的情况,材料使用情况以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确认的为主,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以材料供应商与原告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为准。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共同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工程量节点确认单》,证明10#及地库、11#楼及地库核定工程量总价为7,711,658元,该款未扣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支付王某的工程��,核定工程量中的商混等材料款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未付的材料款、人工费均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2.网上银行单子回单三份、工资表九份,证明2022年10月13日、2023年4月20日,2023年6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向王某雇佣的工人分别支付144,903元、697,600.68元、53,905.51元的劳务费,王某均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3.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发票、申购单各一份,证明2022年11月17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给王某雇佣的人员支付342元纯净水费用报销款。4.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发票各一份,证明2022年10月7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替王某向阿拉尔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对讲机款1200元。5.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22年10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替王某向新疆益钢钢铁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钢材款。6.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发票各一份,证明2022年10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替王某支付其雇佣人员购买192.2元防疫物品报销款。7.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各一份,发票两份,证明2022年10月12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替王某雇佣的人员支付730元报销款。8.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22年10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替王某向中山市某灯饰有限公司支付12,300元灯具款。9.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22年10月19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替王某向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1,997,900元钢材款。10.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发票各一份,证明2022年9月21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替王某向阿拉尔市某物资经销部支付2070元角钢款。以上证据2至证据10证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911,143.39元。王某认可证据1的确认单,证据2至证据10,王某认可697,600.68元,但认为该费用是包含在70万元里面,并已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王某不认可100万元及1,997,900元的钢材款,认为他只是审批这两笔费用,该费用是王某与胡某、***三人一起使用的,且是王某与胡某、***以借款方式支付给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经王某签字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钢材款中,经三人核算,确认是胡某使用的这300万元钢材款,该款包含在胡某使用的钢材款就有485万余元内,而王某在施工期间借胡某钢筋及人工费1,649,700元就包含在这两笔费用内;王某、胡某、***三人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的649万余元进行划分,确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向王某支付的费用为769,367.24元,该费用包含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的14万元、5万元及其他费用剩余的费用。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认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王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但认为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共同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有关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所有楼栋于2023年7月25日前主体结构完成并验收合同后支付4000万元,若承包人未能按合同工期约定于2023年8月20日前完成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则当期应支付的工程在承包方完成该部分工程量时支付4000万元的70%。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份,中国农业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回单13份,证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款共计43,176,344元,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行为。王某认可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示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王某施工的10#楼、11#楼及相应地库包含在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根据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仍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均认可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认可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认为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解除合同时,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清,剩余的未付材料款等均已经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某某综合体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原承包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现承包人,王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经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某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中的10#楼及地库、11#楼及地库核定的工程量总价为7,711,658元,李某、王某及***三人确认案涉项目现场临时设备及剩余材料共计793,134元,故本院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8月9日,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承包人)就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本项目住宅区域,包括1#、2#、3#、4#、5#、6#、7#、8#、9#、本项目商业区域10#、11#、12#、地下车库及配套设施13#、14#、15#等,总建筑面积92,665.27平方米(按竣工测绘面积),其中,地下建筑面积27,762.43平米(其中人防面积2698.87m2);框架、剪刀墙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不含景观图纸)的全部工作(即地基褥垫层至五方验收期间全部工作),包含地下室投影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含设备间内配电箱、配电线路、给排水、供暖、通风及空调等设备管线,设备接口至用户末端的全部工作;不含地下室高低压配电间内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地下室采暖制冷设备间设备采购及安装、地下室供水设备间设备采购及安装、地下室消防设备间设备采购及安装、电梯的采购及安装)。工期为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8日。合同价为204,223,240元,其中人防面积2698.87m2×4000元/m2,其他面积89,966.4m2×2150元/m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按竣工测绘面积,人防单价4000元/m2,其他面积单价为2150元/m2),该单价为全部费用单价,其中包含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9%增值税)等。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均在该合同中盖章。
二、2022年8月9日,王某(乙方)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甲方)就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王某以包工包料方式(其中商砼甲方提供乙方承担费用,甲方代扣代付)承包本项目住宅区,包括5#、6#及商业区域10#、11#和地下车库具体为2#区域划分见区域划分图(见附件一),总建筑面积约为31,294.73平方米(按竣工测绘面积),其中地下建筑面积约为8848平米,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不含景观图纸)的全部工作(即地基褥垫层至五方验收期间全部工作),包含地下室分界线投影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含地下室设备间内配电箱、配电线路、给排水、供暖、通风及空调等设备管线,设备接口至用户末端的全部工作;不含地下室高低压配电间内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地下室采暖制冷设备间内设备采购及安装、地下室供水设备间内设备采购及安装、地下室消防设备间内设备采购及安装、电梯的采购及安装)。工期为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8日,合同价为66,139,847.12元(建筑面积31,294.73m2×2113.45元/m2),价格形成为固定单价(按竣工测绘面积,人防单价3932元/m2,其他面积单价为2113.45元/m2),该单价为全部费用单价,其中包含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水电费、利润、规费、税金(乙方需提供综合税率不低于9%增值税发票)等。乙方项目负责人为王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王某均在该合同中盖章、签名。后王某组织人、财、物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三、承包期间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协商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承建。2023年2月28日,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本项目住宅区域,包括1#、2#、3#、4#、5#、6#、7#、8#、9#、本项目商业区域10#、11#、12#、地下车库及配套设施13#、14#、15#等,总建筑面积92,665.27平方米(按竣工测绘面积计量),其中,地下建筑面积27,762.43平米(其中人防面积2698.87m2);框架、剪刀墙结构。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完工部分质量责任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承担,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不含景观图纸)的全部工作(即地基褥垫层至五方验收期间全部工作),包含地下室投影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含设备间内配电箱、配电线路、给排水、供暖、通风及空调等设备管线,设备接口至用户末端的全部工作;不含地下室高低压配电间内的设备采购及安装、二级配电箱的采购及安装、地下室采暖制冷设备间设备采购及安装、地下室供水设备间设备采购及安装、地下室消防设备间设备采购及安装、电梯的采购及安装),承包内容应当扣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完工部分。工期为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9月30日。合同价为206,022,568元,该款项应扣除发包人已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由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其中人防面积2698.87m2×4000元/m2,其他面积89,966.4m2×2170元/m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按竣工测绘面积计量,人防单价4000元/m2,其他面积单价为2150元/m2),该单价为全部费用单价,其中包含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9%增值税发票)等。其中合同12.4.4关于施工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所有楼栋于2023年7月25日前主体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00万元;(2)所有楼栋二次结构完成支付1000万元…;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若承包人未能按约定时间节点完工,进度款相应推迟;(2)若承包人未能按合同工期约定于2023年7月25日前完成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则当期应支付工程款在承包方完成该部分工程量时支付4000万元的70%;(3)若承包人未能按合同工期约定于2023年8月20日前完成所有楼栋二次结构并主体验收合格,则当期应支付工程款在承包方完成该部分工程量时支付1000万元的70%。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均在该合同中盖章。
四、2023年2月27日,王某与李某就案涉工程中王某施工的10#、11#楼及所属车库施工界线、10#、11#楼及所属出库钢筋工程等前期施工做核定,并签署《阿拉尔某某建设项目前期施工界线说明》,王某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处签名并落款时间,李某在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并落款时间,并备注16、18条甲方负责。
五、2023年4月13日,发包人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承包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施工代表(10#楼及地库、11#楼及地库)王某、现承包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10#楼及地库、11#楼及地库的工程量进行核定,经各方核定签订《工程量节点确认单》,载明“阿拉尔市某某综合体建设项目10#楼及地库接收核定工程量(元)1,981,875元、11#楼及地库接收核定工程量(元)5,819,783元,以上两项工程交接核定工程量总价7,711,658元,计算依据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方正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备注:以上核定工程量未扣除原承包人已支付给10#楼及地库、11#楼及地库施工方代表王某的工程款;以上核定工程量中的商混等材料款及原承包人未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均由现承包人承担并支付”,***、王某在原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工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李某、***在现承包人、现承包人施工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韩某党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王某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施工方代表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方代表李某就案涉工程中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做交接确认,并签署《某某综合体项目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确认单》,载明“现场剩余钢筋、办公室及宿舍等集装箱、门卫室及人员通道、临时用电、自有电缆、塔吊照明灯具、临时用电人工费、临时用水、电动大门、洗车池格栅、化粪池、门卫室桌椅等、围墙改造用镀锌方钢、标养室架子等钢材、人员通道不锈钢门、标养室空调、加湿器、智慧工地用宽带专线、宽带费用、灭火器及挂架、临时设施用砼、剩余热镀锌钢管、临设、道路等、工地开路口、市政管网加设钢套管等材料、人工接管道、焊接等、工地门前两侧挡墙、洗车池用料、地面硬化、路沿石、人工清废、洗车池砌筑等人工费、项目部办公区喷漆、电脑、打印机、高低床、办公桌椅、铁艺护栏(洗车池旁)合计793,134元。对账确认后,王某将工程移交给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就双方于2022年8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商一致,达成《解除的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相关文件、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之间就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的争议全部解决。二、甲乙方式已经完成清算,详见《清算单》。三、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解除上述关于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的所有合同,双方就上述合同的签订以及已履行和未履行的权利义务,均无任何异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王某均在该协议中盖章、签名。
六、王某系王某雇佣的施工员、***系胡某雇佣的施工员。庭审中,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认可王某、胡某、***均是某某综合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某自认收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的70万元人工工资、向阿拉尔市某集装箱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人工工资共计166,000元,认可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胡某支付的钢筋及人工费1,649,700元。
七、2022年10月8日,王某与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就商混使用情况对账,经核对,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综合体项目提供商混共计653,755元,其中支护桩费用104,000元,王某在《2022年新疆某建材商混对账单(7月1日-9月30日)》中签字。2022年12月13日,王某与阿拉尔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2022年10月8日至11月19日,阿拉尔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综合体项目提供商砼浇筑10#楼、11#楼共计1,716,670元,王某在《阿拉尔市某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施工单位工地购买商砼明细对账单》中签字。王某与阿克苏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2022年8月28日至10月9日,阿克苏建砼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综合体项目输送商砼共计214,030元,其中支护桩为15,600元,王某在《阿克苏某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商砼对账单》中签名。以上共计2,584,455元(653,755元+1,716,670元+214,030元),其中支护桩费用为119,600元(104,000元+15,600元)。
八、2023年4月12日,王某就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向胡某借用钢材一事与胡某雇佣的施工员***进行核算,经核算,双方签订《某某综合体项目费用明细》,载明“一、借进钢材、借出钢材合计金额99,405元;胡总代付钢材款1,622,246元,以上合计1,721,651元。二、扣减项目食堂餐费、周某高人工费等71,951元,总计1,649,700元(1,721,651元-71,951元)(胡某代付费用)”,王某、***均在明细中签名。
九、2022年9月21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依照王某在负责人处签字的审批单向阿拉尔市某物资经销部支付2070元角钢款;2022年10月7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依照王某在负责人签字的审批单向阿拉尔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对讲机款1200元;2022年10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依照王某在负责人签字的审批单向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并依照王某在负责人处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向刘某支付报销费用192.2元;2022年10月12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依照王某在负责人处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向刘某支付报销费用730元;2022年10月13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依照王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支付劳务费144,903元;2022年10月17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依照王某在负责人处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向刘超支付报销费用342元;2022年10月1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依照王某在负责人签字的审批单向中山市双锋灯饰有限公司支付灯具款12,300元;2022年10月19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依照王某在负责人签字的审批单向新疆昆飞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997,900元;2023年4月20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依照王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支付劳务费697,600.68元,王某庭审中认可该笔费用为70万元;2023年6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依照王某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支付53,905.51元劳务费。
十、2023年3月14日,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向阿拉尔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71,000元,载明用途为阿拉尔市某某综合体项目智慧工地视频监控设备款。
2023年10月25日,胡某、***二人共同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王某于2022年在阿拉尔市某某综合体项目钱胡某钢筋材料款1,649,700元”“今收到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王某于2022年在阿拉尔市某某综合体项目10#、11#楼欠工人工资34,226元”,胡某、***二人均在两份《收条》中签名。同日,***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楼、11#楼单价1平方米58元,支付10#楼、11#楼防水岩板(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新疆世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8.2万元)”,***在收条中签名。
十一、李某与***就2023年度-2024年度双桥沙石料厂供料进行核算,经核算,阿拉尔市某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砂子、中石、瓜子石等砂石料共计4,386,240元。
十二、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至2024年3月21日,共计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3,176,3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付款责任主体。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将其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建的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给王某等三人,并就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中的5#、6#及商业区域10#、11#和地下车库具体为2#区域划分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王某组织人、财、物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王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王某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经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全部移交给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建该建设工程,并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建设工程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解除的协议书》。2023年4月13日,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就王某所承建施工的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量节点确认单》,确认王某施工的10#楼及地库、11#及地库的施工工程价款,并约定“以上核定工程量中的商混等材料款及原承包人未付的材料款、人工费,均由现承包人承担并支付”;同时,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签订《某某综合体项目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确认单》,确认了某某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中施工现场剩余材料的费用。以上事实说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达成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关于债务转让给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意,三方均认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了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为偿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故王某有权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债务承继者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原告王某、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李某作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某等人的签字均代表的是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某要求李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亦不是债务承继人,故对王某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某某综合体建设工程至今未完成所有楼栋的主体结构并验收合格,根据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为2800万元,但截止2024年3月21日,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3,176,344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故王某要求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付款数额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提交《工程量节点确认单》中载明“阿拉尔市某某综合体建设项目10#楼及地库、11#楼及地库接收核定工程量总价7,711,658元;备注:以上核定工程量未扣除原承包人已支付给10#楼及地库、11#楼及地库施工方代表王某的工程款,以上核定工程量中的商混等材料款及原承包人未付的材料款、人工费,均由现承包人承担并支付”,该确认单中明确了应支付的案涉建设项目中10#楼及地库、11#楼及地库的工程款数额为7,711,658元,该款未扣除原承包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款,并明确了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同时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就案涉工程中的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进行核对,并签署确认单,确认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施工现场剩余材料设施共计793,134元,表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王某处接收了价值793,134元的设施及材料,故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工程款、设施及材料费用共计8,504,792元(7,711,658元+793,134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付款审批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911,143.39元。庭审中,王某自认收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的70万元的人工工资及166,000元的集装箱、人工费等。本院对王某自认收到的70万元、166,000元予以确认,此费用需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胡某、王某、***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就整个工程项目向材料供应商付款,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提交的9组付款凭证中,王某均在相关付款审批单、工资确认单中签字确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根据王某的签名确认向第三方材料商、工人支付,故该费用应视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款,需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王某辩称“其中14万余元、5.3万余元及其他费用均已包含在王某、胡某、***三人的对账区分中,经三人核对区分,王某实际仅分得769,367.24元,故扣减的费用为769,367.24元”并提交对账单、王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经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提交的9组付款凭证中,2022年9月至10月共支付的8笔款项分别为2070元、144,903元、1200元、100万元、192.2元、730元、12,300元、1,997,900元及2022年11月7日支付的342元,确实包含在王某提交其三人于2023年3月底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3月21日之间银行流水对账区分的账目的对账单中,但该对账单中无王某、胡某、王某、***等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而王某又是王某在案涉工地的施工员,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胡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对账单及王某的证言无法认定王某与胡某、***三人确实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材料款、工人费等进行区分及对账区分后三人具体分得的金额是否确为王某所陈述的“王某使用部分费用为769,367.24元、胡某使用部分费用为4,851,158.86元、***使用部分费用为620,744.48元”;综合对比分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审批单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王某提交的对账单及王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王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23年6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根据王某签字的工资单支付田小洪等四人劳务费53,905.51元,该款应视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收条》《商砼购销合同》《付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欠付的钢材款1,649,700元、民工工资34,226元、防水工程款382,000元,人工工资、集装箱费用等166,000元,智慧工地安装费71,000元、阿拉尔天盛源建材有限公司5,630,000元、阿克苏某建材有限公司214,030元、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653,755元,合计8,800,751元。庭审中王某认可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胡某支付的钢材款1,649,700元,该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胡某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于2022年在阿拉尔市某某综合体项目10#、11#楼欠工人工资34,226元”,王某不认可该费用,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佐证,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收条内容,足以认定该款由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王某支付的工人工资,故该款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人工工资、集装箱费用等16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集装箱、电费及人工费等共计166,000元系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向第三方材料商、工人支付的,而非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在其支付的工程款扣除16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付款主体、核算主体均系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付款用途中备注的是智慧工地视频监控设备款(阿拉尔市某某综合体项目),但相关付款凭证中无王某签名,且王某仅是实际施工人之一,故无法证实该款系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故本院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71,000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某认可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阿拉尔某建材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支付商混款2,584,455元,但认为应扣减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用的支护桩费用119,600元,故只认可应扣除2,464,855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对账单,王某确认向阿拉尔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砼1,716,670元、阿克苏某建材有限公司214,030元、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653,755元,以上合计2,584,455元,并在相应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故该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王某认为应扣减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用的支护桩费用119,600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佐证,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支护桩的商砼是由阿拉尔市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故对王某称支护桩费用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主张应扣除的商混款共计6,497,785元,但该组中无法认定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阿拉尔某建材有限公司折抵的商混款,均是王某在某某综合体项目使用的,故本院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收到“10#楼、11#楼的防水岩板(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新疆世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8.2万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王某与李某签订的《阿拉尔某某建设项目前期施工界线说明》可知,***、王某均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时是实际施工人,而10#楼、11#楼是由王某负责实际施工,王某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工程前就施工界限进行了确认,表明10#楼、11#楼未全部施工完毕,且王某并未授权***向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从该收条的内容中亦无法认定防水岩板费用是王某负责施工10#楼、11#楼期间所使用的,事后王某也未对***出具38.2万元收条的行为进行追认,故仅有《收条》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防水岩板费用系代王某支付的高度盖然标准,故本院对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扣除38.2万元的防水工程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共计8,504,792元,扣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已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079,542.71元(2070元+144,903元+1200元+100万元+192.2元+730元+12,300元+1,997,900元+342元+70万元+166,000元+53,905.51元);扣除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1,649,700元、工人工资34,226元、商混款2,584,455元,合计4,268,381元(1,649,700元+34,226元+2,584,455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56,868.29元(8,504,792元-4,079,542.71元-4,268,381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王某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量节点确认单》《某某综合体项目临时设施及现场剩余材料确认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王某所施工的工程于双方签订确认单后均已移交给了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王某交付工程之日向其剩余支付工程款,即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本案原告仅主张自2023年10月26日(起诉之日)至2024年6月25日按照LPR3.45%计算的利息,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558元(156,868.29元×3.45%×240天÷365天)。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156,868.29元、逾期付款利息3558元,合计160,426.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600元,合计39,9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671元,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