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市罗庄区齐鲁汇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4467号

原告:***,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兵,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齐鲁汇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罗四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与金雀山二路交汇处(香港时代阳光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齐桂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萍萍,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临沂市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上海路与汶河路交汇处人防大楼。

负责人:任广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齐鲁汇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齐鲁汇通公司)、第三人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奇园绿化公司)、第三人临沂市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管服务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兵、被告齐鲁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第三人奇园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萍萍、第三人城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归原告所有;2.判决对原告银行账户存款不得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齐鲁汇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奇园绿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法院错误将原告的银行存款认为是被执行人奇园绿化公司的财产而采取冻结执行措施,虽提出执行异议,但仍被裁定驳回。原告多年实际投资奇园景观项目,奇园绿化公司并未实际投资,因“清河行动”被拆迁。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临沂市园林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四条“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内容约定“原告***因实际投资形成被拆迁的资产,而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归***享有,临沂市园林局直接支付给***。双方约定了共管账户、付款方式及期限”。该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获得补偿款合法有效,原告对享有所有权的银行存款具有排他的权利,因此罗庄法院执行中对该账户资金1000万元予以冻结违法,应排除执行。另本案冻结的账户是原告的账户,原告是权利人。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齐鲁汇通公司辩称,1.原告账户内的资金系奇园绿化公司拆迁补偿款,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拆迁并无错误;2.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了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均为奇园绿化公司所有;3.原告与奇园绿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执行,其行为已涉嫌拒执罪。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奇园绿化公司未答辩。

城管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鲁1311民初5954号、5955号、5957号民事调解书,为齐鲁汇通公司对奇园绿化公司分别确定了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三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奇园绿化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齐鲁汇通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三案分别对应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鲁1311执2125号、2123号、2127号。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分别作出(2016)鲁1311执2125号之三、(2016)鲁1311执2123号之六、(2016)鲁1311执21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各冻结***在威海市商业银行临沂分行6231××××1589账户存款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

查明,2006年11月27日,临沂市南坊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处与奇园绿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临沂市南坊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处提供260亩景观绿化用地,由奇园绿化公司进行景观绿化。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原临沂市园林局与奇园绿化公司、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临沂市园林局”补偿奇园绿化公司和***2944.32万元,因奇园景观绿化项目实际由***投资形成,确定该协议项下的补偿权由***享有,临沂市园林局直接向***支付。该协议含附件2份。其中附近1为拆迁内容明细表,含房屋、仿古长廊及温室、水泥道路、围墙、桂花移栽、造型苗木、院内所有盆景;附件2为奇园补偿评估数据:房屋建筑物1088.6万元,地上附属物67.07万元,奇石465.81万元,苗木移栽37.62万元、1068.19万元,造型苗木106.41万元,盆景搬运费用0.62万元,土地租赁费补偿金额110万元,合计2944.32万元。2019年5月17日,“临沂市园林局”向***在威海市商业银行临沂分行6231××××1589账户转款2944.2万元。

再查明,2019年7月20日,中共临沂市委办公室以办字【2019】45号文件下发《临沂市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临沂市园林局职能由城管服务中心管理。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和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书证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据此,本案的焦点为***在威海市商业银行临沂分行所开账户6231××××1589内被我院冻结的存款1000万元的性质,即被冻结款项是为奇园绿化公司所有还是***所有。该存款账户开具人为***,根据存款资金来源看,我院冻结的1000万元系临沂市园林局于2019年5月17日向***转款2944.2万元的一部分,据此,应审查2944.2万元的性质。根据庭审查明,该款系原临沂市园林局根据2019年5月14日与奇园绿化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向***支付,经庭审查明,该款项发放给***并不是因为拆迁款发放部门对实际拆迁内容确认后发放,而是根据***和奇园绿化公司的要求发放。

综上,本院冻结***在威海市商业银行临沂分行6231××××1589账户存款1000万元,系以该款为奇园绿化公司所有为由予以冻结,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必然推定该拆迁款属***或奇园绿化公司所有。在未查实上述款项的实际权属人前,对上述款项解除冻结有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此,***要求解除冻结措施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款项的分配系原临沂市园林局与奇园绿化公司、***之间就补偿拆迁款的处置,上述拆迁款项的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若有争议,应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化恕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薪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