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中商终字第0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283197002289039,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东路64-34号。
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卢锦章,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519570924763X,住泰兴市滨江镇马甸三义村四组44号。
委托代理人朱军,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05年6月15日,我与第三人***及其他人共同出资1050万元(其中我出资60万元)设立济川公司。2008年6月4日,济川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虚构手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现金收条)将我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011年4月25日,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基于济川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泰工商案字(2011)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80000元。时至今日,济川公司拒不履行整改违法行为,已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济川公司恢复我60万元股权的公司变更登记,承担本案诉讼费。
济川公司一审辩称:1、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不是我公司所能为的;2、***已于2008年3月1日将拥有的济川公司的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即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再履行股东义务,这不仅仅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不好再要求恢复登记,也就是恢复其股东资格;3、依照法律规定,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权的,应当依法出具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事实上***从公司成立之初就没有实际投入60万元人民币作为股金。
第三人***一审述称,2008年3月1日,***将公司登记时登记在其名下的60万元的股权仍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应当于签订协议的同日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直接交付给***,然后才双方签字确认生效,所以***现在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其股权的公司变更登记与法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实际已经经工商部门予以了罚款,并已经履行,而变更所有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虚假签名实际已不可能,因为从公司成立之初,到中途公司变更,***的签名都是由第三人代签的,按照工商部门形式性审查的要求,公司登记中所有股东的签名必须在整个档案中前后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川公司设立于2005年6月15日,股东***出资945.3万元、***出资60万元、张建红出资20万元、张翔出资24.7万元,分别持股90.07%、5.71%、1.91%、2.35%,法定代表人为***。其中,***以技术入股作价60万元,由***缴纳出资款60万元。2006年8月23日,经当事人申请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50元减少到588万元,股东***出资483.3万元、***出资60万元、张建红出资20万元、张翔出资24.7万元,分别持股80.2%、10.2%、3.4%、4.2%。2008年3月1日,股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出让方将持有济川公司的股权中的60万元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08年3月1日前将转让款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济川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8年6月4日,当事人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将股东***出资的60万元、张建红出资的20万元、张翔出资的24.7万元全部转让给***,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股权比例结构变更为***持股100%。2009年2月20日,当事人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出资由588万元变更为1001万元。2011年4月8日,当事人申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将***的股权中的490.49万元转让给周春芳,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公司股权变更为***出资510.51万元、周春芳出资490.49万元,分别持股51%、49%。
2006年2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新注册的济川公司,投入厂房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流动资金,以满足生产和发展需要,乙方以拥有的技术和销售市场与甲方合作,并缴纳经营责任金10-20万元。合作期限暂定9年半,自2005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到期双方另行协商合作事宜。合作期限内,无原则问题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终止合作,否则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万元整。该协议还约定了运行管理办法、经营指标、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利益分配等内容。2007年4月8日济川公司(甲方)与***(乙方)又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生产厂房、加工检验设备和流动资金,乙方提供成熟的技术,开发销售市场与甲方合作,实行在确保企业利润的前提下,乙方费用包干、销售提成的合作方式。甲方聘任乙方为济川公司的总经理,主持日常管理工作。合作期限暂定1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到期双方另行协商合作事宜。合作期限内,无原则问题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提出终止合作,否则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整。合作期满后,若2021年当年合同总额超过3000万元,则甲方必须与乙方进行续约,如甲方不与乙方续约,则甲方补偿乙方经济损失100万元整。合作期间甲方提出终止协议或合作期满,甲乙双方协商终止合作,甲方支付给乙方技术转让费不低于60万元整。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再追究处理以前合作期间的遗留问题,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前的合作即作无效处理。至2007年年底,***离开济川公司,双方实际终止合作关系。2008年2月,***与济川公司进行结算,其2007年形成的有效销售合同为884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得业务提成款12万元,结账说明约定了业务费支付方式。后因55000元的业务费得不到兑现,***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者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泰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川公司向***支付业务费55000元。
2011年2月14日,***向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反映,2008年6月4日,济川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现金收条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签,要求查处。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在该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2008年5月8日署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现金收条三份材料中,”***”的签名实际上都不是由其本人所签,而是由***代签,***确认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签,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泰工商案字(2011)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80000元。***认为济川公司拒不履行整改违法行为的义务,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恢复其60万元股权的公司变更登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焦点在于***是否因其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了***原持有的济川公司股权中的60万元的股权。***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将持有济川公司的股权中的60万元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而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即***已经履行了支付受让股权对价的义务,理由是:济川公司设立时,***以技术作价60万元入股,出资款60万元实际由***缴纳。***与***、济川公司与***分别于2006年及2007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暂定15年的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内无原则问题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终止合作,否则需赔偿100万元违约金,合作期间济川公司提出终止协议或合作期满双方协商终止合作,济川公司支付给***不低于6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等内容。当事人均认可***的股权以技术作价60万元与2007年4月8日合作协议书中的技术转让费60万元的同一性。事实上,***于2007年不到一年的时间即离开济川公司,由此产生了***的业务提成结算、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济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6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等问题。2008年2月,济川公司与***签订的结账说明解决了***的业务提成结算问题(此后,***亦已依据该结账说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随后***又与济川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于2008年3月1日前即签订协议之日前将转让款一次性直接交付给***。济川公司及***认为之所以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此约定,是因为2007年4月8日的合作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及技术转让费的内容,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到期,***离开济川公司应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协商***不需赔偿违约金,济川公司也不需支付技术转让费,所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2008年3月1日前将转让款一次性直接交付给***。济川公司及***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解释是符合常理的,否则,双方应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而不是约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一次性直接交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因与济川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即丧失了其持有的济川公司的60万元股权,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至于工商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济川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是基于济川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济川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仅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据此主张要求济川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恢复其60万元的股东资格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假冒本人签名伙同被上诉人济川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致上诉人丧失股东身份。一审认定济川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仅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未履行及时给付对价的义务。一审将济川公司要收取上诉人的所谓违约金与个人股权转让款相抵销的推测认定结论并非事实,且混淆了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济川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济川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是合法的,济川公司成立时虽然载明***出资60万,但实际出资是***,因为公司成立在工商登记时***的签名均由***代签,工商登记变更时要求前后签名必须一致,在通知***配合签名未果的情况下,***才代签;2、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由于***在公司成立时就没有实际缴付出资款,且2008年3月1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明确了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故协议签订后***即丧失了济川公司的股东身份。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和济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如认为我没有履行2008年3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其应当按照欠款纠纷进行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与***于2008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济川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应付股权转让款已与2007年4月8日济川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相抵销。
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1日协议后,***不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股权转让时,股权何时发生变动,即2008年3月1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是否还具备济川公司的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股权变动以实质性变动为准,不以程序性变动确定。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变动一般以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视为完成。但是,只要受让股东实际控制了公司,或者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意味着股权已经发生实质性的变动。至于登记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登记,均属程序性变动,不能以未履行变更手续或者履行变更手续有瑕疵而否认股权已经变动的实际情况。
结合本案,2008年3月1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尽管双方对转让款、违约金的处理上存在分歧,但转让方***已经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受让股东***全面控制了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股权已经发生实质性的变动。***要求重新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严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钱 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