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

2795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3民初2795号
原告: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8年3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用于买车。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催要过。2014年-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年底从被告工资里扣除共计5万元用于偿还这笔借款,原告财务上应该有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当日从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上转出10万元到被告**学的账户上。后此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从被告工资里扣除共计5万元偿还该笔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