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01民初1679号
原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阿克苏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天津某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