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民公司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4247号
原告: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闸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民公司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325-1室。
法定代表人:汤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航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民公司”)、被告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李璇、被告中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韩晓、被告隆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92,578.9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952,480.9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止;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7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月平均值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9月9日暂计1,473,008.6元,其后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在主张范围之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隆亿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条款摘录如下:1.施工内容: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项目HY-XD-SG2标段施工,以及码头前沿一台门式起重机和四台固定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协议书);2.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肆仟柒佰伍拾叁万卷仟零卷拾壹元玖角(¥47,533,031.90)。(合同协议书第3条);3.合同价格和费用:承发包人按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承包合同价格。(专用合同条款1.5.1);4.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通用合同条款17.3.3(2))未付款额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7.3.3);5.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季度工程计量的85%支付(预留款项含预留的质量保证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实际合同价的95%;剩余款项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的28天内付清。(专用合同条款17.3.5);6.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分别为:(1)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2)其他工程:符合相关行业的规定(专用合同条款19.1.1)。之后,隆亿公司与港航公司又签订了《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1)》以及《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2)》,约定由港航公司承包土方外运及水泥土回填两项工程。上述协议签订后,相关工程于2017年6月1日开工,于2018年5月10日完工,于2018年6月27日交工验收。2018年6月22日,淮安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各分部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6月27日,隆亿公司组织召开了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交工验收会议,隆亿公司、港航公司、市交通工程质监站、市航道局、市港口局等相关单位出席会议,会议形成《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交工验收意见》,结论为:同意通过交工验收。2018年6月27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共五方在《码头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盖章签字,验收意见一栏载明:“交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标准、规模和质量进行了认真核查,一致认为本工程完成了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根据淮安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的质量鉴定意见,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委员会同意该项目通过交工验收”。之后,隆亿公司委托辽宁卓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三份工程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共同作出了辽卓恒基字(2018)148号《关于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HY-XD-SG2标段)工程造价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HY-XD-SG2标段)原申报送审金额为80,723,425.86元,审定金額为79,582,050.34元,核减金额为1,141,375,524元。”根据该审定金额及实际付款情况,扣除土方外运、水泥土回填两项工程的结算金额12,900,090元、9,880,000元后,可得出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审计结算金额为56,801,960.34元。
2017年4月,隆亿公司称因与中民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合作,要求港航公司与其以及中民公司就上述三份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事宜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中民公司直接向南通港航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项,其他权利义务仍由隆亿公司承担。2017年5月8日17时,在中民公司上海办公室,港航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2017年7月,港航公司向中民公司请求提供转让协议的签署原件,中民公司拒绝了这一要求,但在邮件中称转让协议的“主要作用是委托我司支付”,并承诺“将于项目完工并将相关施工款支付完毕之后(预计今年12月20日)之前将相关合同提供给贵司”。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12日,中民公司就上述三份协议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先后共支付了工程款项61,789,471.35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7月至今,港航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中民公司及隆亿公司催款,但至今尚有施工合同工程款17,792,578.99元未能收回。原告认为:1、施工合同签订在先,转让协议签订在后,并且转让协议的签署三方主体中涵盖了施工合同的全部签署主体——发包方隆亿公司、承包方港航公司。因此,两份协议之间的约定发生冲突的,应以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为准。2、施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转让协议的签署以及中民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因此,中民公司及隆亿公司理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中民公司及隆亿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港航公司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中民公司及隆亿公司理应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事实与法律,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恳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支持南通港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民公司的诉请。原告和我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其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要求我司承担与隆亿公司同样的工程款付款义务,而本案中上述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因此我司和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该点,在后续原被告三方付款上也可以印证,如果有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那么根据原告在证据中提供的未签署协议上条款记载我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应向我司开具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票均是开给隆亿公司,是其两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通过事实上各方没有按照转让协议履行的事实,能够印证该份三方协议从始并未生效,因此我司不承担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责任。另外,针对违约金,即便最后经依法审查认为我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根据转让协议的条款,应该是原告向我司开具发票后我司再予以付款,事实上我司没有接到过原告开具给我司的任何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诉称的标的远大于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合同价格4700余万元,原告所称的土方外运、土方回填两个小工程不应包含在内。
被告隆亿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民公司意见,补充:按照三方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第2.7条第二项,原告应该先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然后才能给付工程款,这已经把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变为主义务,已经变成一个附条件的付款情形。本案该条件并未成就。所以被告有权抗辩不给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同时,针对本案的工程结算,也有些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所依据的结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需要明确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是同时主张还是单独主张,本案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而原告的诉请并不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港航公司与被告隆亿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接受承包人对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项目HY-XD-SG2标段施工的投标,双方经友好协商码头前沿一台门式起重机和四台固定式起重机由发包人提供设备,承包人配合安装,并就其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肆仟柒佰伍拾叁万卷仟零卷拾壹元玖角(¥47,533,031.90)。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款额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专用合同条款17.3.5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季度工程计量的85%支付(预留款项含预留的质量保证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实际合同价的95%;剩余款项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的28天内付清)。6.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分别为:(1)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2)其他工程:符合相关行业的规定。
此后,原告港航公司还与被告隆亿公司签署了《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1)》、《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2)》各一份,合同号分别为ZYLY-HT-2017-012、ZYLY-HT-2017-012,隆亿公司将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弃土区土方外运工程以及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墙后水泥土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均为180天,合同暂估价分别为1290万元、988万元。
2017年4月,隆亿公司与中民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合作,要求港航公司与隆亿公司、中民公司就上述三份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事宜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中民公司直接向港航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项,其他权利义务仍由隆亿公司承担。2017年5月8日17时,中民公司(甲方)与隆亿公司(乙方)以及港航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编号CMIFL-2016-106-SB-ZZ-ZR-007,港航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7年7月,港航公司向中民公司请求提供转让协议的签署原件,中民公司拒绝了这一要求,但在邮件中称转让协议的“主要作用是委托我司支付”,并承诺“我司将按照施工进度,待项目完工并将相关施工款支付完毕之后(预计今年12月20日)之前将相关合同提供给贵司”。协议主要内容中转让标的记载为: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为乙方作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乙方为《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依据本协议约定,乙方将《施工合同》项下发包人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一次性无偿的概括性转让给甲方;丙方同意并认同该等权利义务的转让。自权利义务转让之日起,甲方继受乙方在《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全部权利与付款义务;乙方不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但乙方应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中发包人除付款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自权利义务转让之日起,乙、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继续履行。甲、乙、丙三方应当按照本协议及《施工合同》的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设施质量标准、质量责任及质保期限、权属、交付、价款支付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以《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规定为准。如乙方已向丙方支付部分设施施工价款的,各方约定按如下方式处理:乙方向丙方已付的设施施工价款视为丙方代甲方收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丙方无需向甲方退还上述代收款项,直接用于抵扣甲方向丙方支付的同等金额的设施施工价款,即甲方只需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丙方支付设施施工价款扣除上述代收款项后的余额。丙方应向甲方开具全部设施施工价款的发票,在甲方收到上述发票后,可向乙方开具乙方向丙方已付设施施工价款等额的发票。
此后,三方又分别就《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1)》、《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2)》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MIFL-2016-106-SB-ZZ-ZR-008、CMIFL-2016-106-SB-ZZ-ZR-009,名称均为《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补充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协议中除工程内容不一致外,其与内容基本与CMIFL-2016-106-SB-ZZ-ZR-007内容一致。约定由中民公司直接向港航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项,其他权利义务仍由隆亿公司承担。
2017年9月6日,隆亿公司、港航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建设工程结算书》两份,确认土方外运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2,900,090元,水泥土回填工程总价款为9,880,000元。
关于付款情况,本院查明如下:(1)2017年5月27日,中民公司支付款项24,293,836元,包含码头主体项目动员预付款4,753,30元、第一期计量款1,648,015元,土方外运工程款9,650,326元,水泥土回填工程款8,242,192元;(2)2017年8月31日,中民公司分别支付码头主体项目进度款10,580,000元,土方外运工程的尾款3,249,764元,水泥土回填工程的尾款1,637,808元。综上,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12日,中民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原告港航公司工程款项61,789,471.35元。其中,土方外运工程总付款为12,900,090元,水泥土回填工程总付款为9,880,000元。土方外运工程总付款金额、水泥土回填工程总付款与合同价款以及2017年9月6日经建设单位隆亿公司、施工单位港航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两份《建设工程结算书》一致,故可以确认土方外运、水泥土回填两项小工程经结算完毕的事实。
2018年6月27日,隆亿公司组织召开了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交工验收会议,隆亿公司、港航公司、市交通工程质监站、市航道局、市港口局等相关单位出席会议,会议形成《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交工验收意见》,结论为:同意通过交工验收。2018年6月27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共五方在《码头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盖章签字,验收意见一栏载明:“交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标准、规模和质量进行了认真核查,一致认为本工程完成了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根据淮安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的质量鉴定意见,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委员会同意该项目通过交工验收。”之后,隆亿公司委托辽宁卓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三份工程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共同作出了辽卓恒基字(2018)148号《关于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HY-XD-SG2标段)工程造价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HY-XD-SG2标段)原申报送审金额为80,723,425.86元,审定金额为79,582,050.34元,核减金额为1,141,375,52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1)》、《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2)》、码头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关于淮安港淮阴港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HY-XD-SG2标段)工程造价结算的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书、三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港航公司与隆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1)》、《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协议(2)》以及中民公司、隆亿公司、港航公司三方签订的三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民公司以协议未经其公司签章确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因其在协议签订后的回复中已明确同意承担付款义务,且在此后又直接向港航公司付款61,789,471.35元,其已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对转让协议的认可并在实际履行,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三份协议均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为乙方作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付款义务”,表明中民公司自愿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债务的转移经债权人港航公司同意,中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港航公司认为中民公司系债务加入,要求隆亿公司与中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与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淮安港淮阴港区许渡作业区码头工程(HY-XD-SG2标段)工程造价结算的审核报告》中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79,582,050.34元,经过港航公司与隆亿公司共同审核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中民公司已经支付给港航公司工程款61,789,471.35元,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中民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792578.99元。港航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5、19.1.1条以及上述时间节点付款情况等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项目交工验收日为2018年6月27日,验收合格后第28天为2018年7月24日,此时相关付款义务房应当支付至实际合同价的95%。经过一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即2019年7月24日,相关付款义务方应完成全部工程价款的支付。2018年7月24日前应付金额=系争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审计金额*95%-系争施工合同下已付金额=56801960.34元*95%-39009381.35元=14952480.99元。故,自2018年7月25日起,应以1495248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7月24日止,即2019年7月24日前应付金额=系争施工合同实际价款-系争施工合同下已付金额=56801960.34-39009381.35=17792578.99元。故,从2019年7月25日起,应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费率改为LPR。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一年期LPR的平均值为3.96%。据此,上述三段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分别为:1.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710,242.85元=14,952,480.99×4.75%;2.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61,038.43元=17,792,578.99×4.75%×26/360;3.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1,213,453.89元=17,792,578.99×3.96%×620/360,以上合计1,984,735.17元。自2021年5月1日起,应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民公司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92578.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4,735.17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自2021年5月1日起,应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94元,由被告中民公司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777;被告中民公司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855;被告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933)。
审 判 长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包卫军
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洪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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