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

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670号
原告: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泵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川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川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职工,后因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92.6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认为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是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其要求经济补偿的做法也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经营各种水泵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7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7月,被告因病请假休息2个月。后被告经诊断需续休,同年9月1日,经与原告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联系,被告按指示将请假条、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通过快递形式邮寄给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再次请病假十五天。同年9月1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并通过快递方式将辞职报告分别寄给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和原告公司。原告在仲裁委庭审中只承认公司法律顾问收到了辞职报告,但是否认公司曾收到辞职报告。但被告提供的邮寄给原告公司的快递返单显示“2017年9月14日12时37分投递并签收”。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岗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报到上班。2017年9月14日下午16时12分左右,原告分两次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被告的工资合计3928元。2018年1月被告以济川泵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川泵业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7年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6日分别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和4-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4-1号裁决内容为:一、济川泵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750元;二、对申请人要求济川泵业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7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第4-2号裁决内容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济川泵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92.63元。原告不服泰兴劳人仲案字[2018]第4-2号仲裁裁决书,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泰兴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及其家人乘坐飞机去往昆明旅游,原告支付了机票费合计4122元。对于该费用的支出,被告认为该机票费用系当时原告给予被告的中层干部福利,应由原告单位承担。原告则称,该飞机票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一直没有结账。故原告在2017年9月14日转账支付被告工资时,从其应付工资中扣除了该4122元。生效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采纳了被告的意见,认为原告的扣款行为不当。
还查明,被告提出辞职前,其2017年6月份正常上班的工资以及7、8、9月份的病假工资,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99.33元/月。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亦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本案中被告提出辞职时,即使原告公司工资是押月支付,原告公司尚有2017年6、7、8月份工资未及时发放;对于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生效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也已予以确认。故被告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济川泵业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92.63元(7099.33元/月×11个月)。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系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意见,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出辞职在先,其称被告无故旷工亦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9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红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