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2民初527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楼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祥云寺东岗中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河湿地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河湿地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派遣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0.01元、带薪休假工资6916.2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143.85元、被扣除的2019年2月工资900元,共计29660.12元;2.判决被告黄河湿地中心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黄河湿地中心出具的《员工退回通知》;4.判决派遣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5.判决派遣公司为***补交2016年1-3月份社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件未给原告),并将原告派遣到被告黄河湿地中心从事水电工作,2016年4月被告派遣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3月1日,被告黄河湿地中心以原告的上级领导***不满意原告工作为由不让原告继续工作,经多次沟通,2019年3月14日,被告黄河湿地中心给了原告一份员工退回通知复印件和《关于印发郑州黄河国家黄河湿地中心工作人员制度规范的通知》复印件就不管不问了。2019年4月,被告派遣公司与原告联系,以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为由让原告必须配合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被迫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依法安排带薪休假及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相应工资,并且无故扣除2019年2月工资900元。现原告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派遣公司辩称:一、***申请事宜已经由法院判决,其再次申请属于重复仲裁、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受理其诉讼请求。
***就与被告派遣公司、黄河湿地中心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在2019年4月16日向仲裁委提交过仲裁申请,该委裁定不予受理后,其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经开庭审理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19年10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6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经两审审理,***的申请事项已经由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再次申请仲裁,属于重复仲裁,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不予受理其诉讼请求,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原生效判决已经对案件实体进行了审理,***本次的诉请包含在前诉诉请之中,且其主张系否定前诉生效判决,若本案进行审理,至此其诉讼请求,不经导致一事多次审理,还将会导致两份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严重违反司法公信力,应当裁定驳回。
二、退一步说,本案即使不是重复诉讼,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2016年1月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2019年3月14日,被告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时,其就应当知道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其所有诉讼主张均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因严重违法公司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被告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被告明确告知***相关管理规定,并经***签字确认同意,并出具承诺已经明确知悉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工作,管理中心也有明确的关于“旷工予以辞退的规章制度,其因产重违反黄河湿地中心的规单制度被退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遭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多次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时后,被告向工会发出《关于解除***同忠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工会无异议,被告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即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又符合程序性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其诉请没有任何依据。
四、被告按时足额代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扣发工资、节假日工资差额、社保费的情形。
被告与黄河湿地中心签订有《人才(劳务)派遣合同》,用工单位黄河湿地中心向被告支付包含派遣人员工资、社保等费用在内的劳务费用,被告根据用工单位提供的应发工资表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被告已经根据黄河湿地中心提供的工资表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为其办理了五险,不存在扣发工资、带薪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的情形。***诉称的扣发的2019年2月工资,并非被告扣发,而是本身就不应当发,2月份扣除的工资系其违反规章制度旷工期间应当扣除的工资。***所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保已过诉讼时效,且根据黄河湿地中心的规章制度,***休年假需向公园申请,但***从未申请,其主张没有依据。
五、***主张撤销的《员工退回通知书》系两个公司之间的书面文件,并非向***下发,其无权主张撤销。
六、被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其主张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湿地中心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2019年4月16日,***以派遣公司、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及郑州市林业局为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仲案字第(2019)0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6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及派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综上,原告***与被原告黄河湿地中心及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三级法院处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其本次再行起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包含在前诉中,其中诉讼请求第4项,原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与派遣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次仲裁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重复处理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同时也否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因此请求贵院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基于与派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其发出《员工退回通知》,原告要求撤回该通知,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三、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依法成立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又起诉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意在推翻生效裁判。并且原告在签订该劳动合同之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其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请。
四、被告通过与派遣公司签订的《人才(劳务)派遣合同》与原告形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被告依法依约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无违法、不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与派遣公司签订的《人才(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派遣公司向被告派遣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服务,员工与派遣公司为劳动关系,与被告为劳务派遣关系。该派遣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乙方(即被告)有权将严重违反乙方规章制度的甲方派遣员工退回甲方且不承担该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派遣用工期间,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考勤制度,消极怠工、严重失职,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人才(劳务)派遣合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派遣公司发送《员工退回通知》,依约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无违法和不当。被告在该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将员工退回、派遣公司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均合法合规,被告在该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黄河湿地中心(甲方)与派遣公司(乙方)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派遣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服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接受甲方提供的劳务服务……员工与甲方为劳动关系,与乙方为人才(劳务)派遣关系……”等内容。
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派遣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派遣用工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用工单位上岗要求……”等内容。同日原告在被告派遣公司制定打印的《派遣人员管理办法》上签名,该办法第十条载明“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工单位或派遣单位均可以辞退:……(九)违反用工单位相关规定的”。
之后,被告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黄河湿地中心工作,由被告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2019年3月1日,被告黄河湿地中心向被告派遣公司发出《员工退回通知》一份,内容为:“郑州黄河国家湿地公司(以下简称公园)水电工***,身份证号:,自其到公园上班以来,管理人员多次向其安排工作,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2019年1月份***连续旷工6天,2月份连续旷工7天。今年2月在期矿工期间,公园女厕所水管暴裂,水流不止,工作人员两次打电话催促其回公园维修,均被拒绝,第二次电话已被公园管理人员录了音。该员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园的考勤制度,无法胜任目前的工作,现决定将该员工退回贵公司。”。
2019年3月11日,被告派遣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根据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湿地中心)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湿地中心将我公司派遣至湿地中心的员工***退回我公司,并出具了《退回通知书》,《退回通知书》显示该员工连续旷工,不服湿地中心管理等,湿地中心提供了电话录音、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根据《退回通知书》和相关证据,我公司将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公司工会委员会。”。2019年3月13日,派遣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派遣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复函》,内容为:“对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公司工会委员会的通知,公司工会委员会已经收悉。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特此复函。”。2019年3月14日,被告派遣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2019年3月1日出具的《员工退回通知》,现在我们书面通知你,我们于《员工退回通知》出具的当天,同时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
之后,原告以被告黄河湿地中心、被告派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仲案字[2020]0041号仲裁裁决,裁决派遣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7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案涉劳动争议。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以郑州市林业局、被告黄河湿地中心、被告派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仲案字第[2019]0253号不予受理通知,并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6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载明“根据湿地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存在连续多日的旷工行为,湿地中心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因此,***要求黄河湿地中心及派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仲案字[2020]0041号仲裁裁决、***仲案字第[2019]0253号不予受理通知、(2019)豫01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01民终1693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员工退回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复函、人才(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认定“根据湿地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存在连续多日的旷工行为,湿地中心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因此,***要求黄河湿地中心及派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派遣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被扣除的2019年2月工资,要求被告黄河湿地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撤销黄河湿地中心出具的员工退回通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派遣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1月至3月份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政教部门的行政职责,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行政关系。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