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1248号
原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解放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跃,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马晓华,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与被告何跃、马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被告何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利息64,666.67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年息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258,666.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29日被告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的财务总监通过银行给被告马晓华银行卡汇款19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新川建司206,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现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何跃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向原告借的是20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转款194,000元,剩下的都是利息。因我的工程款没有到位,我现在没钱还给原告。
被告马晓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4年9月29日《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原告实际转款194,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何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马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何跃、马晓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潘某账户向被告马晓华账户转账194,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书:“今借到新川建司206,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两被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截至,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按实际转款金额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62,832元【194,000元×5%÷365天×2121天(2014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194,000元×3.85%÷365天×316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马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跃、马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94,000元、并支付利息62,832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计2,590元,由原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元,被告何跃、马晓华负担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小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