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8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大三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永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旗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公司)、河南中煤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5年10月11日,***购买中旗公司喷灌机一台,价款为35000元,因产品故障,经过修理又更换两台以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第二次更换的喷灌机没有合格标志,没有生产厂名。经过鉴定,该机器质量存在瑕疵,产品标识不全。中旗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使用中出现了多种问题,不能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旗公司应当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并承担运输费用1685元。二审法院仅判决中旗公司退还***喷灌机价款3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旗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对产品已经进行鉴定,产品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三无产品,原审判决退换***35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关于运输费用的问题,中旗公司与***口头已经约定由***负担,中旗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中煤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就本案而言,***向中旗公司购买的喷灌机虽然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更换仍不能使用,但不属于三无产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旗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欺骗、误导***的行为,故***主张中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自认其承包200多亩土地,购买喷灌机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因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中旗公司承担喷灌机价款三倍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由中旗公司承担喷灌机运费1685元的问题,原审中,***提交了两份个人所写的收到条,中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能就收到条发生的费用及金额提供替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对***主张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智  刚
审判员 秦  世  飞
审判员 魏  一  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支尚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