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节制闸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325-1室。
法定代表人:汤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淮阴区法院)(2021)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阴区法院查明: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与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国际公司)、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隆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阴区法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804民初4247号民事保全裁定:冻结中民国际公司、中油隆亿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限额19265587.59元。2020年10月10日,淮阴区法院冻结了中民国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柳林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2050163660100000555(以下简称案涉账户)。
中铁建公司对上述保全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淮阴区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中铁建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民国际公司签订编号为【02-01-中民租赁(91120116329604715G)2018-0398-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中铁建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中民国际公司作为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为中民国际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并已作为出租人与钦州市钦北区妇幼保健院、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等作为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在中铁建公司支付完毕租赁物转让价款且所有权已转移至中铁建公司后,中民国际公司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中铁建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收取租赁物转让价款的账户即案涉账户。
2018年9月27日,中铁建公司(质权人)与中民国际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02-01-中民租赁(91120116329604715G)-2018-0398-02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中铁建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中民国际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应的附表、附件,为担保中民国际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应的附表、附件项下向中铁建公司负有的包括租金支付在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中民国际公司同意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中铁建公司;质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民国际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中铁建公司负有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质押登记由中铁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期限为1年;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一经中铁建公司要求,中民国际公司应无条件配合中铁建公司办理账户监管,监管账户开立后,中铁建公司有权要求监管银行从监管账户中划扣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中民国际公司对中铁建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的资金等。
同日,中铁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出质人为中民国际公司,质权人为中铁建公司,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5013968000598516324,登记期限1年,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号码为02-01-中民租赁(91120116329604715G)-2018-0398-01,债务履行期限2018-9-27至2019-9-25,质押合同号码为02-01-中民租赁(91120116329604715G)-2018-0398-02,质押财产价值635505637.71元。
2019年7月13日,中铁建公司(质权人)与中民国际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02-01-中民租赁(91120116329604715G)-2018-0398-08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约定中民国际公司作为债务人与中铁建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期间内已签订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或其他类型的中民国际公司负有向中铁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等,中民国际公司同意把本合同附件一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中铁建公司,以向中铁建公司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本合同质押担保的中铁建公司和中民国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债权总金额以1058836818.66元为限;质押登记期限为3年;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
2019年8月28日,中铁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为应收账款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6425838000761320924,登记期限2年,出质人为中民国际公司,质权人为中铁建公司,质押主合同号码为02-01-中民租赁(91120116329604715G)-2018-0398-01,债务履行期限2018-01-01至2021-01-25,最高债权额1058836818.66元,质押合同号码02-01-中民租赁(91120116329604715G)-2018-0398-08,质押财产价值1058836818.66元。
淮阴区法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中铁建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其与中民国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案涉账户系应收账款专用账户、中民国际公司对应收账款等享有质权,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异议请求为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封案涉账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铁建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铁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铁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淮阴区法院(2021)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发回淮阴区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或变更裁定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淮阴区法院(2021)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铁建公司除享有两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项下应收账款的质权之外,还对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已收取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该质权具有应收账款质权的性质。其次,中铁建公司有权控制、有权专款专用、有权扣划且实际上也系由中铁建公司一直在控制、扣划、专款专用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进一步强化和凸显了中铁建公司既享有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又享有对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质权。
申请执行人港航公司辩称:淮阴区法院查封冻结的是中民国际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而非中民国际公司对案外人的应收账款,对中铁建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应收账款质权都没有任何影响。淮阴区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不应被解除或撤销。
中民国际公司陈述,中铁建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属实,案涉账户属于中铁建公司享有质权的中民国际公司应收账款专用回款账户,双方在淮阴区法院查封冻结之前就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等相关协议,并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故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因此请求支持中铁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确定淮阴区法院审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或不得强制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中铁建公司与中民国际公司之间在淮阴区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前,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中民国际公司将其对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应收账款质押给中铁建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即中铁建公司对中民国际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现淮阴区法院对该应收账款专用账户查封,中铁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属于案外人异议。
港航公司主张淮阴区法院查封的是中民国际公司的账户,而非中民国际公司的应收账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现在查封的确实是中民国际公司所有的账户,但是根据中铁建公司与中民国际公司的约定,该案涉账户是中民国际公司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来源唯一,且该账户实质上由中铁建公司实际控制,因此该账户应该区别于中民国际公司的其他普通账户。
综上,淮阴区法院(2021)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玮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霄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