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财保129号
申请人:***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27966661。
法定代表人:丁碧春,总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一航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业园蓬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7609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李明忠,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人***元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合肥一航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忠的银行账户内资金限额27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额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信息(附后),同时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责任限额2700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合肥一航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忠的银行账户内资金限额270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线索附后)。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夏斌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 瑞
附1:(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相关财产线索)
一、被申请人合肥一航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线索:
1.开户名:合肥一航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4×××50;
2.开户名:合肥一航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账号:10×××12;
3.合肥一航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新港工业园蓬莱路2558号合肥一航航空设备有限公司4#厂房,产权证号:(2017)肥西不动产权第0002410号(注:合肥一航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合肥一航航空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申请人**财产线索:
1.开户名:**,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账号:62×××78;
2.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账号:62×××76;
3.**所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新安大道999号抚养国际汽配城13#商办楼114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阜字第××号;
4.**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房屋;
5.**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机动车。
三、被申请人李明忠财产线索:
1.开户名:李明忠,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支行,账号:62×××11;
2.李明忠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力高共和城门面房110号、112号;
3.李明忠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房屋。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