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鑫砼业有限公司、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423执1126号
申请执行人:***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3147340153。
法定代表人:龚仕华,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建兴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7758116Y。
法定代表人:章利文,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鑫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民初236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武宁县房管局、武宁县车管所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17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69.7726万元,截至2021年12月27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69.7726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上官晨南
审判员 潘 晓 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