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齐磊、临沂市罗庄区齐鲁汇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3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与通达南路交汇处南88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新华一路与金二路交汇处。
被执行人:山东省临沂站前商场。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南段。
复议申请人**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庄区法院)(2018)鲁131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庄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园绿化)、山东省临沂站前商场(以下简称站前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该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和查封(扣押)其*******车辆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罗庄区法院(2016)鲁1311执2123号执行案件,查封了异议人的*******轿车和工资等财产。该案执行申请人为****,执行依据为(2016)鲁1311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其中的被执行人奇园绿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执行案件中的120万元债务已经以物抵债履行完毕。迄今,双方的执行和解生效后并未解除或终止。所以,本执行案件不应再对异议人等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故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通称,一、**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罗庄区法院(2016)鲁1311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异议人及其他担保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罗庄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1311执2123号。该案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二、异议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奇园绿化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6)鲁1311执2123号债务也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一的奇园绿化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以奇园绿化位于沂蒙××××东,滨河路以南的6000平方土地使用权作价350万元抵顶部分债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并且该宗土地已不具备建设条件,无法实际履行。三、申请执行人从未向法院申请中止对(2016)鲁1311执212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奇园绿化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得到法院的确认。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罗庄区法院查明,****与***、奇园绿化、站前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自愿于2016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奇园绿化、临沂站前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奇园绿化、站前商场共同负担。本院制作了(2016)鲁1311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但***、奇园绿化、站前商场、**均未履行(2016)鲁1311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311执2123号。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奇园绿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9日,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合计为500万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乙方同意将位于南坊沂蒙××××东、滨河路南侧二滩地(具体位置面积以附件卫星图红线区域内为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该土地面积约6000平方米,作价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为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56年11月27日止(乙方与北城新区管委会协议中的截止时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不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20万、(2016)鲁1311民初5954号调解书中的120万、2016鲁13**民初5954【应为5957】号调解书中的3O万,剩佘150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双方另行定立协议还款。三、乙方未能保证甲方对本土地使用权按协议约定使用期满40年,或者国家或地方政府需要征用或征收,政府补偿又达不到350万的赔偿数额的,甲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乙方的强制执行。对于已使用的年限,双立约定金额可按比例平均折抵(土地总价款350万除以40年减去已使用年限),折抵款按以下顺序递减,(1)2016鲁13**民初5957【应为5955】号、(2)2016鲁13**民初5954号、(3)(2016)鲁1311民初5957号,未折抵部分继续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乙方的强制执行。如果补偿额超过350万,减去已使用年限,超出部分归乙方。四、双方约定因土地转让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使用土地或者建设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根据乙方与临沂北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内容合理合法使用该土地,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乙方帮助协调在该土地上建设300平方米办公场所,并提供电源接口,水源需甲方自备井。如果甲方未能在该土地上建成300平米办公场所,该土地对甲方则无实际价值,甲方将土地退还乙方,同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乙方的强制执行。五、乙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标的拥有处分权,保证该土地四至清晰,保证该转让物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享有乙方与临沂市北城新区管委会滨河景区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与本宗资产相关的同等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故未能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
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鲁1311执21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二年。同年7月6日,本院向临沂市车辆管理所发出(2016)鲁1311执2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车辆的档案登记手续。2018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6)鲁1311执212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20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同年9月7日,本院向临商银行营业部发出(2016)鲁1311执2123号之五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在其处的62×××63账户内存款120万元,因余额不足,已冻结43.55元,其余未冻结。
2018年10月25日,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奇园绿化达成和解协议且120万的债务已经以物抵债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罗庄区法院认为,(2016)鲁1311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奇园绿化、站前商场、**均未履行(2016)鲁1311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虽在执行过程中,****与奇园绿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协议因故未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未消灭,***、站前商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扣押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罗庄区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请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8)鲁131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终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查封,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罗庄区法院(2016)鲁1311执2123号执行案件,查封了复议申请人的鲁09**轿车和工资等财产。该案申请执行人为临沂市******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执行依据为(2016)1311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执行案件中的120万元债务已经以物抵债履行完毕。迄今,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并未解除或终止,所以,本案不应再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综上所述,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罗庄区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罗庄区法院在执行中作出裁定,查封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的滩涂地。2017年6月12日,临沂市北城新区征收改造协调推进办公室向罗庄区法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该异议载明:原临沂市南坊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处与临沂市奇园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合作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不享有110亩有收益用地的租赁使用权。该查封未能实际实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罗庄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庄区法院(2018)鲁131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在查明部分,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奇园绿化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的法律文书案号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奇园绿化虽然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能实际履行,罗庄区法院(2016)鲁1311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得到履行。复议申请人主张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罗庄区法院在执行中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庄区法院(2018)鲁131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执异22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