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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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3317号
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县宋溪镇田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61079257X。
法定代表人:吴建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虎,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星,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MA3802CG23。
负责人:张小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3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7758116Y。
法定代表人:邓居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建工**分公司)、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星、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岩建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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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7065元,并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因承建**中城新动能科技园项目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以双方确认的应收款结算确认单进行结算。2019年5月25日至6月10日间,原告共向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运送混凝土687065元。后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仅支付了430000元,余欠257065元至今未付。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系被告中岩建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给付。
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无异议;2、答辩人系被告中岩建工的分公司属实,但本案货款系答辩人所欠,与被告中岩建工无关;3、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因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4、原告诉请律师费5000元无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中岩建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10日间,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因承建**中城新动能科技园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双方2019年6月24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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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87065元。后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430000元。余款257065元一直未付。
又查明,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系被告中岩建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1)赣0423民初331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应收货款结算确认单、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对货款数额在应收款结算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供货的义务,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支付货款25706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未支付货款,属其违约,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对于起算时间,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即视为收到标的物并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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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从2021年6月24日起算,本院依法从次日起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该费用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岩建工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岩建工**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岩建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岩建工承担,也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岩建工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岩建工承担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7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6月25日起以货款257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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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则由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九江世纪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4398元,由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盛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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