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983执异75号
案外人: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安市岱道庵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冲,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460号。
法定代表人:耿伟,行长。
被执行人:泰安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海军,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27座。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财源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经理。
被执行人:章海军,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孟维娜,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泰安分公司)、章海军、孟维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于对原执行法院泰山区人民法院扣划银联泰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岱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安支行)37×××84账户内资金不服,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积金中心称,泰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联泰安分公司、章海军、孟维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扣划了银联泰安公司在建行泰安支行账户上(账号:37×××84)的存款328815.36元。2020年6月2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执他41号裁定,裁定(2020)鲁0902执497号案件由肥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因申请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贵院应当解除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返还已扣划的款项。申请人与银联泰安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对涉案账户享有质权,对涉案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联泰安分公司、章海军、孟维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4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鲁0902执49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扣划了银联泰安公司在建行泰安支行处的37×××84账户内的存款328815.36元。2020年6月2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执他41号裁定,裁定(2020)鲁0902执497号案件由肥城市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明,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与被执行人银联泰安公司(乙方)以年为单位共签订了6份《担保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条约定:1.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就特定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逐笔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如遇单笔保证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则适用单笔保证合同的约定。2.乙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评估拍卖费用等)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3.乙方为各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期间应分别计算,自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或甲方依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4.以下情形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在接到原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且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款,归还所欠贷款本息;(2)甲方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3)本协议或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5.乙方承诺:放弃对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即不以甲方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6.乙方未按照本协议或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仅需通知,甲方即可将乙方在甲方指定的银行机构开立任何账户内的资金与担保债权相抵消。第六条约定: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银行机构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37×××84;2.乙方应在与甲方开展实际合作业务之前存入5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不能用于抵扣单笔保证金),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挪作他用,在与甲方合作中产生的担保责任未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取款销户。3.乙方应在保证金账户存入业务保证金,乙方须每笔按不低于收取担保费用的15%的比例存入担保责任保证金,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全面执行。4.在担保的每笔贷款逐期偿还后,或阶段性担保到期后,经双方确认,乙方可减少相应的保证金或将相应的保证金及存款作为甲方新发放贷款的担保;5.担保贷款发生逾期时,被担保的贷款逾期超过连续三期,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垫付借款人所拖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对于累计六期未按时归还的贷款,担保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垫付借款人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如不能垫付,在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
二、2011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甲方)、银联泰安公司(乙方)与建行泰安支行(丙方)签订《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托管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为公积金贷款保证乙方按照甲方管理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特此授权丙方托管乙方缴存的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不低于伍拾万元。丙方对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书作为甲方、乙方和丙方存储、监管和支取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的凭据。乙方支取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时,需向丙方出具本协议书和甲方出具的《同意支取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通知书》。缺少上述要件的,丙方不为乙方办理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支取手续。第四条约定:乙方未按甲方管理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甲方有权提取相应数量的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组织人力代为履行有关义务。提取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前,甲方应向乙方下达《动用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通知书》,无须征得乙方盖章签字,以该《动用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通知书》,通知丙方办理转款手续。
三、银联泰安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公积金贷款保证金账户存入首期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50万元,后按协议约定办理担保业务3629笔,涉及担保金额共计87720万元,并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为相应额度的公积金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中已经查明,截至2019年1月,已有11名借款人出现贷款逾期,逾期金额及利息共计140214.27元。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2016年的担保合作协议、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托管协议、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公积金中心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该质权能否阻却强制执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公积金中心与银联泰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银联泰安公司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建行泰安支行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银联泰安公司已存入50万元并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银联泰安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公积金中心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因此,应认定公积金中心与银联泰安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
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专管账户的形式特定化。根据《协议》《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银联泰安公司在建行泰安支行设立了保证金专户,该账户仅用于缴存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并未用于银联泰安公司的日常经营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根据《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托管协议》,没有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同意支取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通知书》,银联泰安公司不能办理资金支取业务,因此,公积金公司实际上取得了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外人公积金中心对被执行人银联泰安公司在建行泰安支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37×××8484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三、银联泰安公司已于2011年6月30日向公积金贷款保证金账户存入首期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50万元,后按协议约定办理担保业务3629笔,涉及担保金额共计87720万元,并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为相应额度的公积金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案外人公积金中心对被执行人银联泰安公司在建行泰安支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37×××8484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案外人公积金中心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岱宗37×××8484账户上存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琴
审判员 顾峰
审判员 鹿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王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