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83民初528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泰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第三人泰安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玻璃公司)、山东伟强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铝业公司)、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章海军、孟维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杰、胡阔军,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牛之民,被告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起福,第三人伟强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银联公司、海源玻璃公司、章海军、孟维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担保合作协议》到期后释放的保证金法院可以依法扣划,本院认为,《担保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担保的每笔贷款逐期偿还后,或阶段性担保到期后,经双方确认,银联公司可减少相应的保证金或将相应的保证金及存款作为公积金中心新发放贷款的担保。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联担保业务情况统计表,目前仍有贷款未到期的多笔担保业务,根据前述约定内容,存入账户内的保证金可循环使用,且无充分证据证实相关款项已不具有保证金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以海源玻璃公司、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伟强铝业公司、银联公司、章海军、孟维娜为被告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海源玻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伟强铝业公司、银联公司、章海军、孟维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376710100100304223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83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源玻璃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伟强铝业公司、银联公司、章海军、孟维娜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时,由银联公司承担。后海源玻璃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于2020年3月2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3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鲁0902执49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扣划了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名下建行岱宗支行账号37×××84账户内的存款328815.36元。2020年6月2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执他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20)鲁0902执497号案件由本院执行。后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返还已扣划的款项。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鲁09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案涉账户资金328815.36元的执行。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公积金中心与银联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六份,协议约定公积金中心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联公司对公积金中心发放的公积金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联公司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机构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37×××84;银联公司在开展实际合作业务前存入5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不能用于抵扣单笔保证金),未经公积金中心许可不得挪作他用、在与公积金中心合作中产生的担保责任未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取款销户;银联公司应在保证金账户存入业务保证金,须每笔按不低于收取担保费用的15%的比例存入担保责任保证金,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全面执行;在担保的每笔贷款逐期偿还后,或阶段性担保到期后,经双方确认,银联公司可减少相应的保证金或将相应的保证金及存款作为公积金中心新发放贷款的担保;若银联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则公积金中心在保证金账户中扣划。
2011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与银联公司、建行岱宗支行三方签订了《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建行岱宗支行托管银联公司缴交的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对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银联公司提取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时,需向建行岱宗支行出具本协议书和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同意支取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通知书》,缺少上述要件,建行岱宗支行不为银联公司办理公积金贷款保证金支取手续;提取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前,公积金中心应向银联公司下达《动用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通知书》,无需征得银联公司盖章签字,以该《动用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通知书》,通知建行岱宗支行办理转款手续。
庭审中,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认可,《担保合作协议》与《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托管协议》系以银联公司的名义签订,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负责具体业务办理,案涉保证金账户亦开设在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名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积金中心是否对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名下涉案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二、如果公积金中心享有质权,该质权能否阻却兴业银行泰安分公司申请的对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的强制执行;三、案涉争议质权的具体金额应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公积金中心与银联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及公积金中心、银联公司与建行岱宗支行签订的《公积金贷款保证资金托管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银联公司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建行岱宗支行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银联公司已存入50万元并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银联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公积金中心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公积金中心对银联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银联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公积金中心与银联公司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协议约定符合金钱质押的规定。金钱质押的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公积金中心与银联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公积金保证金专用账户后,银联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依据案涉保证金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公积金中心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公积金中心对银联担保泰安分公司名下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
关于焦点二,因案涉质权依法设立,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账户中资金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能够排除对案涉账户款项的执行。若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会侵害公积金中心的质权权益,故应停止执行。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婧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张建新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