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16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26层26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祥云寺东岗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派遣公司)、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河湿地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中黄河湿地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连续旷工行为,反而可以证明申请人认真工作加班的事实;二、一审中黄河湿地中心提交的几十张请假条几乎上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说明黄河湿地中心日常管理工作中请假条无需负责人签字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以请假条上无负责人签字视为未批准来证明申请人旷工与事实不符;三、根据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可知,申请人每月工资基本上都一样,都是按**计算,申请人不存在旷工行为;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申请再审。
黄河湿地中心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郑州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三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其本次再行起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包含在前诉中。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是适格被告。被申请人基于与郑州派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派遣公司发出《员工退回通知》,并非基于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向申请人发出,申请人无权要求撤销。申请人要求撤销该通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三、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与郑州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依法成立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申请人又起诉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意在推翻生效裁判。申请人在签订该劳动合同之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提起本次劳动仲裁和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仲裁、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请。四、被申请人通过与郑州派遣公司签订的《人才(劳务)派遣合同》与申请人形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被申请人依法依约将申请人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未违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生效的(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已认定***要求黄河湿地中心及郑州派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此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充足的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