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26层26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派遣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派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19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河南省所属市县在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河南省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而一审判决却按照2017年郑州市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依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730元的标准。郑州派遣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应该是110190元,而不应当是211458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派遣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份,根据当时工伤赔偿应当依据郑州市的赔偿标准,而不应当依据河南省省酬标准。因此郑州派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派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58元,共计243250.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担任外派员工岗位工作。该合同未约定月工资标准。2016年12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从家骑电动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在京广路与中原路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30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急性应激性障碍。2016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2018年3月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5月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内容显示:***伤残部位为头部、腰部;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整。2018年7月1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同初次鉴定结论一致。被告经事故受伤后直至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之日,未再返回工作岗位工作。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郑中劳人仲裁字[2019]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2.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58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接受裁决结果。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1月1日解除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并因此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61149元为标准计算三十六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口头同意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合同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均认可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2018)豫0103民初3877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据此称七级伤残并不完全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部分跟工伤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作为工伤职工,有权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键在于被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涉及的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其中显示的鉴定意见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所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鉴定机关、鉴定依据、认定标准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该鉴定意见与被告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但是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裁决书中认定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为2649.35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此为标准计算12个月金额为31792.2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裁决书中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为2017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2017年郑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486元),金额为211458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基于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5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58元,合计243250.2元。
本院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中劳人仲裁字[2019]第007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为2017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2017年郑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486元),金额为211458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郑州派遣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2.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58元并无不当。当事人有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派遣公司上诉请求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