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儒林里路9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儒林里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4046525K。
法定代表人:蒋瑄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蒋祖庆,男,195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儒林里路96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2)苏02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1日,宜兴法院作出(2014)宜官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一、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晟公司)、蒋祖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374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该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282执2238号。执行中,***于2017年11月6日撤回执行申请,该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苏0282执2238号执行裁定:准许***撤回执行申请,并终结本院(2014)宜官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8年11月13日,该院立案受理(2018)苏0282执恢1106号执行案件,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苏0282执恢1106号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2017)苏0282执2238号民事判决。
***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14)宜官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该院恢复执行的(2014)宜官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已由其、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张宏伟达成一致且履行完毕。2015年1月21日,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经协商于2015年4月20日由其、原审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张宏伟达成《协议书》,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其撤回了上诉,三方亦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内容进行给付。至2017年4月30日,因协议书最后一笔240万元未能如期给付,2017年5月10日,被***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又经协商:由案外人张宏伟尽快履行最后一笔240万元及诉讼费的给付,被***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故被***于2017年11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后张宏伟亦支付240万元及诉讼费,至此该份判决因双方协商一致已全部履行完毕,现特向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
宜兴法院认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则上是经过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审判程序确认的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觉履行,但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的,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先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生效裁判文书。本案中,***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证据,实际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觉履行且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宜官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称由于当事人又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案外人张宏伟支付240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1月6日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11月13日,该院立案(2018)苏0282执恢1106号执行案件,决定并通知恢复执行(2017)苏0282执2238号民事判决。***未提供案外人张宏伟按照各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支付240万元及诉讼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可以申请继续执行该生效裁判文书。且其有权选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该院恢复执行(2017)苏0282执22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合法且并无不当,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年1月21日宜兴法院作出(2014)宜官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后,2017年5月1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申请明显超过强制申请执行2年的期限。同年11月6日,***撤回申请及该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均表明该判决已和解履行完毕。2018年11月13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的行为无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从未在该院组织或执行法官参与下达成任何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和第三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法定的执行和解协议。请求:1.撤销(2022)苏02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2014)宜官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馨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馨晟公司撤回上诉。***于2017年5月3日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282执2238号。2017年11月8日,宜兴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苏0282执223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院(2014)宜官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原第二百五十七条)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于2017年5月3日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及其于2018年11月13日向该院再次申请执行均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且***未提供案外人张宏伟按照各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支付240万元及诉讼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综上,宜兴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刚
审判员  李锡胜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