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6民初5570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阳县北郭乡武庄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黄河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永旗,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大三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永旗,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豫05民终17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喷灌机,分两次刷卡共支付35000元,没有开具发票。购买第二天卸车后拉出500多米,轮胎螺丝就掉了;第三天开始浇地时,水封漏水,主链条断掉,不能浇地;第四天,卷盘管子盘乱,变速稳钉断掉。当时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过了三天即2015年10月18日,被告派来一技术员修理,但到2015年10月19日也没有修好,双方商定重新更换一台。2015年10月21日,原告雇车去被告处更换,2015年10月22日下午5点由被告售后人员过来直接调试,开始喷灌机不启动,更换了齿轮油,后又漏水,不到3个小时,卷盘轴承出来不能使用,由修理人员联系被告又更换一台,并承诺再有问题全额退款。2015年10月24日,被告直接送来一台喷灌机予以更换,但刚开始放管35米,还没通水,主链条就脱落,管子乱,管子方向装反了,于是原告又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当时同意退款,但第二天又不同意退款。后经滑县消费者协会调解,被告拒不调解。被告生产的机器没有产品合格证,没有使用说明书,更没有最基本的性能、规格、型号等,已经构成了消费欺诈,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退一赔三。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喷灌机35000元并赔偿损失106685元(其中35000×3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还有运费、吊车费、配件费共计1685元,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银行刷卡时借用了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买卖。本案所涉机器不存在3次维修更换不能使用的情况,原告已实际使用机器数天灌溉了近百亩农田,买卖合同已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原、被告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均如实向原告介绍了机械的性能、规格、型号、使用说明等产品的基本信息,且原告实际查看了机械的具体情况,查阅了机械的相关资料与材料,后双方商定了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并具体进行了实际履行。整个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均遵守诚信务实、客观的原则,整个交易过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附具的相关合格证、标牌、使用说明、警示标志灯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台JP**-300型卷盘喷灌机(含喷灌机和增压泵各一台),并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支付7000元、28000元,共计350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开具发票。原告购买喷灌机后,由于喷灌机出现问题(双方对原因陈述不一),经原告和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分两次更换了两台喷灌机。
另查明,原一审过程中,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喷灌机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是由于原告不配合勘验机器等原因中止了鉴定程序。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出鉴定费用6000元。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仍然坚持上述申请,原告也要求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喷灌机是否属于合格产品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报告》,认为:1.由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JP75-300型卷盘喷灌机产品存在质量瑕疵;2.由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JP75-300型卷盘喷灌机产品标识内容不全,但不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各支出鉴定费用19000元。但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补充鉴定和鉴定人出庭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票据2张、收条2份,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喷灌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售出的涉案喷灌机出现问题时已两次更换(双方对原因认识不一),被鉴定为存在质量瑕疵,且考虑到双方矛盾较大,采用修理、更换等措施不利于纠纷解决,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以解除(退货)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取得的喷灌机、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35000元均应返还给对方。
涉案喷灌机是原告到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原告对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都已明确知道,且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售出的涉案喷灌机出现问题时已两次更换,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原告,故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不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陈述理由和主张均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44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机器款35000元,原告***同时返还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JP75-300型卷盘喷灌机一台(含喷灌机和增压泵各一台);
二、原告***给付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负担2323元,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政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舒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