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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瑞信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边县分公司互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瑞信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3094610911。

法定代表人:王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边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南路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0TLF5K。

负责人:李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蓝湖小区小广场旁(鸿福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5P1A。

法定代表人:李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果,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攀枝花瑞信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边县分公司、四川雪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果互易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1)川0422民初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瑞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川0422民初93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且仲裁地点“项目所在地”是盐边县,因为盐边县没有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而不能对项目所在地作扩大解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应该被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申请仲裁,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设区的市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案所涉项目所在地攀枝花市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故按照该约定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且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瑞信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在设区的市设立。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申请仲裁。案涉项目发生在四川省盐边县,盐边县属攀枝花市辖县,攀枝花市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可以认定双方仲裁管辖约定有效。因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洪斌

审 判 员 龚卫东

审 判 员 尚昭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 记 员 董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