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执异59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
负责人:王晓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该单位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325-1房间。
法定代表人:汤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郑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港航公司)与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中民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农行保税区支行)于2021年10月9日对本院执行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行保税区支行称,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中民国际02×××07账户内242000元存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因申请保全人港航公司向淮阴区法院申请保全,淮阴区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804民初424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民国际、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限额19265587.59元。2020年10月10日,淮阴区法院向农行保税区支行发出(2020)苏0804执保436号之七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冻结中民国际02×××07账户内存款19265587.59元,期限12个月,自冻结措施完成次日起计算。本案逾期未续冻或者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
2020年9月30日,贵院向农行保税区支行发出(2021)苏0804执2525号之六十六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前述账户内的存款242000元强制扣划至贵院账户。
农行保税区支行认为,被执行人中民国际在本行亦有贷款已经逾期,且2021年9月14日天津自有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农行保税区支行与中民国际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21)津0319民初8429号民事调解书,中民国际名下账户内所有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在农行保税区支行的贷款,贵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中民国际02×××07的账户内242000元存款的执行措施。
港航公司、中民国际、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2020年9月28日,港航公司因与中民国际、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804民初424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民国际、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限额19265587.59元。2020年10月10日,本院向农行保税区支行发出(2020)苏0804执保436号之七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冻结中民国际02×××07账户内存款19265587.59元,期限12个月。后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苏0804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民国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港航公司工程款17792578.99元及违约金1984735.17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后中民国际提出上述,淮安中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港航公司申请执行中民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另查明,农行保税区支行与中民国际于2021年9月14日在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欠付原告应于2021年6月20日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22512027.69元,利息557672.95元,以及被告应于2021年9月20日到期偿还的本金1346237.49元,利息50207.18元;以上全部款项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二、原告放弃宣布提前到期日至2021年6月20日、2021年9月20日产生的罚息、复利,双方同意对2021年6月20日、2021年9月20日到期的本金按照正常标准计算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责任迟延给付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质押给原告的租金(具体为:被告与射阳县人民医院编号为CMIFL-2016-075-SB-H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140282031.42元以及被告与尚义县中核国缆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MIFL-2016-116-SB-H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216382500元)在最高债权余额3617068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等内容。农行保税区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02×××07账户内存款应优先偿还欠付其款项,要求本院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农行保税区支行与中民国际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调解书中仅确认了其对特定两笔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院执行案件中查封02×××07账户与上述特定租金并无关联。农行保税区支行仅以中民国际与其之间存在债务就认为中民国际在其单位开设账户中的款项就应当优先偿还欠其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海洋
人民陪审员  张 薇
人民陪审员  徐 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