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楼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祥云寺东岗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河湿地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黄河湿地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存在连续**行为,反而可以证明***认真工作加班的事实;2、一审中黄河湿地中心提交的几十张“请假条”上几乎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这说明黄河湿地中心日常工作管理中请假条无需负责人签字,因此被上诉人以请假条上无负责人签字视为未批准来证明*****与事实不符;3、根据***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可知,***每月工资基本上都一样,都是按**计算,***一直认真负责工作,根本不存在**行为,黄河湿地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请假条等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存在连续**的事实;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湿地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存在连续多日的**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以此错误事实为判案的事实,得出的结论当然错误;5、二被上诉人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未依法安排带薪休假及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相应工资,并且无故扣除2019年2月工资900元,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0.01元、带薪休假工资6916.2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143.85元、被扣除的2019年2月工资900元,共计29660.1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求。
派遣公司辩称:1、***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2、***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扣发工资、节假日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黄河湿地中心辩称:1、***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黄河湿地中心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在2016年1月1日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依法成立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在本案中又起诉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意在推翻生效裁判,且***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请;4、黄河湿地中心通过与派遣公司签订的《人才(劳务)派遣合同》与***形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黄河湿地中心依法依约将***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无违法、不当,***诉请要求黄河湿地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派遣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0.01元、带薪休假工资6916.2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143.85元、被扣除的2019年2月工资900元,共计29660.12元;2、判决被告黄河湿地中心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黄河湿地中心出具的《员工退回通知》;4、判决派遣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5、判决派遣公司为***补交2016年1-3月份社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黄河湿地中心(甲方)与派遣公司(乙方)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派遣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服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接受甲方提供的劳务服务……员工与甲方为劳动关系,与乙方为人才(劳务)派遣关系……”等内容。
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派遣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派遣用工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用工单位上岗要求……”等内容。同日原告在被告派遣公司制定打印的《派遣人员管理办法》上签名,该办法第十条载明“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工单位或派遣单位均可以辞退:……(九)违反用工单位相关规定的”。
之后,被告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黄河湿地中心工作,由被告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2019年3月1日,被告黄河湿地中心向被告派遣公司发出《员工退回通知》一份,内容为:“郑州黄河国家湿地公司(以下简称公园)水电工***,身份证号:,自其到公园上班以来,管理人员多次向其安排工作,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2019年1月份***连续**6天,2月份连续**7天。今年2月在期**期间,公园女厕所水管暴裂,水流不止,工作人员两次打电话催促其回公园维修,均被拒绝,第二次电话已被公园管理人员录了音。该员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园的考勤制度,无法胜任目前的工作,现决定将该员工退回贵公司。”。
2019年3月11日,被告派遣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根据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湿地中心)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湿地中心将我公司派遣至湿地中心的员工***退回我公司,并出具了《退回通知书》,《退回通知书》显示该员工连续**,不服湿地中心管理等,湿地中心提供了电话录音、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根据《退回通知书》和相关证据,我公司将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公司工会委员会。”。2019年3月13日,派遣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派遣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复函》,内容为:“对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公司工会委员会的通知,公司工会委员会已经收悉。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特此复函。”。2019年3月14日,被告派遣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2019年3月1日出具的《员工退回通知》,现在我们书面通知你,我们于《员工退回通知》出具的当天,同时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
之后,原告以被告黄河湿地中心、被告派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仲案字[2020]0041号仲裁裁决,裁决派遣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7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案涉劳动争议。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以郑州市林业局、被告黄河湿地中心、被告派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仲案字第[2019]0253号不予受理通知,并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6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载明“根据湿地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存在连续多日的**行为,湿地中心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因此,***要求黄河湿地中心及派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认定“根据湿地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存在连续多日的**行为,湿地中心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因此,***要求黄河湿地中心及派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派遣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被扣除的2019年2月工资,要求被告黄河湿地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撤销黄河湿地中心出具的员工退回通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派遣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1月至3月份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行政职责,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行政关系。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曾因劳动争议以派遣公司、黄河湿地中心、郑州市林业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认定“根据湿地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存在连续多日的**行为,湿地中心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因此,***要求黄河湿地中心及派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虽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340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