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执4899号
申请执行人:傲的照明(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霞,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东,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傲的照明(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2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XXXXXXX元;以货款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76000元;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暂计15448.9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之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玉平
审判员 武 博
审判员 吉 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