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旗,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旗,职务董事长。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44000元,三倍赔偿上诉人涉案产品价值105000元,赔偿上诉人运费、吊车费、配件费等1685元,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一审中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串通法院技术科私定鉴定机构产生的6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重审时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产品标识内容不全,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重审判决否定被上诉人欺诈行为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依法三倍赔偿上诉人涉案产品价值105000元。被上诉人产品没有合格证却在网络上虚假宣传,上诉人误信才去购买。更换喷灌机不能否认欺诈行为,更换三台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上诉人300亩农作物大量减产、浪费人力物力等有关费用,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倍赔偿的条件。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额外支付的1685元运费、吊车费、配件费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平均承担合理合法。重审时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提出内容相似的鉴定申请,导致鉴定费用的增加,上诉人应予以承担。被上诉人的产品不是不合格、三无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机器不存在三次维修更换不能使用的情况,上诉人已实际灌溉了近百亩农田。整个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产品质量合格,附具相关合格证、标牌、使用说明、警示标志灯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鉴定,涉案产品不是不合格产品及三无产品。上诉人主张的运费、吊车费、配件费等损失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定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喷灌机35000元并赔偿损失106685元(其中35000×3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还有运费、吊车费、配件费共计1685元,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台J××-300型卷盘喷灌机(含喷灌机和增压泵各一台),并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支付7000元、28000元,共计350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开具发票。原告购买喷灌机后,由于喷灌机出现问题(双方对原因陈述不一),经原告和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分两次更换了两台喷灌机。另查明,原一审过程中,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喷灌机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是由于原告不配合勘验机器等原因中止了鉴定程序。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出鉴定费用6000元。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仍然坚持上述申请,原告也要求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喷灌机是否属于合格产品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报告》,认为:1.由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JP75-300型卷盘喷灌机产品存在质量瑕疵;2.由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JP75-300型卷盘喷灌机产品标识内容不全,但不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各支出鉴定费用19000元。但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补充鉴定和鉴定人出庭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喷灌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售出的涉案喷灌机出现问题时已两次更换(双方对原因认识不一),被鉴定为存在质量瑕疵,且考虑到双方矛盾较大,采用修理、更换等措施不利于纠纷解决,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以解除(退货)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取得的喷灌机、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35000元均应返还给对方。涉案喷灌机是原告到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原告对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都已明确知道,且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售出的涉案喷灌机出现问题时已两次更换,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原告,故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不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陈述理由和主张均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44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机器款35000元,原告***同时返还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JP75-300型卷盘喷灌机一台(含喷灌机和增压泵各一台);二、原告***给付被告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喷灌机经法院委托鉴定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属于三无产品,被上诉人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未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上诉人***,不构成欺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倍赔偿的要件,故上诉人请求三倍赔偿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合法有据。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及2015年10月21日的收到条,主张168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无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运费、吊车费、配件费等损失与本案有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44000元的问题。原一审中产生的费用6000元,未鉴定成并非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重审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38000元,因经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标识内容不全等问题,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较为妥当,一审判决双方平均分担上述费用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鉴定费负担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机器款35000元,***同时返还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JP75-300型卷盘喷灌机一台(含喷灌机和增压泵各一台)”;
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二、第三项;
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鉴定费用190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负担2323元,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负担1823元,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红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