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执异70号
案外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汤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通市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与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信达公司)对本院冻结中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霞光里支行的银行账户及存款(账号11×××26)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航公司与中民公司、淮安中油隆亿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苏0804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中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港航公司工程款17792578.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4735.17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792578.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港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394元,由中民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港航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804执252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霞光里支行的账户(账号11×××26)。
案外人信达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21)苏0804执2525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中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霞光里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1×××26)及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3日,在(2021)苏0804执2525号案件中,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中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霞光里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1×××26)内的资金系被执行人中民公司在编号为CMIFL-2016-135-FJ-HZ、CMIFL-2016-138-FJ-HZ、CMIFL-2017-022-FJ-HZ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款,且该部分应收款已质押给案外人信达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案外人信达公司对该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应对该账户内的款项采取冻结措施。
2017年12月13日,案外人信达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保障信达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中民公司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质押合同》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显示,其中包括中民公司与花垣县人民医院签订的编号为CMIFL-2016-135-FJ-HZ《融资租赁合同》、中民公司与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编号为CMIFL-2016-138-FJ-HZ《融资租赁合同》、中民公司与兴文县人民医院签订的编号为CMIFL-2017-022-FJ-H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进行了登记。
后因中民公司未能按期向信达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信达公司与中民公司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质押合同项下三笔应收款继续为信达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收款账户予以变更,并向兴文县人民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垣县人民医院分别发送了《账户变更通知函》,通知上述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当支付给中民公司的租金款项均已质押给信达公司,支付租金的账户变更为中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霞光里支行的账户。兴文县人民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垣县人民医院收到《账户变更通知函》后均向信达公司发送了《回执》,并按期向中民公司支付租金。兴文县人民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垣县人民医院向上述账户支付的租金性质系特定化资金,信达公司对上述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民公司自2019年起已未能按期履行主债务,其长期以兴文县人民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垣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到期租金优先偿还信达公司。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和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13日,信达公司(质权人)与中民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XDZL2017-054-ZY001的《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信达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ZL2017-05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中民公司以包括编号为CMIFL-2016-135-FJ-HZ、CMIFL-2016-138-FJ-HZ、CMIFL-2017-022-FJ-HZ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在内的合同项下的应收款向信达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2月13日,信达公司与中民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初始登记;2019年10月16日,信达公司与中民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展期登记。
2019年9月29日,信达公司、中民公司共同向编号为CMIFL-2016-135-FJ-HZ、CMIFL-2016-138-FJ-HZ、CMIFL-2017-022-FJ-HZ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付款方兴文县人民医院、花垣县人民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发送账户变更通知函,将付款账户变更为中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霞光里支行的账户(账号11×××26)。兴文县人民医院、花垣县人民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收函后,分别回复确认按通知函要求将应付租金支付至上述账户。
中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霞光里支行的账户(账号11×××26)自2019年10月24日以来所有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中民公司与兴文县人民医院、花垣县人民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案外人信达公司之间。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为由,请求解除冻结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民公司在涉案账户被冻结前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案外人信达公司对涉案的应收款享有质押权。根据案外人信达公司提供的《账户变更通知函》、三家医院作出的回复及涉案账户往来明细,能够认定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与经质押登记的应收款具有同一性。案外人信达公司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霞光里支行账户(账号11×××26)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金亮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石 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小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