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蓝湖小区小广场旁(鸿福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5P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成都玖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2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9650877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玖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玖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2)川04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6811元;二、判令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向**公司追索拖欠人工费,金额为***向**等4位农民工出具的《欠条》体现的数额(共计190500元),**公司要求减少金额,***同意扣减至171900元。为固定该调解意见,***与**公司在《结算单》第四条载明“**公司于2020年5月27号垫付***施工内容的人工费金额为171900元”,**公司对该款未在2020年5月27号支付,仅在2020年5月28号向**等4人支付了75000元,剩余款项110900元系结算单之后支付,因此,一审对110900元的给付认定为**公司新发生的给付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110900元的支付事实系在结算单之后发生的,该金额应从2020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的总金额中扣除,请求维持原判。
成都玖樽公司辩称,***承包的改造装修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结算单》第四条所涉171900元系***下属班组的未付人工费总和,应由**公司向**等班组长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6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3.判令**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与案外人***为内部工程承包关系,案外人***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并将其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即十五中学生食堂吊顶和十五中食堂顶楼吸音板装饰工程、十五中宿舍吊顶工程、十五中食堂及宿舍返工工程以及二十一中小学厕所吊顶、二十一中小学厕所蹲位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2020年6月4日,***就其分包的工程与**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上主要载明:“***在攀枝花市东区2017年二街坊、***、五道河等片区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十五中学学生食堂及***新建标段项目及二十一中小学维修改造项目施工,经四川**公司与***双方就实物工程结算,结算情况如下:一、十五中食堂和男生公寓的结算金额为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其中含***认可的返工人工费补贴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二、第二十一中小学维修改造项目的吊顶和厕所蹲位的结算金额为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三、分公司两个项目共已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口述收到金额为566298元,大写:***万陆仟贰佰玖拾捌元整,具体金额由四川**东区分公司和***详细查账确认后予以认可(以上金额由四川**公司与该项目负责人***共同签:以上金额确认无误,此结算单才生效)。四、四川**公司于2020年5月27号垫付***施工内容的人工费金额为171900元,大写:拾柒万壹仟玖佰元整。五、剩余工程款待补齐发票后按约定支付。对公转帐材料商为专票,其余为劳务发票。***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将发票补齐。六、累计为工程款875000元(850000元加上25000元),大写:捌拾柒万伍仟元整。减去已支付工程款738198元(566298加上171900),大写:柒拾叁万捌仟壹佰玖拾捌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36800(其中含***认可的返工人工费补贴8000元)大写: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该《结算单》上,***以班组长名义签字捺印,**公司加盖了印章。2020年8月27日~2021年2月8日期间,**公司代***支付欠款(即民工工资)共计110900元。其后,**公司未再为案涉工程付款。由此,***、**公司双方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一)成都玖樽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2021年7月13日,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21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案涉***变更为案外人***。(二)2018年9月1日,**公司与成都玖樽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所涉工程与案涉工程非同一工程,且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了附生效条件的《结算单》,但**公司与其承包人***至今仍未按《结算单》约定查账签字确认,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成就。因此,***、**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结算单》已生效。***据此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68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5月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首先,**公司在《结算单》签订后又代***支付欠款(民工工资)共计110900元,该款应从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5900元;其次,***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因此,***提出应从2021年5月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与《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再次,***在本案中据《结算单》主张权利,该《结算单》明确**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为***施工工程垫付人工费171900元。***、**公司双方签订《结算单》后,**公司代******所支付的欠款(民工工资)共计110900元理应从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提出《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为***垫付的人工费171900元中,包含**公司在《结算单》签订后又代为支付欠款1109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本案工程款结算的情形、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900元,并以工程款25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向***支付从2022年2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的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与成都玖樽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工程合同书》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公司双方当事人以及成都玖樽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司提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结算单》无效或者未生效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25900元,并以工程款25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向***支付从2022年2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时,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在2020年6月4日之后收取的人工费包含在案涉《结算单》第四条载明的171900元之中,不应在***的工程款中重复扣减。
**公司质证意见:证人系***下属班组负责人,与***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的证言证明其三人系**公司2020年5月28日及2020年6月4日之后支付人工费的收款人,该证言与***向其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一、**公司2020年5月28日向***下属班组人员**、**、**、**给付75000元,该款双方当事人认可包含在案涉《结算单》第四条载明的171900元之中。2020年6月4日之后,**公司向**、**、**、**支付110900元;二、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2020年6月4日之后向**、**、**、**支付的110900元是否包含在案涉《结算单》第四条载明的171900元之中。由于**公司在《结算单》产生之前和之后向**、**、**、**给付75000元及110900元的事实依据均系***向该四人出具的人工费《欠条》,**公司向上述四人的转账附言及《欠条》所载欠款性质一致,因此,**公司已给付的75000元及110900元均系《结算单》第四条171900元中的款项,并非***与**公司签订《结算单》之后新产生的给付事实,110900元不应在**公司欠付***的136800元中扣除。**公司辩称171900元中除2020年5月28日给付的75000元外,余下金额系其他款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公司向**、**、**、**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85900元(75000元+110900元),该数额超出了***与**公司签订《结算单》结算的人工费171900元,基于171900元的金额系***自愿与**公司协商确定的事实,其间差额14000元应予扣除(185900元-171900元),**公司应向***支付122800元(136800元-14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2)川04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122800元,并以工程款122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向***支付从2022年2月1日起至1228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负担407元,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负担296元,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疆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刘 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