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罗庄区齐鲁汇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3**执异97号
***:***,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区盛*街道罗四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南100米。
被执行人: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与金雀山二路交汇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方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奇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奇园绿化)等(2016)鲁1311执2123、2125、2127号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于2019年5月23日对执行冻结其在威海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户资金10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9年5月20日,***发现罗*区法院以(2016)鲁1311执2123、2125、2127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在威海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户资金
1000万元。经了解,可能是因为与申请执行人相关的执行案件。但是,***不是这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罗*人民法院执行措施明显违法。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一、***账户内的资金系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并无错误;二、已由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了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均为被执行人所有;三、***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执行,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拒执罪。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鲁1311民初5954号民事调解书,为****对奇园绿化等确定了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311民初5955号民事调解书,为****对奇园绿化等确定了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311民初5957号民事调解书,为****对奇园绿化等确定了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三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奇园绿化等义务人未能履行上述三调解书为其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对其立案执行。与上述审理案号对应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鲁1311执2125、2123、2127号。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分别作出(2016)鲁1311执2125号之三、2123号之六、21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各冻结***名下被执行人奇园绿化拆迁补偿款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计1000万元。
2006年11月27日,临沂市南坊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处与被执行人奇园绿化签订协议,约定前二者提供260亩景观绿化用地,由后者出资进行景观绿化。
2019年5月14日,临沂市园林局与被执行人奇园绿化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前者补偿中者和后者2944.32万元,并约定因奇园景观绿化项目实际由后者投资形成,确定该协议项下的补偿款由后者享有,前者直接向后者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实施三案所冻结***在威海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户资金1000万元,系2006年11月27日,临沂市南坊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处与被执行人奇园绿化签订协议,约定前二者提供260亩景观绿化用地,由后者出资进行景观绿化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在2019年5月14日临沂市园林局与被执行人奇园绿化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前者补偿奇园绿化和***2944.32万元的一部分。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前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被执行人,相对方是临沂市南坊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处。而后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被执行人奇园绿化和***,相对方是临沂市园林局。根据前一协议的签订主体,在后一协议中出现的奇园景观绿化项目发生拆迁的情况下,受补偿主体应为被执行人。至于奇园景观绿化项目实际由谁投资,那是奇园绿化与投资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再者,在后一协议中,奇园绿化和***共同被称为“乙方”(临沂市园林局被称为甲方),该协议第一条记载“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第二条记载甲方补偿乙方总金额2944.32万元;第四条“乙方同意由甲方与***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在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共管账户。”、“。剩余的10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支付乙方”。该协议在此所称的乙方显然不是***一个主体,而是奇园绿化和***两个主体。因此该协议第二条记载“故本协议项下的补偿款由***享有,甲方直接向***支付”不能证实上述2944.32万元补偿款归属***,只能说明奇园绿化在接受补偿款时使用的是***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在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借用***账户,将本应由自己享有的收益,无偿转移至***名下,并以协议的形式确定财产所有权人,其行为不能改变该收益的所有权主体。本院依法冻结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不妥。综上,***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广林
审判员宫建军
审判员主父洪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欣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