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7241号
原告:上海俞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韦宝华,总经理。
被告:上海禾稻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轶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鹏飞。
被告:余姚市乐安湖科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施伟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上海致格律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俞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健康公司”)、上海禾稻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稻堂公司”)、余姚市乐安湖科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禾稻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鹏飞、被告乐安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健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俞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壹健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壹健康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判决被告禾稻堂公司、乐安湖公司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壹健康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壹健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对利率、期限等进行约定。被告禾稻堂公司、乐安湖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4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壹健康公司支付借款。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禾稻堂公司辩称:因被告禾稻堂公司负责人不在上海,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被告乐安湖公司辩称:被告乐安湖公司并非本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协议书,被告禾稻堂公司对其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伪不发表明确意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禾稻堂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仍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被告禾稻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贷记凭证及存款明细账,因该组证据来源于金融机构,具备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主体信息,因该组证据来源于公司登记机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壹健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年利率为10%,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禾稻堂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乐安湖公司在该协议上亦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用股权等比例作价贰佰万担保,股权占0.3855%”。
2015年7月14日,原告汇入被告壹健康公司账户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壹健康公司之间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壹健康公司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壹健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禾稻堂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禾稻堂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短期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被告禾稻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乐安湖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乐安湖公司在短期借款协议书上仅明确以等比例股权作价贰佰万担保,并未明确其是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乐安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股权质押担保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做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俞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俞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禾稻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禾稻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俞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上海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禾稻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沈敏兰
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