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423执136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住**县。
委托代理人:周怡君,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MA3802CG23。
负责人:张小阳,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3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7758116Y。
法定代表人:邓居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县房管局、**县车管所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1月18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7.7581万元,截至2021年12月24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27.7581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上官晨南
审判员 潘 晓 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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