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325-1室。
法定代表人:汤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闸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港航公司对中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既不构成债务转让也不构成债务加入,而是委托付款。2.《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为中民公司与隆亿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一审法院未审查主合同,遗漏主要事实。3.即使《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有效,隆亿公司未依约向中民公司出具书面验收证明书,隆亿公司和港航公司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构成根本违约,港航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超出港航公司诉讼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港航公司辩称:1.隆亿公司与中民公司并非委托付款关系。2《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3.中民公司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和应付工程款数额知情且同意,港航公司没有违约。4.中民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金额超出诉请金额,理由也不成立。
被上诉人隆亿公司未作答辩。
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民公司、隆亿公司向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7792578.99元;2.中民公司、隆亿公司向港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952480.9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止;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7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月平均值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9月9日暂计1473008.6元,其后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在主张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港航公司与隆亿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接受承包人对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项目HY-XD-SG2标段施工的投标,双方经友好协商码头前沿一台门式起重机和四台固定式起重机由发包人提供设备,承包人配合安装,并就其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肆仟柒佰伍拾叁万叁仟零叁拾壹元玖角(47,533,031.90)。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款额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专用合同条款17.3.5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季度工程计量的85%支付(预留款项含预留的质量保证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实际合同价的95%;剩余款项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的28天内付清)。6.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分别为:(1)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2)其他工程:符合相关行业的规定。
此后,港航公司还与隆亿公司签署了《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1)》、《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2)》各一份,合同号分别为ZYLY-HT-2017-012、ZYLY-HT-2017-013,隆亿公司将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弃土区土方外运工程以及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墙后水泥土回填工程承包给港航公司施工。合同工期均为180天,合同暂估价分别为1290万元、988万元。
2017年4月,隆亿公司与中民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合作,要求港航公司与隆亿公司、中民公司就上述三份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事宜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中民公司直接向港航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项,其他权利义务仍由隆亿公司承担。2017年5月8日17时,中民公司(甲方)与隆亿公司(乙方)以及港航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编号CMIFL-2016-106-SB-ZZ-ZR-007,港航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7年7月,港航公司向中民公司请求提供转让协议的签署原件,中民公司拒绝了这一要求,但在邮件中称转让协议的主要作用是委托中民公司支付,并承诺将按照施工进度,待项目完工并将相关施工款支付完毕之后(预计今年12月20日)之前将相关合同提供给港航公司。
协议主要内容中转让标的记载为: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为乙方作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乙方为《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依据本协议约定,乙方将《施工合同》项下发包人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一次性无偿的概括性转让给甲方;丙方同意并认同该权利义务的转让。自权利义务转让之日起,甲方继受乙方在《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全部权利与付款义务;乙方不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但乙方应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中发包人除付款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自权利义务转让之日起,乙、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继续履行。甲、乙、丙三方应当按照本协议及《施工合同》的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设施质量标准、质量责任及质保期限、权属、交付、价款支付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以《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规定为准。如乙方已向丙方支付部分设施施工价款的,各方约定按如下方式处理:乙方向丙方已付的设施施工价款视为丙方代甲方收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丙方无需向甲方退还上述代收款项,直接用于抵扣甲方向丙方支付的同等金额的设施施工价款,即甲方只需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丙方支付设施施工价款扣除上述代收款项后的余额。丙方应向甲方开具全部设施施工价款的发票,在甲方收到上述发票后,可向乙方开具乙方向丙方已付设施施工价款等额的发票。
此后,三方又分别就《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1)》、《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2)》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MIFL-2016-106-SB-ZZ-ZR-008、CMIFL-2016-106-SB-ZZ-ZR-009,名称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中除工程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基本与CMIFL-2016-106-SB-ZZ-ZR-007内容一致。约定由中民公司直接向港航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项,其他义务仍由隆亿公司承担。
2017年9月6日,隆亿公司、港航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建设工程结算书》两份,确认土方外运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2900090元,水泥土回填工程总价款为9880000元。
关于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查明如下:(1)2017年5月27日,中民公司支付款项24293836元,包含码头主体项目动员预付款475330元、第一期计量款1648015元,土方外运工程款9650326元,水泥土回填工程款8242192元;(2)2017年8月31日,中民公司分别支付码头主体项目进度款10580000元,土方外运工程的尾款3249764元,水泥土回填工程的尾款1637808元。综上,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12日,中民公司先后共支付给港航公司工程款项61789471.35元。其中,土方外运工程总付款为12900090元,水泥土回填工程总付款为9880000元。土方外运工程总付款金额、水泥土回填工程总付款与合同价款以及2017年9月6日经建设单位隆亿公司、施工单位港航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两份《建设工程结算书》一致,故可以确认土方外运、水泥土回填两项小工程经结算完毕的事实。
2018年6月27日,隆亿公司组织召开了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交工验收会议,隆亿公司、港航公司、市交通工程质监站、市航道局、市港口局等相关单位出席会议,会议形成《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交工验收意见》,结论为:同意通过交工验收。2018年6月27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共五方在《码头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盖章签字,验收意见一栏载明:“交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标准、规模和质量进行了认真核查,一致认为本工程完成了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根据淮安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的质量鉴定意见,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委员会同意该项目通过交工验收。”之后,隆亿公司委托辽宁卓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三份工程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共同作出了辽卓恒基字(2018)148号《关于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HY-XD-SG2标段)工程造价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HY-XD-SG2标段)原申报送审金额为80723425.86元,审定金额为79582050.34元,核减金额为114137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港航公司与隆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1)》、《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2)》以及中民公司、隆亿公司、港航公司三方签订的三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中民公司以协议未经其公司签章确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其在协议签订后的回复中已明确同意承担付款义务,且在此后又直接向港航公司付款61789471.35元,其已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对转让协议认可并在实际履行,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义务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三份协议均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为乙方作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表明中民公司自愿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债务的转移经债权人港航公司同意,中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港航公司认为中民公司系债务加入,要求隆亿公司与中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与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HY-XD-SG2标段)工程造价结算的审核报告》中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79582050.34元,经过港航公司与隆亿公司共同审核确认,法院予以认定。中民公司已经支付给港航公司工程款61789471.35元,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中民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792578.99元。港航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5、19.1.1条以及上述时间节点付款情况等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项目交工验收日为2018年6月27日,验收合格后第28天为2018年7月24日,此时相关付款义务方应当支付至实际合同价的95%。经过一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即2019年7月24日,相关付款义务方应完成全部工程价款的支付。2018年7月24日前应付金额=系争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审计金额*95%-系争施工合同下已付金额=56801960.34元*95%-39009381.35元=14952480.99元。故自2018年7月25日起,应以1495248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7月24日止,即2019年7月24日前应付金额=系争施工合同实际价款-系争施工合同下已付金额=56801960.34-39009381.35=17792578.99元。故从2019年7月25日起,应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费率改为LPR。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一年期LPR的平均值为3.96%。
据此,上述三段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分别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710242.85元=14952480.99×4.75%;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6103843元=17792578.99×4.75%×26/360;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1213453.89元=17792578.99×3.96%×620/360,以上合计1984735.17元。自2021年5月1日起,应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港航公司工程款17792578.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4735.17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自2021年5月1日起,应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港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94元,由中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民公司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一审判决遗漏主要事实,仅审查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没有审查双方为什么要签署这个协议。2.双方往来款项核对确认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与审核报告不一致,将审核报告作为定案证据与双方确认文件不符。3.债务确认函,证明欠付的涉案款项为5407385.93元。隆亿公司承诺尽快支付相关款项。
被上诉人港航公司质证称:1.《融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本案没有约束力。2.对往来款项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来源于隆亿公司,隆亿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该确认函,也未主张这一事实。二审中隆亿公司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即便假设双方曾经形成过这个数字,也是在港航公司起诉以后,双方为了达成和解谈判形成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对于确认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形成,但一审未提交,也不是新证据。
被上诉人隆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隆亿公司在一审中对工程款总额未提出该主张亦未提交该证据,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中亦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认可一审判决,中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隆亿公司一二审对工程款总额的主张不符,不能以此否定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总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中民公司与港航公司、隆亿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港航公司同意隆亿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转让给中民公司,由中民公司受让隆亿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实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设施的所有权,并出租给隆亿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义务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隆亿公司委托,涉案工程审核造价金额为79582050.34元,中民公司已经支付给港航公司工程款61789471.35元,尚余17792578.99元工程款未支付。港航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中民公司主张依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各方构成委托付款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中民公司受让隆亿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中民公司根据该协议享有发包人权利并承担付款义务,其与隆亿公司和港航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付款关系。
中民公司主张《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虽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依据签订,但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不同,从合同内容来看,两协议也并非主从合同关系,故《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审查确认该合同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中民公司主张因隆亿公司存在违约,其不应当给付港航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付款义务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中民公司以隆亿公司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为由,拒绝给付港航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可另行向隆亿公司主张权利。
中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超出港航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港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月平均值,且未确定截止时间,一审判决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港航公司请求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94元,由上诉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梁新星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