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8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楼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郑州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祥云寺东岗中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密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负责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河湿地中心)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黄河湿地中心违反法律规定,捏造事实,致使***失去工作,其出具的《员工退回通知》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承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的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认定各项赔偿,由派遣公司和黄河湿地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黄河湿地中心、派遣公司是否应对***予以赔偿。郑州市林业局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22日曾给***发工资。2016年1月1日,黄河湿地中心与派遣公司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员工与派遣公司为劳动关系,与黄河湿地中心为人才(劳务)派遣关系。同日,***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意根据黄河湿地中心工作需要,担任派遣用工岗位(工种)工作,其工作应达到用工单位上岗要求。根据上述合同,派遣公司将***派遣至黄河湿地中心工作,由派遣公司向***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因***20**年1月、2月存在连续旷工的情况,黄河湿地中心于2019年3月1日向派遣公司发出《员工退回通知》,派遣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与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黄河湿地中心与派遣公司承担相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湿地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存在连续多日的旷工行为,湿地中心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因此,***要求黄河湿地中心及派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