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申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洪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洪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洪辉公司越权处理涉案承包工程后续事务,不向案外人广东省中山市鸿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彩公司)追索经济损失,对洪辉公司与鸿彩公司退还货款纠纷一案擅自撤诉,造成***的利益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撤诉并不必然导致***的利益损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洪辉公司对***以洪辉公司名义向张家港市法院提起的(2007)***初字第1637号案件撤诉行为造成***利益损失的纠纷,在前案(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8号生效判决已处理过,***现就该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琴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